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傅金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吳約貝律師被 告 傅金玲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傅金玉訴訟代理人 楊子緣律師被 告 傅永誠

傅金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傅維明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所立之公證遺囑(107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0955號)無效。

被告傅金玲、傅金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6 月9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傅金玲應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玖仟零柒拾柒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傅維明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及分割被繼承人傅維明遺產,嗣於110 年2 月4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追加請求被告傅金玲、傅金玉塗銷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列不動產於109 年6 月9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又於110年10月1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被告傅金玲應給付新臺幣495萬9,0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遺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傅永誠、傅金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傅金卿均為傅維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傅維明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訴外人傅金卿已拋棄繼承,故繼承人即為兩造等5 人。惟被繼承人傅維明生前於107 年5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記載將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房地全部指定分配予被告傅金玲、傅金玉,其餘元大銀行現金存款、定期存款等則由法定繼承人平均繼承。但系爭遺囑中之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傅維明所指定,被繼承人傅維明亦無先行口述遺囑意旨,反係由公證人以誘導之方式詢問,且亦未取得分配要旨。況系爭遺囑亦非當下依傅維明之口述要旨筆記、撰擬,而係事先擬訂等數項瑕疵,已不符民法第73條、第1191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惟被告傅金玲明知有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之訴訟存在,仍於109 年6 月9 日執本件爭議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由被告傅金玲、傅金玉各取得2 分之1 ,原告為確認被繼承人傅維明遺產不動產如何歸屬,故請求被告傅金玲、傅金玉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109年6 月9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每人5 分之

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已侵犯原告對遺產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特留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請求依原告10分之1 、被告傅金玲、傅金玉各20分之9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又被繼承人傅維明身後法會期間,被告傅金玲向手足收取

證件及印鑑證明,想儘快辦理繳納遺產稅,因手足當時皆沉浸於父親往生的哀痛,不疑有他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傅金玲,告別式後被告傅金玲和傅金玉即召集大家舉行家庭會議突然宣布有公證遺囑乙事,但是現場卻未將公證遺囑交予其他手足仔細過目,甚至連特留分亦隻字未提,被告傅金玲和傅金玉直接引導手足觀看公證遺囑錄像,咄咄逼人表示是父親生前遺願並要求手足配合,手足皆感到充滿疑惑莫名,原告為顧及父親剛入殮安息,當下乃本於大姊之身分,建議其餘手足暫時勿於此時刻立為爭執,事後被告傅金玲、傅金玉在手足堅持要求下始提出公證遺囑相關文件,被告傅金玉主張繼承人皆認同遺囑及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已達成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之協議云云,但當日雙方係針對「塔位」之登記名義人為討論,並同意最終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就被繼承人傅維明所留之遺產為討論,更未論及系爭遺囑效力,被告傅金玉主張兩造已認可系爭遺囑效力,並拋棄特留分扣減權,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傅金玉以錄音畫面,主張被繼承人傅維明與被告傅金玉、傅金玲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被繼承人傅維明是否有死因贈與之真意,已有可議。且依錄音譯文所載,均係被繼承人個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未見被告傅金玉、傅金玲有允受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是被告傅金玉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

㈢又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經鑑價後,認為土

地每坪價值為150萬元,顯屬過低,未能反映真實價格,如鈞院認遺囑有效時,以此價格計算特留分金錢找補,對原告特留分保障極不公平,故關於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另被告傅金玲自認於被繼承人生前預先提領其存款800萬元作為支付遺產稅、喪葬費使用,其支付後所餘495萬9,077元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分割,並為避免金錢轉移繁瑣,由被告傅金玉直接取得所保管之495萬9,077元,再分配31萬6,542元,所餘款項由其他4位繼承人按各4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傅維明於民國107 年5月4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7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0955 號)無效。⑵被告傅金玲及被告傅金玉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傅金玲應給付新臺幣495萬90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⑷被繼承人傅維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傅金青、傅永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傅金青、傅永誠對原告主張之內容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所述,惟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配方式已侵害被告傅金青、傅永誠之特留分,爰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另被告傅金玲、傅金玉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繼承人傅維明生前於107 年5 月4 日,在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其當時住處立有公證遺囑,並指定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房地由被告傅金玲、傅金玉各繼承2 分之1 ,其餘元大銀行現金存款、定期存款則由法定繼承人繼承,之後傅維明於108 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5 人,而遺產不動產部分已由被告傅金玲、傅金玉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各取得2 分之1 ,另動產部分因傅維明生前交代,為支付遺產稅及喪葬費而由被告傅金玲預先領出其銀行存款800 萬元,在其去世後已支喪葬費用364,420元、遺產稅2,654,259 元、外傭費用11,682元、地價及房屋稅10,562元,共計304萬923元,餘款495萬9,077元仍由被告傅金玲暫時保管,另南山人壽保單滿期給付200 萬元,已匯入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忠誠分行帳戶。

㈡又兩造之父傅維明於107 年4 月17日當面向被告傅金玉、

傅金玲表示,要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交由被告傅金玲、傅金玉2 人繼承,當天並請父親再次簡單口述進行錄影紀錄,但傅維明擔心其他子女爭執,決定再作成公證遺囑以杜絕爭議,經詢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表示公證人無到宅服務,故選擇事務所位置較方便之林智育民間公證人,並獲被繼承人傅維明同意,因公證人說明要有兩位見證人方符法定條件,最終找到與被繼承人相識之保險業務員朱得源、鄭曉燕二人同意見證,且依遺囑現場錄影及譯文所示,被繼承人與二位見證人自然互動,其完全肯認見證人在場見證,故系爭遺囑見證人朱得源,鄭晚燕確係由被繼承人傅維明所事先同意指定。又民法第1191條規定「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喝意旨」,並未對「口述遺囑意旨」有任何方式或標準之限制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況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已達90高齡,言語表達無法如同一般人,且當時視力接近全盲,惟其欲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遺產,而親自口述遺囑要旨,並經公證人親自體驗確認係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自已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況兩造於108 年11月24日於系爭房地召開會議公布與討論系爭遺囑時,全體均肯定系爭遺囑有效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原告亦表示既是父親安排,吾等就會尊重等語,故兩造全體於遺囑開示當天達成應尊重被繼承人遺志,而依遺囑分割遺產之協議,未受分配上開房者皆已放棄特留分權利(不論有無侵害特留分),自應受上述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爭執特留分,原告主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當無理由。況縱認系爭遺囑無效,因繼承人間於108年11月24日開視系爭遺囑後達成之協議,已決定完全尊重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對其遺產之分配安排,是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共識,同時構成特留分權利拋棄,不容再為其他主張。

㈢又被繼承人傅維明於107年4月中旬即已決定將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地於死後贈與被告傅金玲、傅金玉2 人,並在同年月17日下午當面向被告傅金玉交待此事,被告傅金玲、傅金玉當下明確表示接受,並願協助處理後續事項以確保該贈與之執行,故當時即已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當然成立。是縱認系爭遺囑無效,就上開房地被告傅金玲、傅金玉亦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他繼承人亦有配合將該房地登記為被告傅金玉、傅金玲共同所有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傅維明於107 年5 月4日所立之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無效,但為被告傅金玲、傅金玉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能否繼承遺囑所涉不動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兩造與已拋棄繼承之訴外人傅金卿均為傅維明之子女,被繼承人傅維明於108 年10月23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惟因被告傅金玲、傅金玉提出被繼承人傅維明曾於107 年5 月4 日在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所立公證遺囑,並持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二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遺囑、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及公證遺囑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1至51頁、59至61頁及16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惟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傅維明於107 年5 月4 日所立公證遺囑遺囑無效,但為被告傅金玲、傅金玉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傅維明所立上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原告請求確認該公證遺囑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傅維明於107 年5 月4 日,在民傅金

玉間公證人林智育前所立下公證遺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7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0955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被告傅金玲、傅金玉亦自承已持該遺囑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其二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堪認為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上揭公證遺囑有違法定要件,但為被告傅金玲

、傅金玉等所否認,被告傅金玉並辯稱:係伊打電話去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約時間,公證當日直接到家裡見面公證,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公證人,由伊女兒錄影。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傅金玉均提出107 年5 月4 日作成該公證遺囑之錄影光碟各1件,被告傅金玉另提出就該公證遺囑錄影內容之譯文(見卷一第119至121頁),即原告亦陳明譯文與影片內容相符(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爭執本件遺囑作成過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自得以該錄影內容及譯為據。

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

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另公證遺囑之「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細究本件公證遺囑時錄影及過程對話譯文,公證人與立遺囑人就被繼承人房地分配,其等對話內容為:「公證人:遺囑的部分有幾個部分要請教,第一個要請教的就是我們現正這間房子和土地,土地的部分有兩筆、一個是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兩筆和建號一筆是第10974,就是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這一間那你希望以後是怎麼分配這件厝和土地;傅維明:現在我兩個女兒都在照顧我阿;公證人:兩個女兒是哪兩個女兒;傅維明:傅金玉;公證人:傅金玉,好;傅維明:和傅金玲,玲是旁邊是王字旁的玲;公證人:喔喔王字旁的玲,好好好。所以是要給他們兩人來承續,來接這個部分;傅維明:他們也在這裡住啊;公證人:是是是,不要難過齁,我們女兒有孝順,您就讓他們好好孝順,以後就留這個房地給他們做記念齁,不要難過;傅維明:嘿啊,他們都在這裡照顧我啊。」,依上內容以觀,就立遺囑人傅維明房地處理,其本人僅表示「女兒都在照顧我」、「他們也在這裡住啊」,實未明確指定繼承人,反係公證人陳稱:「所以是要給他們兩人來承續,來接這個部分」、「以後就留這個房地給他們做記念齁」,實已逾越立遺囑人口述內容,自行引導遺囑內容。另就其他銀行存款分配,二人對話內容則為:「公證人:現在還有一個銀行元大忠誠分行的存款與定存齁,是不是要給所有的繼承人來平均繼承;傅維明:您是說存款喔?我存款?多少錢,有就讓他們平均分配就好,讓他們自己去分配;公證人:好好好,那遺囑要有執行人,是指定傅金玲做為遺囑執行人嗎;傅維明:蛤;公證人:傅金玲,遺囑要有執行人,才能讓遺囑您的意思可以順利完成。是不是指定傅金玲來執行;傅維明:是啦,對,到時候再給他去執行,嘿」。顯見並非立遺囑人自己陳述動產遺產處理方式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人選,反而都由公證人先行表明是否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及指定傅金玲擔任遺囑執行人,立遺囑人僅係被動表示同意,實與前揭意旨所示,應本於立遺囑人之真意,依其口述意旨而作成遺囑之要件不符,難認系爭公證遺囑合於法定要式。

㈣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公證遺囑既不符合法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公證遺囑要件,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公證遺囑既因成立要件欠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

被告被告傅金玲、傅金玉於109 年6 月9 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執無效之遺囑以「遺囑繼承」之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為其二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即非適法,該不動產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人,則原告本於揭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金玲、傅金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傅金玉雖另辯稱上揭公證遺囑縱然不符遺囑法定要件

,但被繼承人傅維明生前於107年4月17日,已表示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於死後贈與被告傅金玲、傅金玉2 人,因認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傅金玲、傅金玉係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附表二所示遺產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之上揭公證遺囑,既已為本院判決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則該遺囑繼承登記自應予塗銷,不論其等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能否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亦無從逕依「遺囑繼承」登記原因辦理遺產繼承取得附表二不動產,是其據此辯稱毋庸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即不足採。

㈢被告傅金玉另以兩造於108 年11月24日召開會議公布與討

論系爭遺囑時,已達成依遺囑分割遺產之協議,未受分配房地之人亦已放棄特留分權利,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傅金玉亦未提出任何現場簽定分割遺產之書面,已難憑信。且依其所陳當日揭示系爭遺囑情狀,其他繼承人僅係未當場主張遺囑無效,亦未就其他遺產分配有何實質討論,要難認有全體繼承人已達成依遺囑內容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其據此辯稱毋庸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同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傅金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800萬元,用於支付遺產稅、喪葬費使用,其支付後所餘495萬9,077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被告傅金玲所不爭(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所提支出單據及明細可憑(見卷二第297至357頁),則此部分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另請求於傅金玲、傅金玉塗銷附表二所示遺產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及被告傅金玲返還495萬9,077元予全體繼承人後,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被繼承人傅維明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惟查: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傅維明之不動產遺產,原由被告傅金玲、傅金玉依遺囑繼承登記移轉為其等所有,惟經本院認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判決命其等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則塗銷後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傅維明名下,於兩造等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分割遺產不動產。

㈡被繼承人傅維明遺產中之不動產既因未經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則其餘動產部分亦無從一部裁判分割,是原告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及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於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暫時保管之遺產存款後,併予分割被繼承人傅維明全部遺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一: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取得5 分之1 。 2 同上小段133 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同上小段10974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總面積:1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元大銀行忠誠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萬124元(含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滿期給付款200萬元)。 由被告傅金玲先分配31萬6542元,其餘款項及投資由 原告及被告傅金玉、傅金青、傅永誠各分配4分之1。 5 元大銀行忠誠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500萬元。 6 元大銀行忠誠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500萬元。 7 元大銀行忠誠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500萬元。 8 元大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9 元大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 10 中信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元。 11 中信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12 中信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元。 13 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5300元。 14 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15 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元。 16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2元。 1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81元。 18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股。 19 被告傅金玲應返還保管遺產款495萬9,077元(生前領取800萬元,支付喪葬等費後餘款) 全數分配予被告傅金玲。附表二: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遺 囑 繼 承 結 果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已於109年6月9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傅金玲、傅金玉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 2 同上小段133 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同上小段10974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總面積:1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