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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維寧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被 告 陳耿燦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榮貴之孫女、長子,被繼承人於108 年5 月30日死亡,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於106 年7 月1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房地(後因都更新建門牌號碼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及被告之子陳彥任,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詎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未依遺囑意旨執行,反將遺囑撕毀,應認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將之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2,720 萬元,惟迄未將價金分配原告,爰請求被告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之父陳奕瑞積欠大筆債務,被繼承人擔憂其離世後陳奕

瑞無法自給生活,曾向被告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及陳奕瑞,惟避免陳奕瑞揮霍無度,故打算借名登記予被告及陳奕瑞之子女代管,並表示有寫在紙上要拿給被告看,被告表示未經公證之文書並無法律效力,被繼承人聽聞即向被告表示:既無法律效力就撕毀丟棄即可,此後被繼承人不曾向被告提及前開文件或移轉登記房屋之事。

㈡107 年底至108 年間,被繼承人與原告因原告婚事屢生爭執

,為此被繼承人早已不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代管,更要求原告將先前贈與原告之100 萬元返還,僅留10萬元給原告打理婚事之用。嗣被繼承人因病住院,期間囑咐被告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讓被告之母陳許房子晚年居住生活,同時要給陳奕瑞留一口飯吃。

㈢被繼承人逝世後,親屬於整理房間時,發現系爭遺囑,被告

遂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將系爭遺囑撕毀丟棄,專心照顧陳許房子及陳奕瑞。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為系爭不動產之去留迭生爭執,眾人於109 年2 月23日齊聚商議,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許房子,並於出售後將價金分配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共6 人,有關移轉登記及出售事宜交由原告處理。該次商議中,原告多次自陳其知悉被繼承人早年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係為照料陳奕瑞,因此原告同意前開決議內容,遂隨同被告返家拿取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既同意決議內容,依民法第1206條規定可認原告已拋棄遺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

㈣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係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置及照顧

陳許房子與陳奕瑞,由被繼承人囑託被告處置房屋及向原告追討金錢之行為,均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原告之意思,故為與遺囑內容相牴觸之行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執行遺囑。

㈤被告係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而撕毀系爭遺囑,應不構成喪失

繼承權之情形。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交付遺贈,依法亦應扣除被告之特留分,被告並以特留分扣減權為抗辯。

㈥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榮貴之孫女、長子,被繼承人於108 年5 月30日死亡,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及被告之子陳彥任,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撕毀系爭遺囑,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將之出售,得款2,720 萬元,惟迄未將價金分配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21 頁、調解卷第25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㈠系爭遺囑是否視為撤回?㈡原告有無拋棄繼遺贈?㈢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如未喪失,本件遺贈有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遺囑是否視為撤回?㈠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

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㈡被告抗辯系爭遺囑視為撤回,無非係以被繼承人逝世前,即

因原告婚事與原告屢生爭執,早已無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要求原告將先前被繼承人為使原告照顧陳奕瑞、陳許房子而贈與原告之100 萬元中返還90萬元,僅留10萬元給原告打理婚事之用,更改為囑付被告全權處置系爭不動產,為其主張之依據。原告則否認此情,辯稱此100 萬元係被繼承人為祝賀其結婚所贈之紅包,惟原告為免被繼承人無現金可用,遂返還90萬元等語。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已無意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未見舉證

,且被繼承人果有此意,大可變更遺囑內容或另立遺囑,然被繼承人並無此舉,被告所辯已難遽信。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2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107 年10月3 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於

108 年1 月10日匯款90萬元予被繼承人,至於二者之匯款原因為何則無從證明,亦難認係被繼承人向原告追討贈與之金錢。況系爭遺囑意旨為遺贈原告系爭不動產,縱認被繼承人有向原告追討贈與之金錢,亦與遺贈系爭不動產無涉,無從因此即認此與遺囑內容相牴觸而視為撤回遺囑。

㈣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除向原告追討已贈與之金錢外,更改為囑

咐被告全權處置系爭不動產,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配偶方碧惠為證,惟方碧惠既為被告之配偶,二人在法律上關係最為親密,顯難期待其能客觀公正陳述,自無傳訊必要。且被繼承人果有囑咐被告全權處置系爭不動產,為免日後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間產生糾紛,被繼承人定當公開此情,俾各繼承人遵從其意願,甚至亦可變更遺囑內容或另立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見有新遺囑,亦無其他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有此囑咐,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所稱,即予採信。再縱認有此囑咐,然被繼承人所謂全權處置之真意為何?是否即係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抑或僅是仍由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均難以確認,自無從認此與遺囑內容相牴觸而視為撤回遺囑。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五、原告有無拋棄遺贈?㈠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民法第1206條定有

明文。惟民法並未規定拋棄遺贈之方式,解釋上其為單獨行為、不要式行為;惟遺贈之拋棄,若不必向相對人為之,則他人無從知悉是否已拋棄,因此仍解為宜通知相對人為妥。至於通知對象,解釋上向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遺囑執行人為拋棄之表示,亦無不可。受遺贈人向相對人為遺贈之拋棄後,即已生拋棄之效力。是拋棄繼承與拋棄遺贈,二者於拋棄之內容(繼承權或遺贈) 、對象(法院或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方式(書面或不要式)均有不同。

㈡被告辯稱109 年2 月23日眾人齊聚商議,最終決議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許房子,並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價金分配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共6 人,有關移轉登記及出售事宜交由原告處理,原告亦當場表示同意,可認原告已拋棄遺贈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43-188 頁)。按該日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其他親屬多人雖有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宜,惟陳許房子並未在場,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9 頁筆錄),則陳許房子既未參與討論,其是否願意履行上開決議,非無疑義,實難認兩造已達成協議。

㈢依上開錄音譯文所載,並無原告明確表明拋繼遺贈之對話,

已難認原告有拋棄遺贈之意。又被告所謂之決議內容,係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許房子,再由陳許房子出售,所得價金由陳許房子及被繼承人之子女平分,惟原告既為受遺贈人,除可自行受領系爭不動產外,亦可與被告約定由其指定第三人受領,故兩造縱達成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陳許房子之共識,亦不能因此僅解釋為原告已拋棄遺贈。另系爭不動產當時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決議分二階段執行,即被告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陳許房子,再由陳許房子出售,所得價金由陳許房子及被繼承人之子女平分,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情,原告為確保被告履行決議內容,斷無於被告未完成過戶前即同意拋棄遺贈,故縱認原告有拋棄遺贈之意,亦係以被告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陳許房子為其拋棄遺贈之前提條件,惟系爭不動產始終未移轉登記予陳許房子,前提條件尚未成就,難認原告已拋棄遺贈。

六、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如未喪失,本件遺贈有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㈠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系爭遺囑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意旨,自屬條文所稱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㈡被告自認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於108 年11、12月間撕毀系爭

遺囑,雖辯稱:被繼承人曾拿系爭遺囑給伊看,伊表示該遺囑未經公證沒有效力,被繼承人即表示既然沒有效力就叫伊撕掉,伊係依被繼承人指示而撕毀,且系爭遺囑業經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故無論是否由被告撕毀,均不會改變已發生之遺產繼承秩序,應不構成繼承權喪失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未舉證被繼承人有此指示,已難遽信。且被繼承人如認系爭遺囑未經公證不生效力而有意毀棄,以該遺囑係書寫於紙張,被繼承人大可輕易自行撕毀,實無需假手被告,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再繼承人僅須有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即喪失其繼承權,至於有無因湮滅行為而變動繼承秩序或損害繼承人之權利,均非所問,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堪認被告因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而喪失其繼承權。被告既喪失繼承權,自無特留分之權利可言,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惟未依遺囑意旨執行,原告為受遺贈人,其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即屬有據。被繼承人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遺贈原告,惟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以2,720 萬元出售,此價金為遺贈物之變形,被告迄未交付價金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2日起(本院調解卷第37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