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複 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4(兼為A05本訴及反請求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6(兼為A05本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A06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被告A01、A02、A03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反請求原告A04之其餘反請求駁回。
四、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
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6負擔二分之一,反請求被告A01、A0
2、A03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甲○○以其與母親A05、妹妹即被告A04、弟弟即被告A06共同繼承父親丁○○之遺產,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本訴(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嗣A05則以甲○○、A04、A06(下合稱「甲○○3人」)為被告提起反請求,請求甲○○3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另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係丁○○分別借用A06、甲○○之名義登記,求命A06及甲○○在丁○○死亡後,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繼承人公同共有,暨以前述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街000號1至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丁○○出資興建,請求確認丁○○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為反請求聲明:⑴A06應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甲○○應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⑶確認丁○○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⑷甲○○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847,921元本息之分配額(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A05提起反請求後,於110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3人(反請求卷第15
1、161頁、調解卷第63頁),甲○○亦在本訴起訴後,於112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A01、A02及A03(下稱「A013人」,本訴卷三第442頁、443頁)。經查:
㈠A05上開反請求聲明⑴至⑶項部分,僅以A06、甲○○為被告,不
包括A04,自應由A04以繼承人地位承受A05之訴訟,至A05上開反請求聲明⑷項部分,係以甲○○3人為被告,因所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債權,於其死亡後由甲○○3人繼承而生混同效果,此部分A05為反請求原告之地位,無從由甲○○3人任一人承受等情,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確定(本訴卷三第465-469頁)。
㈡A05為本訴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裁定由A04、A
06承受(本訴卷三第255-257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家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本訴卷三第429-431頁),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駁回A04之再抗告確定。
㈢A013人於甲○○死亡後,具狀聲明承受甲○○之本訴原告及反請求被告地位(本訴卷三第439-440頁),核無不合。
二、A0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A013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A013人之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丁○○生前曾寫信告知A01已出租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並交由甲
○○家人收取租金,A02亦自103年間即入住該建物6樓及進行裝潢,A04更於000年0月間丁○○住院後,將該建物之租金匯予A01,復以丁○○不可能在中風昏迷後,仍於106年6至9月間在A04提出之租金簽收紀錄上用印簽名,可見系爭建物確為甲○○所有及使用收益。又A06曾自行修繕系爭建物之公設部分後,在另案中向甲○○請求分擔半數之修繕費用,足徵A06顯然認為其與甲○○確係系爭建物及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同德二街房地」)之所有人,A06更於000年00月間要求A03務須爭奪該建物之高樓層部分,不能讓祖傳財產變成外姓氏他人所有,並明示其同德二街房地有1/2之持分。是以,同德二街房地確為甲○○及A06所有,非丁○○借名登記之財產,況縱使為借名登記,丁○○也僅有返還請求權,不得以土地或建物本身作為丁○○之遺產。
㈡A04於107年3月9日前來醫院探望甲○○時,曾轉述A05詢問丁○○
逝世之原因,A03亦曾告知A05關於丁○○過世之事,A06也在另案中具狀承認A02、A03於000年0月間,即曾向A05要求分配丁○○之遺產,可見A05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反請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況A05過世前既然意識清楚,卻從未到庭說明其知悉丁○○死亡之時點與過程,在109年9月16日預立代筆遺囑之錄影中,亦未見代筆人鍾若琪律師就此對其詢問,已顯非合理,至A04與A06稱親友共同隱瞞A05關於丁○○死亡之事,則非事實。
㈢丁○○於000年0月間中風後已無意思能力,與其同住之A04或A0
6卻於同年月13日至11月29日間,從丁○○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中陸續提領759,897元,應係用於支付丁○○之醫療、養護及喪葬費用,非由A04或他人代墊,不應由遺產中予以扣還。
㈣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丁○○之遺產,且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丁○○之遺產,並為本訴聲明:㈠丁○○所遺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兩造共有;㈡丁○○所遺之存款,除新竹西門郵局儲金中之562元應用於抵充墊付費用之餘額外,其餘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丁○○所遺之股票及基金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A04反請求伊與A06將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及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丁○○所有,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A04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丁○○於69年間出資購入000○0、000○0地號土地後,分別借用A
06、甲○○之名義登記,又於89年間出資交由營造公司在前述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惟丁○○始終具有對上開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各項不動產繳稅證明,可見同德二街房地實質上為丁○○所有。豈料甲○○與其家人竟於103年間,自稱為所有權人並騷擾承租人,甚侵入後占用,為此丁○○已於000年00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與A06、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或至少因丁○○死亡而致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委任規定之類推適用,反請求A06、A013人分別將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求為確認丁○○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A05於000年0月間因身體狀況而入住護理之家,其後除春節外
均無出院記錄,且伊與A06擔心A05憂傷過度,遲遲不願告知丁○○過世之事,直至伊於107年12月至翌年0月間,為在申報遺產稅時協助A05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由其在申報書上簽名,始不得已告知實情。又甲○○與其家人長年未到護理之家探視A05,彼此間幾無來往,更在A05住院期間,於107年9月19日前根本不知其病房所在,不可能在護理之家或醫院對其告知丁○○死亡之事。至伊雖於同日提供A03病房號碼,但已再三叮嚀不要告知A05有關丁○○過世與甲○○病重之事,A05也從未在伊與A02、A03面前提及知悉丁○○過世之狀況,A06更不可能於107年4月初,即護理之家因流感封閉而禁止探視期間,在護理之家致電A02,並由A05在通話過程中,出言指責A02干涉長輩分配丁○○之遺產。
㈢A06在丁○○生前為其代墊醫療費用317,060元、16,946元及養
護中心費用225,653元,並在其過世後墊付喪葬費200,800元及地價稅14,318元,合計為774,777元,應由丁○○之遺產扣除後返還。
㈣丁○○無婚前財產,扣除已繳納之遺產稅1,983,205元,及因A0
6代墊醫療、喪葬、稅款等費用所負之債務774,777元後,其剩餘財產價值為101,760,207元,A05之剩餘財產價值則為44,269元,故A05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1,847,921元,且應將丁○○所遺之股分及基金變價後,以所得價金先受分配。
㈤綜上,A013人訴請裁判分割丁○○之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
下述聲明所示方式分割,並為本訴答辯聲明:㈠丁○○所遺之不動產及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兩造共有;㈡丁○○所遺之存款餘額應先清償對A06所負之債務後,其餘再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㈢丁○○所遺之股票及基金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先清償A05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償還對A06所負之債務、A06代墊之費用後,其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㈣丁○○之國稅局遺產稅應退稅款618,000元,應併為分割。又丁○○與A06、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伊自得提起反請求,求命A06、甲○○將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並為反請求聲明:㈠A06應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A013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確認丁○○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A06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就本訴與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丁○○之遺產應包括000○0、000○0地號及系爭建物,蓋該房地
確由丁○○出資購買及興建,並借用伊、甲○○之名義登記,且伊從未介入系爭建物之修繕、管理與出租,土地與房屋各項稅捐亦由丁○○繳納。豈料甲○○於103年間為爭產而騷擾租客,造成丁○○氣憤不已,遂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但甲○○與其家人仍趁丁○○於105、106年間病重之際,逕自搬入系爭建物之2樓及6樓占用居住。
㈡甲○○從未探望A05或病重之丁○○,逕將照顧年邁父母之責任推
給伊及A04,也無任何人曾在丁○○過世後,前往護理之家告知A05此事,A013人所述俱非事實。又伊係於000年00月間,因A05主動詢問始告知其丁○○已過世,A04則在其後要求A05在國稅局退回之文件上補正簽名,故A05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綜上,伊同意A04所提關於丁○○之遺產分割方法。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卷三第280-281、307、309-310、325、539-541頁):
㈠丁○○於107年3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甲○○、A05、A04及A06,應繼分各1/4。
㈡A05於110年5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甲○○3人。
㈢丁○○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㈣附表一編號5之元大銀行存款,於繼承開始時之餘額為322,20
1元,於108年4月18日支付遺產稅322,201元及陸續轉入利息後,餘額為64,004元。
㈤附表一編號8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金如意活儲存款,於繼承開
始時之餘額為1,775,273元,於108年4月18日支付遺產稅1,661,004元及陸續轉入利息後,餘額為99,740元。
㈥本件歐元對台幣之匯率為1:36.52。
㈦A05如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在分割丁○○之遺產時,先取得相當於剩餘財產分配額之財產作為分配。
㈧丁○○於106年6月8日至12月8日之醫療費用為317,060元、106
年6月9日至12月31日門診及急診醫療費用為16,946元、106年8月28日至107年3月8日之養護中心費用為225,653元,喪葬費用為200,8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新竹土地)之107年地價稅為14,318元。
㈨丁○○於000年0月間因中風致昏迷。
㈩丁○○與A05於45年2月10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
丁○○與A05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丁○○死亡日之107年3月9日作為基準日。
A05無婚前財產或債務。
A05之婚後財產如本訴卷二第334至335頁表格所示,剩餘財產價值為44,269元。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
價值依課稅現值計算(本訴卷二第213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訴卷三第325-327頁):㈠丁○○之遺產是否包含下列項目:
⒈甲○○名下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德街2街7層建物之2、5
、6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及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1/2?⒉A06名下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之3、4、7樓之事
實上處分權全部及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1/2?㈡A05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⒈A05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⒉丁○○之遺產中,有無屬於婚前財產之部分?⒊A05得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何?㈢丁○○之醫療與養護中心費用、喪葬費用、新竹土地107年地價
稅,係以其遺產支付?或由兩造中之何人支付?㈣丁○○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A04主張:丁○○於69年間出資購入000○0、000○0地號土地後,
分別登記在A06、甲○○名下等情,已為A06所是認,且未為A013人爭執,並據A04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本訴卷一第257-267、269-279、281-283頁),可認屬實。
㈡A04主張:丁○○於89年間出資委由營造公司,在000○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迄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未為A06或A013人爭執,並經A04提出工程合約及標單、工程付款明細表、各式工程報價單及請款單、各期工程款請款發票、建築設計費用手寫明細等為佐(本訴卷一第257-267、269-279、281-283、285-301、303、309-3
23、329-339、341頁),堪信為實。是此,系爭建物係由丁○○出資建造,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自屬丁○○所有,足以認定。又系爭建物在申請使用執照時,雖以甲○○、A06分別作為2、5、6樓及3、4、7樓之起造人,及以其二人共同作為1樓之起造人(本訴卷一第343-345頁),並在建造完成後,按上述起造人名義分別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本訴卷二第233-248頁)。然查,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與房屋稅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等記載,均係主管機關為建築或稅捐管理而設之行政措施,與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無關,無從僅因上開起造人或房屋稅義務人之記載內容,遽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丁○○,而係甲○○及A06。此外,復未見A013人於本件中主張曾受丁○○移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舉證以實其說,A06更自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始終為丁○○等語,堪認系爭建物應為丁○○生前所有,並在丁○○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A04主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向由丁○○繳納一
情,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納證明等為證(本訴卷一第347-351、357-369、375、353、371、377、355、373、379、381-465頁),堪認屬實。A04又主張:丁○○多次將系爭建物出租,並收取租金等語,亦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表、租金支票等為證(本訴卷一第467-473、475-481、483-489、491-497頁、本訴卷二第71-75、87-90、117-121、77頁),其中不僅確見房屋之出租人明確記載為「丁○○」,出租樓層更及於系爭建物之第1至第5各樓層,支票上也載明付款對象為「丁○○」,同值採信。是此,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丁○○繳納,且丁○○不僅在000○0、000○0地號土地上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亦曾將系爭建物之多個樓層,陸續出租後收取租金,均如上述,復以丁○○於103年12月22日,曾因不滿甲○○自居為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騷擾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及有意侵入占用,進而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表明000○0地號土地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並以此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語,有存證信函為憑(本訴卷第499-502頁),甲○○收受後該存證信函後則未見有何反對或爭執之表示,堪信丁○○雖購入000○0、000○0地號土地後,雖分別登記在A06、甲○○名下,但仍保留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等權利,也為A06、甲○○所知悉及同意。從而,A04主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且丁○○已於000年00月間寄發上揭存證信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自值採取。
㈣A013人辯稱:丁○○生前曾寫信告知A01,告知已出租系爭建物
之部分樓層,並交由甲○○之家人收取租金云云,固據提出書面字條為佐(本訴卷三第392頁)。然審酌上開字條之內容為:「秀蓉:同德二街二樓房屋去(97)年十月租出…如有需用錢時,可飭○○或○○來宅結帳」等語,不僅顯見系爭建物之第2層樓係由丁○○自行決定出租,未曾也毋須獲得甲○○或其家人之同意,更不必先通知其等,足徵丁○○確實對系爭建物具有完足之使用收益權能,復以該字條中所謂甲○○或其家人如需用錢可來家中結帳等語,其意義係在表明同意將丁○○租屋後取得之租金,用於支度或贈與甲○○一家,自無從憑該字條認定甲○○對0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建物具有使用或收益之權利。至A013人又辯稱:A04於000年0月間丁○○住院後,曾向承租人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後匯予A01等語,固提出簡訊紀錄、存摺影本等為憑(本訴卷三第396、397頁),但經考量丁○○曾有同意將系爭建物租金用於資助甲○○一家使用之意思,業如上述,則A04上述所為應係在協助住院後之丁○○履行承諾,無從因此改變關於同德二街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末兩造雖不爭執丁○○於000年0月間因中風致昏迷,另A04提出之前引租金簽收表中,亦確見於106年7月以後,仍有以「丁○○」之簽名或用印收受租金之紀錄(本訴卷一第497頁),惟此應係由丁○○之家人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時代為簽名或蓋章,無法因而推論甲○○對0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㈤A013人辯稱:A02於103年間即入住該房地6樓及展開裝潢等語
,雖提出裝潢估價單、照片、地圖與定位紀錄等為證(本訴卷三第393、394、395頁),可認屬實。然考量A02畢竟為丁○○之孫女,丁○○非無可能同意A02使用部分之系爭建物,甚至即使知悉A02無權占用,也可能本於照顧孫輩之親情而選擇沉默隱忍,無從僅以A02占有使用系爭建物6樓及曾出資裝潢之事,即認同德二街房地非丁○○所有。A013人又辯稱:A06曾請求甲○○分擔系爭建物公設修繕之半數費用,亦於000年00月間傳訊要求A03爭奪該屋之高樓層部分,以免讓祖傳財產變成外姓氏之人所有等語,雖提出簡訊紀錄為證(本訴卷三第398頁),然既均係發生在丁○○過世之後,衡諸同德二街房地當時已由甲○○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無從以A06之上開表示,遽認同德二街房地之所有權原本即非丁○○所有。
㈥綜上,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丁○○借用A06及甲○○之名義登
記,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由丁○○於000年0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A04既丁○○之繼承人,則其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反請求A06、甲○○之繼承人即A013人分別將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丁○○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始終為丁○○,業如上述,且於107年3月9日丁○○死亡後,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丁○○之權利能力更因死亡而消滅,故A04另以反請求確認丁○○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000○0、000○0地號土地既應由A06、A013人分別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由兩造繼承,則A04稱應將之列入丁○○遺產分割範圍內等語,亦值採取。
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㈠丁○○於107年3月9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故其與A05婚後適
用之法定財產制關亦於該日消滅。又A05係於1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請求,對甲○○3人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反請求卷第7頁),亦堪認定。
㈡A02於承受訴訟前,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丁○○於10
7年3月9日在醫院過世時,甲○○在仁愛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伊與家人每天都會過去探望甲○○2次;伊等於107年3月11日上午11時及晚間7時許都前去探往甲○○,晚間那次有碰到A04,A04看完甲○○後出來對伊表示,沒想到甲○○比丁○○更嚴重,丁○○如果沒有感染的話,器官還都是好的,接著伊等與A04聊天時,A01有問到「阿嬤(按指A05)狀況好嗎?」,A04稱A05有說到:「妳爸爸死了(台語)」,A04也問A05為何會知道,但A05沒有回答,只是繼續追問A04:「妳爸爸是怎麼走的」,A04只好告訴A05:「是感染的」,然後A04還對伊等提到,這就是阿公和阿嬤(按指丁○○與A05)鶼鰈情深之表現;伊後來於107年3月15日收到法院通知,內容為裁定對丁○○為監護之宣告,還誤載A06為其長子(按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但丁○○已經過世,所以伊感到很奇怪,就(為甲○○)提起抗告,之後因此於同年4月初接到A06打來的電話,A06在電話中大聲責備伊,阿嬤(按即A05)也在電話中對伊說:「姍姍,做人要有良心」,因為A06在電話中提到,他已經告訴阿嬤,伊竟敢干涉長輩們分配遺產,伊遂趕忙在電話中直接向A05解釋,監護宣告只對活人有效,伊有沒有提抗告都不會有差別,可是阿嬤仍然為這件事對伊很不能諒解,嗣A06還說A05已表示所有財產都不會留給伊等語(本院卷三第13-19頁)。
㈢本院審酌A02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證述,應無動機甘冒
受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虛假之證述,且其證述內容不僅在相關細節上具體詳盡,亦對於各事件所涉之人、事、時、地與前因後果,均為清晰明確之描述,客觀上復無顯然不合理或不可信之情狀,況其所稱收受監護宣告裁定及提起抗告之時間,更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丁○○監護宣告另案作成之106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2份時間相符(本訴卷一第532-533、534頁),併參下述情事,應認A02之上開證述真實可採:
⒈A02提及於107年3月11日晚間前往醫院探視甲○○時,A04確
實在場一節,雖為A04否認,並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陳稱:伊不可能於107年3月11日晚間去醫院看甲○○,當時丁○○才過世2、3天,有太多事情要處理,伊怎麼有時間可以過去云云(本訴卷三第55頁)。然A02當日與配偶傳送簡訊時曾明確提及:「大姑姑(按即A04)來了」、「(看爸爸嗎?)嗯」、「(她搞不好是因為我們下午有去拜阿公,才來看)她是說不知道這麼嚴重」、「現在我們都在聽姑姑講話」等語(本訴卷第133頁),且衡情A02應無可能預見未來將有訴訟紛爭,並為此預先製作不實之簡訊,故依上開簡訊內容,已見A04應確實在場。況甲○○之兄嫂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7年3月11日前晚上往仁愛醫院探視甲○○,會記得日期是因為有與A02之LINE紀錄,那時伊特地從泰國回台,白天先去桃園殯儀館為丁○○上香,在仁愛醫院病房外,還有妹妹丙○○、A01及A02、A03、A04,A04除寒暄外,更表示甲○○是不會死的,讓伊印象很深刻等語(本訴卷三第207-211頁),核與丙○○具結所證:伊常常去醫院探視甲○○,因為甲○○倒下時伊在現場,伊於107年3月11日晚間與乙○○一起去看甲○○,當天是乙○○特別從泰國曼谷回來,白天先到殯儀館祭拜甲○○的爸爸,晚上家屬探視時間再一起到仁愛醫院,伊在病房還有看到A02、A
03、A01,A04也有在場,大家一起輪流進入病房,之後一同走出醫院等語相符(本訴卷三第211-213頁),益徵A02上開關A04確於該日晚間前往醫院探視甲○○之證述符實足採,A04在具結後空言否認,實不足取。
⒉A04雖以丁○○係因「心肺衰竭」而死亡,並非器官感染云云,據此指摘A02之上開證述為虛假(本訴卷三第64頁)。
惟參酌死亡證明書上明確記載丁○○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為「敗血症」(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29頁),且敗血症為病菌侵入血液後產生毒素引發之急性全身性發炎感染,核屬一般人週知之醫學常識,足徵A02之上開證述並無錯誤,A04就此飾詞指摘其證言為不可信,委無足取。
⒊A04稱:A05於000年0月間居住之桃園醫院護理之家,因發
生流感群聚而暫停訪客進入等語,雖提出該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該院109年10月23日桃醫護字第1091913926號函文等為憑(本訴卷三第197、199頁),可認屬實。然參以上開函文之內容,當時A05所住護理之家僅係暫停訪客進入探視住民,應非針對住民家屬亦一律禁止進入,且A06不僅為A05之次子,復據A04具結後陳稱:A05於000年0月間入住桃園醫院護理之家後,伊負責照顧每週二、四、六的午茶到晚餐時段,A06則是每週一、三、五的午餐時間會過去,這個模式一直持續到000年0月間A06中風為止等語(本訴卷三第51-53頁),可見A06並非一般之訪客,而係經常前往照顧A05之家屬,自無A04所指不可能於000年0月間在護理之家內打電話責備A02之錯誤。況依A06在另案保護令事件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亦自承確於丁○○過世不到2個月內,因A02迫不及待,且以專橫、無理之態度要求A05、A04與伊等3位長輩分配遺產,為此遭到伊出言斥責等語(本訴卷一第536頁),與A02上開關於電話之證述部分若合符節,益徵A02之證述真實可採,尚無A04所指之虛假情事。
㈣綜上,本院參酌A02之上開證述,另衡以前引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7號之第二次裁定中,不僅明確提及「丁○○業於民國107年3月9日凌晨1時34分死亡」等語,並將A05列為該裁定之關係人,依法自應對A05為送達等情,認A05至遲應於000年0月間。即已明確知悉丁○○死亡,再考量A05之剩餘財產價值僅有44,269元,反觀丁○○至少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逾1億元之遺產,其中更有數多易於知曉而難以在夫妻間隱瞞之不動產,亦堪信A05應能知悉其得在丁○○過世後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是此,A013人辯稱:A05遲至109年7月3日始提起反請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值為採取,且因A05對於A06、A04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同樣完成,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A013人、A06及A04應分擔給付剩餘財產之債務部分均免其責任。再連帶債務人之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曾主張時效抗辯,其他債務人均得援用而同免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指參照),故A05無從對A013人、A06及A04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足認定。
㈤A04稱A05於107年12月至108年0月間,因國稅局退回要求補正
,始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上簽名等語,雖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7月30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90331961號函文及所附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為憑(本訴卷一第77之1、77之3至77之8頁),然憑此僅能證明A05向稅捐機關提出剩餘財產計算表格之時點,無從推認其係自該時始知丁○○過世。又A04、A06另稱:伊等為避免A05憂傷過度,遲遲不告知丁○○已過世,A06直至000年00月間始在A05主動詢問下告知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採取。
八、關於丁○○之醫療、養護、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㈠丁○○生前於106年6月8日至12月8日之醫療費用為317,060元、
106年6月9日至12月31日門診及急診醫療費用為16,946元、106年8月28日至107年3月8日之養護中心費用為225,653元(下合稱「系爭醫護費用」),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為200,800元,另新竹土地之107年地價稅為14,3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酌丁○○於000年0月間因中風而昏迷,亦為兩造是認,堪信系爭醫護費用及上述喪葬費用、地價稅,應無可能由丁○○自行支付,而係由他人墊付或支出。再審酌丁○○過世前後之最近親屬為A05、甲○○、A06及A044人,然A013人從未主張支付前開費用,另A04、A06則不爭執前開費用均係由A06支付,併考量A06為丁○○之次子,依孝道倫常之情理,確有為丁○○支付前開費用之動機,堪信A04、A06辯稱:系爭醫護費用及上述喪葬費用、地價稅,係由A06分別墊付或支出等語,值為採取。
㈡A013人主張:丁○○於000年0月間中風昏迷後已無意思能力,
然其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中,卻陸續經提領計759,897元等語,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計算表等為證(本訴卷三第389-390、391),且有丁○○之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載銀行帳號可憑(本訴卷一第167頁),值為採信。然A013人既未能進一步證明提領款項者究係何人,以及各款項提出後之確切用途,則其等遽稱上開存款係A04或A06提領,並已用於支付丁○○之醫療、養護及喪葬費用云云,則非可採。
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
繼承人負返還之責,惟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A06既在丁○○生前墊付系爭醫護費用,已如前述,自有請求丁○○償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參照上揭說明,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應由丁○○之遺產中,將相當於該債權金額559,659元之部分(計算式:317,060+16,946+225,653₌559,659元),先分割歸為A06所有。
㈣「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此,A06既在丁○○死後支付上述喪葬費用及新竹土地地價稅共215,118元(計算式:200,800+14,318₌215,118),應依前揭法文規定,以丁○○之遺產支付同額金錢予A06。
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㈠丁○○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A05、A04及A06
,應繼分各1/4,嗣A05又於110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甲○○3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其後甲○○於112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3人,應繼分各1/3(本訴卷三第442、443頁),故A05對於丁○○遺產之應繼分先再轉由甲○○3人繼承,甲○○對於丁○○遺產之應繼分復再轉由A013人繼承,足認兩造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丁○○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丁○○之遺產,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A013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⒈A06因墊付系爭醫護費用而對丁○○享有債權,應由丁○○之遺
產中將相當於債權金額之559,659元分割為A06所有,另其在繼承開始後支付喪葬費用及新竹土地地價稅等遺產管理費用215,118元,亦應以丁○○之遺產支付等情,業如前述,自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基金中相當於774,777元之部分(計算式:559,659+215,118₌774,777),先分割為A06單獨所有。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基金之所餘部分,及編號5至12、14至31
所示之存款、股票、基金,經本院衡酌具有高度之交易流通性,且性質上可分,分割後之單位價值亦屬相當,為確保繼承人自由收益、處分之權能,自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始為允妥。A013人及A04雖稱如附表一編號9至29所示股票及基金,均應變價分割云云,然經本院衡酌上述情狀,併考量如採變價分割,勢將衍生額外之勞費支出,相較於上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之方法,難認對繼承人有利,不宜採取,併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產為不動產或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進而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自應以此方式分割。
⒋A04稱因甲○○嗣後申請增列繼承人之身心障礙扣除額,故就
已徵收之遺產稅部分,有國稅局之應退稅款618,000元等語(本訴卷二第322-323頁),未為A013人、A06爭執(本訴卷一第519-520頁),可認為實。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所列之遺產扣除額,既係用於計算應稅之遺產總額,則因扣除額所生減納遺產稅之利益,理應由繼承人均霑,非謂應歸由特定繼承人享有。是此,A04稱上述遺產稅之應退稅款,應列入丁○○之遺產分配等語,自屬有據,A013人主張應將該退稅款歸屬有身心障礙狀況,並為退還申請之甲○○或其等所有云云,則非可取,且應將該退稅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列為附表二編號4)。
十、綜上所述,A04反請求A013人、A06分別將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反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A013人訴請分割丁○○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以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