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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財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1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原適用法定財產制,

惟嗣後原告向鈞院提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裁定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9年2月3日確定,故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109年2月3日為準。

㈡兩造婚後購入之3棟房屋均登記在被告名下,門牌號碼分別

為○○市○○區○○街00號、○○市○○區○○街00號、○○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0,然被告先於106年6月9日分別將系爭○○街、○○街房地應有部分12/100、18/100贈與給兩造之子A04及A05,又於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0月30日分別將市價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街房地以700萬元賤價出售予兩造長子A04,將市價近2千萬元之○○街房地以300萬元低價出售予兩造次子A05,再於106年11月9日將市價約500萬元之○○○○路房地贈與A05。

㈢被告在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明知原告將有可能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卻將名下價值4千萬元以上之系爭三處房地產全部移轉殆盡,自己全未保留任何可供容身之處之不動產,更將其所謂「售屋」所得款共計900萬元全部移轉他處,名下未保留任何可供晚年生活保障之財產,此舉絕非對自身及子女常有之理財規劃行為,顯然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追加計算。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民事陳報三狀附表(見本院卷第527頁)

所示為7,283,663元,因被告拒不報告其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五年內之婚後財產明細,且鈞院又未准予調查兩造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9年2月3日之全部財產所得資料,以查明兩造於109年2月3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及有無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以致原告無從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71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為婚姻、家庭盡心盡

力,縱原告於婚姻期間發生外遇情事,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希望原告能自省並返家同住,原告前雖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合先陳明。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指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時間發生在106年間,距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計算之基準日即109年2月3日已約3年之久,且原告僅泛以被告於離婚訴訟進行期間將名下系爭房地予以處分即逕謂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完全為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之詞,原告並未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兩造間另案離婚訴訟乃係由原告主動提起,被告迄無離婚之意願,自尚難以被告婚訴訟期間之處分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且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無從逕認原告於106年間所為之處分行為具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

㈢被告對於名下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之權限,再加以於106年間,被告年近70歲,基於生涯財務規劃,方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予兩造之子A04、A05,其中買賣價金可詳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與兩造之子間並無虛偽買賣之情事。嗣兩造之子因負擔龐大之房貸、利息及生活費而備感壓力,被告基於疼愛孩子,方於107年起逐年贈與款項予小孩,以減輕其等經濟壓力;又原告對被告提起諸多訴訟案件,被告勢必須支出大筆律師酬金;以及於106年7月間系爭○○街房子因尼莎中度颱風侵襲致嚴重受損而進行修繕,有屋損照片可證明○○街房子確有受損乙情而須修補,綜上,被告亦計支出共計1,049萬元,被告絕無原告所稱不當減少或隱匿財產。況鈞院107年婚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已認定被告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子女,並非移轉予其他無關之第三人,非屬脫產行為,此亦不應被告係離婚訴訟前抑或離婚訴訟期間移轉予子女而有所區別。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見本院

卷第511頁至第515頁)所示為7,283,66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見本院卷第515頁)所示為166,244元,原告之剩餘財產顯逾被告之剩餘財產,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1千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71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裁定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9年2月3日確定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2月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7,283,663元:

1.兩造不爭執原告有以下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5頁、第527頁):

⑴存款:合作金庫西門分行87,381元、臺中市大里區農

會5,817元、臺灣銀行大里分行42,106元、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63,556元、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9,201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77,484元,合計為385,545元 (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78頁)。

⑵保單:台銀人壽保單價值1,026,306元、富邦人壽保單

2件,各價值579,594元、609,638元、南山人壽保單2件,各價值1,252,567元、3,430,013元,合計為6,898,118元(見本院卷第433頁、第467頁至第469頁、第479頁至第481頁)。

2.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無消極財產。

3.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7,283,663元(計算式:385,545+6,898,118=7,283,663)。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66,244元:

1.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以下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515頁):

⑴存款:臺灣銀行69,356元、新北市汐止區農會96,888元,合計為166,244元 。

2.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無消極財產(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3.原告主張被告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06年間,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殆盡,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脫產行為,請求追加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及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惟辯稱其係基於生涯財務規劃所為,且其始終不願與原告離婚,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早於原告106年8月9日訴請離婚前之106年6月9日即已將系爭○○街房地之應有部分12/100贈與移轉予兩造長子、系爭○○街房地之應有部分18/100贈與移轉予兩造次子,足認被告早於原告訴請離婚前即有將名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子女之計畫,衡以被告於106年間已近70歲,父母有感年事已高,提前將房地等不動產移轉予子女,使子女因此受惠於家庭財產規劃,為我國社會常情,是被告前開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兩名兒子之作法並未違背常情,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惡意脫產之行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係為減少其分配剩餘財產,故其主張應將系爭房地追加計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尚非足取。

4.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66,244元。㈢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7,283,663元,被告之剩

餘財產合計為166,244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多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