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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台北慈善宮法定代理人 何宣瑩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告 徐佳慶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被 告 徐壁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建物(即改編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黃生輝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為法人登記及寺廟登記之宮廟,惟有一定之名稱(台北慈善宮)、設立目的(即供奉道教神祇、遵照道教禮儀體制道正人心等),且設有管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事務所(即台北市○○區○○路○○號),有台北慈善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 、2 、4 、32條可稽(見本件重訴字卷第58至73頁),且亦有委託他人管理之獨立財產,有經公證之財產管理信託契約約定書可考(見本件重訴更一字卷第174至188 頁),是原告台北慈善宮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貳、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壁玄、徐佳慶之被繼承人徐莊照(歿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前曾於95年間對林貴隆(台北慈善宮85年間之管理人)、黃金華(台北慈善宮95年間之管理人)提出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6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下稱甲案),另林貴隆、謝國棟(台北慈善宮98年間之管理人)曾於98年間對徐莊照之義子陳盛雄提出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2 號,下稱乙案)(以上兩案合稱為前案),而均受敗訴判決確定,惟台北慈善宮並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前案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不同,是本件無受前案既判力所及、適用爭點效之問題,前案之認定不直接拘束本件之判斷。

參、被告徐壁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5年間,經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兼住持林貴隆代理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莊照洽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房屋,亦即於76年7 月6 日門牌改編前之台北市○○區○○街○○號、80年6 月24日門牌再改編後之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而因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7

0 地號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6年12月15日以76北市地四字第55625 號函知徐莊照辦理徵收(於77年2 月13日為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管理處),故原告及徐莊照前均誤以為系爭房屋已變成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形態存在。惟原告於107 年間始從公園管理處得知,系爭房屋竟仍有保存登記之形態(即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 0號),故原告自有權依上開買賣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指定之人名下;本件前此未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係原告及徐莊照均誤認為系爭房屋因坐落土地經台北市徵收後,已淪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故而未請求移轉,惟原告近來始得知有建號存在,而起訴請求移轉過戶,原告之不知係可歸責於徐莊照,應認未逾請求權時效。又如原告無法依先位聲明移轉所有權時,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確認系爭房屋2 樓為系爭房屋1 樓之附屬建物,蓋原告如前述已由林貴隆代理原告向徐莊照買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均為附屬建物,故事實上處分權自為原告所及。

二、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黃生輝名下。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⒉確認台北市○○區○○路○○號房屋2 樓增建部分,為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之附屬建物。

貳、被告徐佳慶辯稱: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莊照為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及起造人,於72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准登記為觀音佛堂,並為管理人及住持,以系爭房屋1 、2 樓作為觀音佛堂使用,原告占有系爭房屋1 樓係已登記所有權人徐莊照所有之不動產,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徐莊照對系爭房屋並未有買賣行為及事實存在,亦未有買賣契約可佐,而原告所舉之證人於前案均供稱「不在場」,且前後供述不一,亦未明確證稱650 萬元係買賣價金,反之依被告所舉之證人陳盛雄所述,則足證:陳盛雄係觀音佛堂之監院即監察人,林貴隆係前台北慈善宮之住持兼管理人,拜徐莊照為師,是徐莊照之入門弟子;徐莊照自86年起即指定並委任授權陳盛雄為觀音佛堂之管理人兼住持,不因嗣後徐莊照赴美另設佛堂而有影響;林貴隆與徐莊照間並未簽署書面買賣契約,陳盛雄自始至終均在場參與,並未聽聞雙方有買賣事宜;林貴隆及其信徒致贈650 萬元予徐莊照係「供養金」,並非買賣價金;徐莊照從頭到尾都沒有賣廟等情。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原告雖自85年起占用系爭房屋1 樓,惟迄今已超過15年,尚未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並非系爭房屋1 樓之附屬建物,原告及林貴隆亦自始均未占有系爭房屋2 樓,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徐壁玄辯稱:

一、兩造毫無買賣字據或契約,絕非買賣關係,650 萬元確係林貴隆為取得觀音佛堂住持乙職及他用之目的,且可使用長達10年以上(現已使用25年),因而奉獻給徐莊照之供養金;被告所舉之證人陳盛雄乃除兩造當事人(徐莊照、林貴隆)之外,為唯一的現場證人,且是談判全程的參與者,從前案訴訟至今供述的證詞始終一致,而原告所舉4 位證人之證詞,則對本案是否為買賣行為毫無佐證之作用;又原告謂其有甲案為依據,惟該案判決為駁回徐莊照(該案原告)訴之聲明,也就是說徐莊照不能強制要求林貴隆歸還該1 樓房屋,但不能代表林貴隆即擁有該1 樓房屋之主權,更或所有權,且徐莊照自始至終均不服該案判決,另相關乙案亦相同駁回該案原告林貴隆之訴,認為林貴隆毫無主權強制要求該案被告陳盛雄遷讓2 樓房屋,故原告稱其以甲案為據顯不可採;綜上,650 萬元無法證明為買賣價金,也就是無法證實兩造是買賣關係,則依反證原則,650 萬元即為徐莊照及陳盛雄所述,乃林貴隆為取得觀音佛堂使用10年之權利及擔任觀音佛堂住持乙職,而奉獻給觀音佛堂之所有權人徐莊照的供養金,是為屬實。又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絕非1 樓之附屬建物,原告無法證明與徐莊照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自無權主張其係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同被告徐佳慶之答辯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 0號建物於40年5 月

7 日為第一次登記,於56年1 月23日登記徐莊照為所有權人,迄無滅失登記,登記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該門牌於69年7 月18日初編,於76年7 月6 日改編為台北市○○區○○路○○○ 號、於80年6 月24日改編為台北市○○區○○路○○號)、層次為1 樓,原登記坐落之徐莊照所有之同小段470 地號土地(下稱470 地號土地)於76年間經台北市徵收(於77年2 月13日為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者為公園管理處),其上有徐莊照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2 樓(上並有小閣樓);又原告台北慈善宮係未為法人登記及寺廟登記之道教宮廟,85年間之管理人兼住持為林貴隆;徐莊照於72年間申請取得觀音佛堂之寺廟登記(寺廟登記所在地為系爭房屋,宗教別為佛教,私建,住持繼承慣例及管理人繼承慣例均為子孫繼承);徐莊照於77年間向47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公園管理處申請獲准整修觀音佛堂,並切結不能全部拆除改建;徐莊照於99年10月19日在美國過世,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屋(1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改編查詢結果表、47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2年7 月23日核發之觀音佛堂台北市寺廟登記證、公園管理處77年6 月1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4818 號函、駐洛杉磯辦事處109 年1 月3 日洛杉字第10950600140 號函所檢送之徐莊照之死亡證明相關資料(見本件重訴字卷第

54、189 至193 、217 、250 至278 頁),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1年8 月24日核發之47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附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6年12月15日76北市地四字第55

625 號徵收函、台北市北投區中心里里辦公處76年7 月11日證明書(見甲案一審卷㈠第13至19頁),暨前案勘驗現場相片(見甲案一審卷㈠第185 至196 頁、乙案卷第76至9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確認系爭房屋2 樓為系爭房屋1 樓之附屬建物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於85年間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兼住持林貴隆代理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莊照洽購系爭房屋,而成立買賣關係,惟為被告全盤否認在案。

⑴、查①證人即介紹人李右財於甲、乙案審理中證稱:伊在慈善

宮看到一個公告說歡迎信徒介紹哪裏有山坡地要賣,提供給廟方,伊問宮主林貴隆為什麼要搬,他說因為鐵路局要收回,伊就說伊知道有一個老師父7 、8 年前就說要賣,伊介紹好幾個沒買成,認識他們後伊就回北投問徐莊照老師父說你

5 、6 年前說的那塊地賣掉了沒,「他說誰要,伊說慈善堂」,他說叫他們趕快過來,因為他隔天11點要去美國、1 個多月後才會回來,伊當天載林貴隆和另一個人兩個人一起去,談到晚上8 點多;除了第一天晚上伊在,後來就是他們自己談;他們談成及交錢時伊沒有在場,但徐莊照要去美國時最後一個禮拜有包5,200 元紅包給伊說「因為賣太少,所以小意思」等語(見本件重訴更一字卷㈠第319 至320 頁之甲案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336 至338 頁之乙案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②證人即台北慈善宮85年間之監察王春輝(原名王春田)於甲案審理中證稱:85年間慈善宮要遷移,因為是鐵路局的土地,鐵路局要將土地收回,買賣的事情是由主任委員林貴隆處理,是林貴隆與徐莊照談的,告訴伊等650 萬成交,委員會也同意,伊是監察,開票那一天是9 月初7 是星期六,「徐莊照怕票不能兌現,要伊等背書」,有王春輝、陳德金背書,兩人是監察,發票人是游義春,他是財務;650 萬元資金是屬於慈善宮的,游義春當時是慈善宮的財務,錢是委員會管理的,以財務的名義開票(見本件重訴更一字卷㈠第311 至313 頁之甲案96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③證人即台北慈善宮85年間之監察陳德金於甲案審理中證稱:85年間慈善宮要遷移,委員會開會決議委託由林貴隆去接洽,完成交易那天「徐莊照要伊等監察背書,因為怕支票沒有兌現」,伊等背書的地方是在珠海路49號,就是觀音佛堂;650 萬元資金是屬於慈善宮的,慈善宮本身沒有支票,所以由游義春的名義開票;當時交票給徐莊照時,徐莊照與他的老婆與女兒在場,除此之外還有誰伊不記得,是85年9 月7 日星期六大約11點左右,他怕領不到錢要伊等背書等語(見本件重訴更一字卷㈠第314 至31 6頁之甲案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④證人即台北慈善宮85年間之財務游義春於甲案審理中證稱:李右財介紹伊等到北投去看,是在珠海路49號,以前是佛堂;要買的事情是主任委員林貴隆和徐莊照談的;650 萬元是慈善宮的錢,領錢要陳德金、王春輝(當時叫王春田)及伊三個人蓋章才可以領錢,伊等三個人一起去蓋章領錢,蓋取款條後再將錢轉帳到伊的甲存戶頭,開伊的票;交付票據時伊在場,慈善宮這邊是主委、陳德金、王春田和伊四人在場,徐莊照那邊是他和他女兒、老婆三人,沒有觀音佛堂的人在場等語(見本件重訴更一字卷㈠第316 至318 頁之甲案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⑤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且與(Ⅰ)卷附票面金額650 萬元支票之內容及背書情形(票面記載:發票日為85年9 月7 日,票號為AB0000000 ,發票人為游義春,背書人為林貴隆、王春田、陳德金;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㈠第398 頁)、兌領過程(該票由徐莊照於85年9 月

7 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提示,款項於85年9 月

9 日存入其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甲案一審卷㈡第102 至107 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96年2 月9 日函檢送之票據兌領資料),及(Ⅱ)證人即徐莊照之義子陳盛雄於本件審理中證稱:李右財介紹林貴隆跟徐莊照認識的那一天伊不在,因伊住在那邊,伊回去後徐莊照才跟伊講的,「他說有人來和他談賣廟的事情」,他感覺好笑. . ;賣廟之說第一次介紹時伊不在現場,第二次到最後定論,徐莊照說因為他重聽,請伊每次都在旁邊,後面林貴隆拿支票給徐莊照時伊不在場;談的時候伊在場,伊這邊的人是徐莊照和伊,他們那邊的人是林貴隆、當年「台北慈善宮」的總務好像叫做顏文聰,另外還有一位監察人,伊忘記叫什麼名字,「每次來他們就是一部車子,大約是三至五位」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㈡第80、82、84頁),堪認徐莊照知悉林貴隆係代台北慈善宮與其洽商買賣;又證人陳盛雄於甲案審理中證稱:徐莊照讓林貴隆於85年間當觀音佛堂的住持,他當住持後就引進慈善堂來,「在樓下把慈善堂的牌匾放上去」;師父一走他就引進來了,幾乎是同時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㈠第324 、327 頁之甲案96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於85年9 月7 日徐莊照收受價金後未久,系爭房屋即有供為台北慈善宮使用之事實等情,亦均無不合。準此,前揭證人證述關於林貴隆代原告與徐莊照洽購系爭房屋、徐莊照有收受650 萬元價金部分,洵屬可信。

⑵、次查系爭房屋除1 樓外,尚經徐莊照增建2 樓(其上並有小

閣樓),關於徐莊照出售系爭房屋之具體範圍為何乙節:查於85年9 月7 日徐莊照收受650 萬元支票後未久,系爭房屋

1 樓即由林貴隆懸掛作為台北慈善宮使用,而系爭房屋2 樓則始終未交付原告使用之事實,除有前揭證人陳盛雄於甲案中之證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㈠第324 、327 頁之甲案96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並據陳盛雄於乙案(其於該案為被告)中陳稱:觀音佛堂登記林貴隆為住持,是要讓他有一個名義來使用1 樓建物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㈠第

332 頁之乙案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經林貴隆於甲案(其於該案為被告)中陳稱:接手後無整修,只把慈善宮的牌匾放上去,1 樓改為慈善宮,1 樓的觀音佛堂移到2樓,2 樓由陳盛雄管理,沒有移交,佛教會2 樓名義還是伊,2 樓伊是掛名,2 樓的裝備都是徐莊照的,2 樓後面現是辦公室,是中華民國觀世音慈善會、觀音佛堂辦事處,2 樓上面尚有1 個小閣樓,由掌克斯先生當志工,住在小閣樓,義務幫忙,據陳盛雄稱掌克斯先生是長期義工,幫忙打掃等語(見甲案一審卷㈠第125 至126 頁之95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且有前案勘驗現場相片,顯示系爭房屋1 、2 樓分別掛有「慈善宮」牌匾、「北投觀音佛堂」招牌(見甲案一審卷㈠第185 至196 頁、乙案卷第76至90頁)可考。而自85年

9 月起迄至徐莊照於95年間對林貴隆等提出甲案之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及林貴隆等於98年間對陳盛雄提出乙案之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止,於該數年期間內未見原告台北慈善宮或該宮相關人員、徐莊照或觀音佛堂相關人員,就系爭房屋1、2 樓之上開分別使用情形,有何訴追行動。據上,足認林貴隆於85年間代原告向徐莊照洽購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成立之範圍僅為系爭房屋1 樓,洵屬明確。

⑶、再查:

①、證人李右財於乙案審理中雖另證稱:廟是全部出賣云云(見

本院重訴更一字卷㈠第338 頁之乙案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已自承僅於林貴隆與徐莊照第一次見面時在場,談成及交錢時沒有在場等語(見本件重訴更一字卷㈠第32

0 頁之甲案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難認該證人確悉最後成交之買賣標的具體範圍。

②、卷附徐莊照於85年9 月7 日收受650 萬元支票同日出具之同

意書雖記載:「本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北投觀音佛堂委託入門弟子林貴隆君全權管理,並宣揚『佛』、『道〈畫圈塗銷〉』教,促進社會祥和. . 」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㈠第231 至232 頁)、徐莊照於85年9 月24日出具予中國佛教會台北市分會之信函記載:「. . 敬請貴會更改本堂住持為林貴隆. . 」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㈠第348 頁)、觀音佛堂之台北市佛教會團體會員證記載負責人為林貴隆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㈠第350 頁)。然查,如前述林貴隆已於甲案中自陳,其就佛教會之名義僅為掛名等語(見甲案一審卷㈠第125 至126 頁之95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復衡諸林貴隆因原告台北慈善宮於85年間之遷移事宜,始經證人李右財介紹與徐莊照認識接洽,徐莊照並經李右財告知係台北慈善宮要購買不動產,則依常情徐莊照當無可能於甫認識為原告前來洽購之林貴隆未久,即遽將主導觀音佛堂未來方向之管理人或住持職務讓由林貴隆擔任,堪認上開文書記載由林貴隆擔任之觀音佛堂職務確僅為掛名,以使林貴隆在形式上有與觀音佛堂相關之身分,而減少發生出售觀音佛堂或變更現況之爭議,是亦無從據此認系爭房屋之出售範圍包含原作為觀音佛堂使用之1 、2 樓全部。

③、證人陳盛雄於本件審理中雖另證稱:李右財介紹林貴隆跟徐

莊照認識的那一天伊不在,因伊住在那邊,伊回去後徐莊照才跟伊講的,他說有人來和他談賣廟的事情,他感覺好笑,他說盛雄你覺得我能賣廟嗎;徐莊照回決林貴隆說他不能賣廟,一是因為賣廟他一生修為就化為烏有,二是他跟公園管理處有契約,契約內容為徐莊照與觀音佛堂為了民間信仰而原地修建,徐莊照還寫了切結書給公園管理處,如作為他用或者有買賣行為的話,公園處是無條件可以收回拆除的,因此徐莊照說他絕對不能賣廟;林貴隆一直跟徐莊照說你既然要到美國,這邊也需要人管理,看怎麼樣給我使用,我替你經營觀音佛堂,最後結論是徐莊照提出來的,他說要買廟你沒有這麼多錢,是否你給我700 萬元,我請你當住持,這個地方在1 樓你就可以代表觀音佛堂,我給你10年、8 年就無所謂了;這個算法是事後徐莊照私下跟伊說的,徐莊照是說他會提出700 萬元的算法,是因為這個廟租出去的話每個月也有6 萬元的租金,1 年就會有72萬,10年是720 萬,而他跟林貴隆說700 萬元,林貴隆拿了650 萬元來,這樣算也是划得來,但是他又不能出租廟,所以只能用這個方式跟林貴隆說是提供奉養金;徐莊照拿了林貴隆650 萬元,林貴隆沒有提出說要收據,徐莊照也沒有說要給他收據,在談的時候伊在場,後面收支票的時候伊不在場;徐莊照是在三個條件下將房屋借給林貴隆,一是徐莊照不賣廟,二是2 樓徐莊照的義子會來住,不可以動到2 樓,只可以去拜佛祖,1 樓部分因為聘請林貴隆為觀音佛堂的住持,所以林貴隆可以自由裝修,三是1 樓右手邊有一道八角窗牆,因為那是當初答應公園管理處的准許而原地修建的證明,故不可以動到該八角窗牆;有關收受支票為何要求林貴隆、王春田、陳德金背書之原因,伊有打電話到美國問徐莊照或徐佳慶,伊現在忘記徐莊照當時是否還在世,伊問這件事,他說既然拿了錢馬上要給林貴隆聘請書,林貴隆馬上要搬東西進來,且支票拿來的那天是禮拜六,禮拜天休假,禮拜一才能軋票,要下午三點半才知道票有無軋到,如果禮拜六給林貴隆聘書,林貴隆又馬上要搬進來,禮拜一才發現票沒有下來,那這個票要怎麼辦,所以一定要要求背書云云(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㈡第78至84頁)。然證人陳盛雄如前述已於本件審理中自陳:李右財介紹林貴隆跟徐莊照認識的那一天伊不在、林貴隆拿支票給徐莊照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㈡第82、84頁),並未參與林貴隆與徐莊照間之全部洽談過程,是否確悉最後成交之買賣條件,已非無疑;又證人陳盛雄固謂65

0 萬元非買賣價金,而係林貴隆為擔任觀音佛堂住持乙職、取得使用系爭房屋1 樓10年之權利,而奉獻給徐莊照的供養金等,惟查由林貴隆擔任觀音佛堂之相關職務僅為掛名,以使林貴隆在形式上有與觀音佛堂相關之身分,而減少發生出售觀音佛堂或變更現況之爭議等情,業經前述認定,而該證人稱所謂取得使用系爭房屋10年代價之計算方式,復僅為徐莊照私下所言,則林貴隆於未悉計算基礎及依據之情形下,是否會逕予同意支付650 萬元,而僅取得系爭房屋1 樓非永久性之使用權利,顯屬有疑,洵難採信。

④、準此,上開各節均不足推翻前述關於林貴隆於85年間代原告

向徐莊照洽購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成立之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之認定。

2、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其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不能因此即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該團體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台北慈善宮於85年間由當時之主任委員林貴隆代原告與徐莊照就系爭房屋1 樓成立買賣,且如前述互核證人即介紹人李右財於甲案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陳盛雄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詞,堪認徐莊照知悉林貴隆係為原告與其洽商買賣、買受系爭房屋1 樓之人係原告;又原告屬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惟既由有權代表之管理人林貴隆代其與徐莊照成立買賣,自難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且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而非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林貴隆。

3、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348 、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目前雖尚未為法人或寺廟登記而不得為權利主體,惟尚不得於完成上開登記後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於尚未完成上開登記前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名下。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莊照買受系爭房屋1樓,且系爭房屋1 樓迄無建物滅失登記(即台北市○○段○○段○○○○○○ ○號),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指定之黃生輝名下,洵屬有據。

4、被告另辯稱:原告自85年起占用系爭房屋1 樓,惟迄今已超過15年,尚未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 條、第144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未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係因原告及徐莊照均誤認系爭房屋因坐落土地經台北市徵收後,乃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核諸徐莊照於95年間對林貴隆(即原告85年間之管理人)等提出之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即甲案時,就該案被告林貴隆抗辯系爭房屋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部分,始終未就該情爭執(見甲案訴訟卷宗),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莊照於85年間,確係將系爭房屋1 樓以未為保存登記建物之型態出售予原告,則被告復於本件就原告依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而為時效抗辯,當屬權利濫用而難准許。

㈡、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依法毋庸裁判。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號建物(登記建物門牌原為台北市○○區○○街○○號,改編後現行門牌為台北市○○區○○路○○號)(登記建物層次為1 樓)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黃生輝名下,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