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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林淑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陳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伊於民國66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10、2/2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區○○路○段○○○號○○弄○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分散所得,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無借名必要,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購買及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原告配偶名片、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108年度湖調字第55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而其所稱被告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竟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等情,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2129號函暨附件、109年3月2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5262號函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84頁、第124頁至第139頁、第188頁至第19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以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編號│種類│財 產 名 稱│├──┼──┼────────────────────────────┤│ 一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10) │├──┼──┼────────────────────────────┤│ 二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0) │├──┼──┼────────────────────────────┤│ 三 │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 │○路0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