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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周育賢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被 告 王薇喨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以訴外人杜偉莉及杜佳倖(下合稱杜偉莉2 人)名義,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向被告買受如附表

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附表1 、2 房地,合則稱系爭房地)。惟被告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偽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杜偉莉2 人,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委任法扶基金會律師聲請對附表1 、2 房地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全字第9 號、104 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得以法扶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嗣被告執該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地政機關分別於104 年3 月19日、104 年7月24日查封登記完畢。然原告早於假處分強制執行前,分別將附表1 、2 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0 萬元及1,67

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致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而須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法即時收取買賣價金,須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損失甚鉅。嗣被告對杜偉莉2 人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假處分本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下稱另案訴訟),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與杜偉莉2 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杜偉莉2 人間。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地為不當假處分,顯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屬侵權行為,應按法定利率賠償原告因遲延處分系爭房地致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就附表1 房地之利息損失請求359 萬137 元(計算式:1,680 萬元×5%×1,560 日【

104 年3 月14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359 萬137 元);就附表2 房地之利息損失請求326 萬6,795 元(計算式:

1,670 萬元×5%×1,428 日【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8 年6月20日止】=326 萬6,795 元),以上合計共685 萬6,93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5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 萬6,

932 元,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前因經商失敗向原告借款,嗣無力清償,遂將系爭房地以借名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杜偉莉2 人,並以該2 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以為清償。兩造間確有私法爭議,被告據此起訴並聲請假處分,乃維護自身權利之舉,雖另案訴訟被告因證據不足,未獲勝訴判決,然假處分裁定係法院依法審酌相關事證資料而為准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時,所有權人為杜偉莉2人,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訴請賠償,顯與事實不符,欠缺當事人適格;縱認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然原告既未移轉不動產而保有所有權,仍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實無損害發生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杜偉莉與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就附表1 房地,簽立如本院卷第22至32頁所示之買賣契約。

㈡杜佳倖與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就附表2 房地,簽立如本院卷第34至44所示之買賣契約。

㈢兩造曾於102 年2 月5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48頁)㈣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並聲請對附表1 、2 房地為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9 號、104 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許,嗣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保證書,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經地政機關分別於104 年3 月19日、104 年7 月24日查封登記完畢。

㈤杜偉莉於104 年2 月2 日與訴外人廖朝信簽立買賣契約,以

1,680 萬元之價金出售附表1 房地予廖朝信(見本院卷第23

4 至253 頁)。㈥杜佳倖於104 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劉安祺簽立買賣契約,以

1,670 萬元之價金出售附表2 房地予劉安祺(見本院卷第26

0 至267 頁)。㈦被告就前揭假處分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另案訴訟(104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42至172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杜偉莉2 人名下,其為實際

所有權人,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損害等情。則依原告之主張,其為權利受損之人,自得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5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前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條、第533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聲請對附表1 、2 房地為假處分裁定,經本院分別以10

4 年度全字第9 號、104 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得以法扶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被告執該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在案;嗣被告對杜偉莉2 人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假處分本案訴訟,經另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杜偉莉2 人以假處分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假處分裁定係因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同法第52

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5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於法尚有未洽。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務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處分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處分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認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於初始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以其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移轉

系爭房地予原告指定之杜偉莉2 人,兩造間並於102 年2 月

5 日簽立買賣協議書,內容大略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親友即杜偉莉2 人,並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11萬8,600元「回租」予被告,被告就系爭房地2 年內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有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指定之杜偉莉2 人名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其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因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並與第三人簽訂附表1 房地之買賣契約,且已刊登出售附表2 房地之廣告,其恐系爭房地遭原告變賣移轉予第三人,將致其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對系爭房地假處分,並在該假處分裁定程序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協議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據,系爭假處分裁定審酌其聲請,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部分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准許其請求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第72至80頁),是被告主觀上係信賴其對原告有實體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存在,因恐其請求權有無法獲得滿足之虞,基於保全權利目的,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實體上權利所為之保全行為,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審認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經釋明,認有其必要性而予裁定准許,係符合法律規定而為之保全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杜偉莉2 人

之間,竟向法扶基金會偽稱不實內容而聲請系爭假處分,另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為不當假處分,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等語。然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於系爭假處分及另案訴訟中所提相關事證形式上真正,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應准許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可見被告所為,係就法律賦予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地,就其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本非審酌聲請假處分程序法院所得論究之事,自不能因另案事後經法院就實體上權利之存否為判決認定,而謂被告初始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有何過失所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及執行假處分行為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被告之另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即認其就聲請系爭假處分一事,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致

其受有因遲延處分系爭房地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合計共

685 萬6,932 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 萬6,932 元,及自10

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1:

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新北市│淡水區│飛歌 │ │1010 │ 建 │6036.85 │451/100000│杜偉莉 │└──┴───┴───┴───┴──┴───┴──┴────┴─────┴────┘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1 │4620 │新北市淡│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第7層 │陽 臺│1/1 │杜偉莉 ││ │ │水區飛歌│水區民族│造(12層)│91.91 │4.14 │ │ ││ │ │段1010地│路65巷40│ │ │雨 遮│ │ ││ │ │號 │號7樓 │ │ │2.07 │ │ ││ ├───┼────┴────┴─────┴───┴───┴────┴────┤│ │備考 │共同使用部分:4732建號 ││ │ │建築基地段地號:1010、1045地號 │├──┼───┼────┬────┬─────┬───┬───┬────┬────┤│ 2 │4730 │新北市淡│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地下二│ │2/233 │杜偉莉 ││ │ │水區飛歌│水區民族│造(12層)│層 │ │ │ ││ │ │段1010地│路65巷18│ │12.07 │ │ │ ││ │ │號 │號地下二│ │ │ │ │ ││ │ │ │層 │ │ │ │ │ ││ ├───┼────┴────┴─────┴───┴───┴────┴────┤│ │備考 │共同使用部分:4732建號 │└──┴───┴─────────────────────────────────┘附表2:

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新北市│淡水區│飛歌 │ │1010 │ 建 │6036.85 │451/100000│杜佳倖 │└──┴───┴───┴───┴──┴───┴──┴────┴─────┴────┘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1 │4653 │新北市淡│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第7層 │陽 臺│1/1 │杜佳倖 ││ │ │水區飛歌│水區民族│造(12層)│91.91 │4.14 │ │ ││ │ │段1010地│路65巷48│ │ │雨 遮│ │ ││ │ │號 │號7樓 │ │ │2.07 │ │ ││ ├───┼────┴────┴─────┴───┴───┴────┴────┤│ │備考 │共同使用部分:4732建號 ││ │ │建築基地段地號:1010、1045地號 │├──┼───┼────┬────┬─────┬───┬───┬────┬────┤│ 2 │4730 │新北市淡│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地下二│ │1/63 │杜佳倖 ││ │ │水區飛歌│水區民族│造(12層)│層 │ │ │ ││ │ │段1010地│路65巷8 │ │881.06│ │ │ ││ │ │號 │至60(雙│ │ │ │ │ ││ │ │ │)號地下│ │ │ │ │ ││ │ │ │二層 │ │ │ │ │ ││ ├───┼────┴────┴─────┴───┴───┴────┴────┤│ │備考 │共同使用部分:4732建號 ││ │ │建築基地段建號:1010、1045號 │└──┴───┴─────────────────────────────────┘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