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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被 告 余信昭

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8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被告余信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黃成宇、紀主恩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盧一帆、何宗信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盧一帆、何宗信,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余信昭召集被告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以下均簡稱人名)參與設立空殼公司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扮演金主、老闆、幹部、取貨車手等角色。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均明知其等所設立公司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信昭謀議規劃設立空殼公司或取得空殼公司之登記資料,余信昭經黃成宇介紹,由盧一帆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擔任程竣有限公司(下稱程竣公司)負責人。由何宗信於106年3月29日起設立矽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準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

(二)嗣何宗信、盧一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即由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以矽準公司、程竣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詢價、確認訂單、簽領或提領商品及匯款,余信昭於106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以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業務「徐偉俊」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並於106年6月間向原告公司業務湯幸緞佯稱銳智公司股東何宗信已與銳智資訊公司拆夥,另成立矽準公司,嗣後將以矽準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云云,至106年10月底以銳智公司、矽準公司名義訂購之商品均順利交貨、付款後,取得原告之信任後,旋於106年11月間至107年1月間,由矽準公司接續向原告訂購電腦設備、作業軟體、除濕機、手機等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0,435,050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並先後交付發票人均為矽準公司、支票號碼各為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

0、DB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107年1月18日、票面金額各為1,039,920元、513,450元、475,650元、1,999,620元、付款人均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即期支票共4紙(合計金額4,028,640元)。另交付發票人均為矽準公司、支票號碼各為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

000、DB0000000、票載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805,928元、964,950元、916,860元、802,305元、2,501,363元、770,123元、1,078,298元、1,883,805元、485,100元、737,100元、1,042,125元、1,296,225元、1,699,425元、1,302,000元、付款人均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共14紙(合計金額16,285,607元),以支付貨款,致新洲全球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前開支票會如期兌現,乃將矽準公司訂購之前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其間,因矽準公司交易金額已逾新洲全球公司給予之信用額度,余信昭復對新洲全球公司佯稱欲改由盧一帆擔任負責人之程竣公司與新洲全球公司進行交易云云,致新洲全球公司誤以為程竣公司與矽準公司、銳智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類似,將正常付款,而同意與之交易,余信昭即於106年9月、10月間,以程竣公司名義,佯向新洲全球公司購買總價為418,688元之電腦設備等,致新洲全球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程竣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程竣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前開以矽準公司、程竣公司名義詐欺取得之商品,經紀主恩、盧一帆等人收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乃詐得上揭財物。嗣因新洲全球公司經銀行通知上開矽準公司所開發票日為107年1月18日之支票全數跳票,且聯繫徐偉俊無著,乃察覺受騙,致原告因而共損失售價共20,732,539元之商品(計算式:

4,028,640元+16,285,607元+418,688元=20,732,935元)。

(三)而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加入余信昭發起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聽從指揮負責取得原告交付之商品後,未清償積欠貨款,且將公司原營業場所搬運一空,以此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之商品交由余信昭負責銷贓變賣,再與黃成宇朋分不法所得。被告等人在犯罪組織中各司其職,顯係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並以上開不法手段詐騙原告公司之財物,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四)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32,5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紀主恩

1.關於對原告公司之詐騙事宜伊並無參與,伊未分得任何利益即被查獲,並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伊之行為係接受要求去辦運商品,或是公司結束後有雜物需清除伊就會去清理,惟用何公司與他人交易伊並不清楚,斯時均係余信昭指示伊去搬貨,余信昭會找他人於現場負責接貨或交貨,接貨及交貨的人亦均係余信昭所指示,伊曾以盧綸名義代為簽名,並於當天或之後幾天叫別人把搬貨的報酬交給伊。

2.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宗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盧一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余信昭召集被告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由余信昭謀議規劃設立空殼公司或取得空殼公司之登記資料,余信昭經黃成宇介紹,由盧一帆自106年5月24日起擔任程竣公司負責人;由何宗信於106年3月29日起設立矽準公司擔任負責人,而共同詐欺原告公司,至是原告公司因而交付售價共計達20,732,539元之商品之事實,有原告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月9日間開立予矽準公司之報價單42張、上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第11至62頁)、原告公司對程竣公司106年12月18日銷售訂單、106年12月12日報價單及106年12月19日、12月13日統一發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第77至80頁)、新洲公司開立給矽準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二第69至94、96至102、104至135頁)等附於刑事案卷內可按。且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87、17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且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盧一帆、何宗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紀主恩辯稱:其僅係受被告余信昭指示搬運商品,並未對原告公司行使詐騙行為,亦未分得任何利益,應無庸負擔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紀主恩與被告余信昭所召集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有上揭卷證可按,且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紀主恩亦坦承有搬運其被告余信昭詐取原告公司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紀主恩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實際並未獲取該款項而據以免責。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紀主恩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紀主恩仍以前詞辯稱其未獲有利益等情,尚非可採。

(二)被告等既參與上開詐欺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共同故意以詐欺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至原告公司其所請求受有相當於售價共20,732,539元之商品之損失,被告等就該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20,732,539元,一併請求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自108年5月24日起、同年5月25日起、同年5月25日起、同年6月7日起、同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何宗信連帶給付20,73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自108年5月24日起、同年5月25日起、同年5月25日起、同年6月7日起、同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