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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許家瑞被 告 許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起訴主張:因原告許家瑞自民國90年起即在越南工作,無法在台灣處理財產事務,故台灣財產事務均由母親許翁華處理,並透過母親與被告許育銘成立借名關係,及由被告許育銘暫為代管財產;而母親自99年起即因此陸續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70之土地(下稱系爭內湖土地),與坐落其上同小段3666建號同小段37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內湖建物),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6建號(面積147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桃園建物),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許育銘名下,被告許育銘明知上開不動產均係為原告代管,然迄今卻不願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及其應給付原告租金、購買嬰兒車、母親往生前保險金、汽車撞毀賠償、五年來損害及精神損失賠償、地方法院規費繳款金額、工廠機台訂金、訂單損失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43 萬3,220 元,而依借名登記等關係請求被告許育銘返還上開不動產、給付843 萬3,220 元及利息。惟查原告前於109 年3 月18日,已對被告許育銘就相同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不動產、給付843 萬3,220 元及利息,經本院以

109 年度補字第423 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受理(下稱前案),且現仍於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查閱在案。是本件乃屬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