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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全宗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1 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條於民國95年10月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月娥等人聲請對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於108 年11月7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因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1日為被告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與金興發公司合稱被告)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故將被告列為優先債權人;伊則為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惟系爭不動產非抵押人即參加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登記應屬無效,故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金興發公司部分: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 所列金興發公司之併案執行費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分配次序17所列金興發公司之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 億元,均應予刪除;㈡隆豪公司部分: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 所列隆豪公司之併案執行費債權本金24萬6,826 元,與分配次序18所列隆豪公司之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3,085 萬3,284元、利息1,422 萬9,787 元、違約金1,431 萬5,924 元,均應予刪除。

三、查郭月娥等人聲請對創意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於104年8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1 次分配表),將金興發公司之併案執行費債權本金80萬元與受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1 億元,及隆豪公司之併案執行費債權本金24萬6,

826 元與受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3,085 萬3,284元、利息1,422 萬9,787 元、違約金1,431 萬5,924 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受償債權,原告則為普通債權人而劣後受償,並定同年10月15日為分配期日;因第1 次分配表有關訴外人謝浩正、林麗水、楊仲萍之債權額有誤寫、誤算情事,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下稱第2 次分配表),並定同年11月19日為分配期日,惟未變更系爭債權之分配金額、次序。後因上開分配表所列其他債權經其他債權人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據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復於108 年11月7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109 年2 月6 日為分配期日,然仍未變更系爭債權之分配金額、次序。又原告先後於104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6日,合法收受第1 次、第

2 次分配表及分配通知,惟並未於同年11月19日前,對上開分配表所列系爭債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明確(影卷外放卷後),且有第1 次分配表、第2 次分配表、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09、130 至139 、334 至335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未曾對第

1 次分配表或第2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

5 頁),則原告就第2 次分配表所列被告之系爭債權,既未於104 年11月19日分配期日前1 日聲明異議,揆之首揭說明,即等同捨棄異議權,已不得異議,不因執行法院嗣更動其他債權而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另指定分配期日,即可再次取得異議權,並補正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有之程式欠缺。原告主張:只要重新製作分配表,債權人即得就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他債權人已對系爭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系爭債權尚未確定,伊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乃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性質上屬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各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權(形成權)要屬個別獨立,不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部分債權人提起該訴訟所獲勝訴判決之利益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異。且若有數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於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各依第40條至第41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尚不得執其他聲明異議人之程序,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郭月娥、訴外人桂子敏、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曾於104 年10月14日,對第1 次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其等即對被告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事件判決在案乙節,固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影卷外放卷後),且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至129 、14

0 至156 頁)。惟依前揭說明,縱創意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曾就分配表所列系爭債權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得視為原告已合法聲明異議。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於104 年11月19日分配期日前1 日,對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聲明異議,即等同捨棄異議權,自不得再行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債權聲明異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