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何新發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被 告 陳兩全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蕭盛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萬5,484元,即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18、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且減縮請求金額(本院卷第326、327、455頁),並據以改易訴之聲明為如後貳、一、㈤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75年間,伊與被告陳兩全、訴外人楊陳金年、潘英穗、林
文裕協議共同出資購買數十筆新店地區土地,預定進行房屋興建事業(下稱新店土地開發案)。因預定購入土地面積廣大、筆數甚多、買賣條件不同等因素,遂陸續與各土地所有人購買並簽訂買賣契約,費時長達7、8年之久。其中於76年至78年間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員潭子小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被告、楊陳金年、潘英穗及林文裕約定,除保護區土地以具有農民身份之訴外人葉廖阿玉名義及訴外人王梨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以楊俊啟名義登記外,其餘各以被告及訴外人即其子陳金鎰;陳春淵;訴外人潘英穗、林秀芬、楊麗芬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登記比例依序為4/10、3/10、2/10、1/10。而林文裕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出資1/10,除保護區及附表一編號4土地仍依前開方式登記外,其餘土地則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
㈡於85年間,因林文裕表示欲退出新店土地開發案,經伊與林
文裕洽談後,由伊買受林文裕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即「住宅區土地(面積190.89坪)」、「道路地(面積13.61坪)」、「保護區土地(面積58.5坪)」(下稱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約定買賣價金共1,850萬元(含補退還建照申請費50萬元),並於85年9月2日簽立讓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因伊與被告、陳春淵私交甚篤且尚有合作其他投資案,訴外人蔡栢欽本為新店土地開發案中伊之隱名投資人,經伊等商議後,伊與被告、陳春淵及蔡栢欽就系爭同意書內容達成共同合資之合意,被告及陳春淵同意就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各出資40%、20%,蔡栢欽則同意以伊名義出資20%,且伊與陳春淵預計於86年6月2日給付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之第三期款項後,再依出資比例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因86年6月後已就全部投資土地開始申請建照執照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故仍維持原土地登記現狀,惟原告、被告及陳春淵均知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或其出資比例,均包含林文裕原有權利部分,且被告及陳春淵之權利比例各為40%、20%,伊則因包含蔡栢欽之隱名投資部分合計應有40%之權利。
㈢於87年間,伊與陳兩全、楊陳金年、潘英穗以兩全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兩全公司)名義,就新店土地開發案申請並取得87年店建字288、795、889號建照執照(下分稱A、B、C建照,合稱系爭建照),卻因楊陳年金與他人意見不合及山坡地開發尚有疑慮,而擱置未續為處理。迨至93年間,因訴外人高銘桂欲購買系爭建照之所有土地,伊、被告及陳春淵與高銘桂於93年6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住宅區每坪17萬2,500元、道路地以公告現值即每坪10萬9,091元,將系爭建照所載並登記於被告、陳金鎰、陳金得、陳春淵及伊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高銘桂。
㈣然因76年間,以楊俊啟名義與訴外人王火生、王梨生就附表
一編號3、4、5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王梨生未依約移轉附表一編號4土地,經楊俊啟對王梨生起訴請求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度訴字第7707號判決勝訴確定,嗣由潘英穗依該確定判決辦理附表編號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俊啟,故楊陳金年於93年7月7日就其、楊俊啟及訴外人楊儀文名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高銘桂時,係由楊陳金年、楊俊啟取得附表編號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全部買賣價款(含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部分),伊、被告及陳春淵雖曾要求楊俊啟提出收受前開買賣價金之憑證,並依出資比例結算應付款項,卻未獲置理,伊、被告及陳春淵遂於94年間協議由被告對楊俊啟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約定待取回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之買賣價款並共同計算各項稅捐、支出費用後,再依合資比例分配實際利益。基此,伊與陳春淵於94年間先行支付訴訟所需費用,並由被告以楊俊啟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及其後又對楊陳金年提起刑事追加自訴,其二人唯恐他人知悉其以高價出售土地一事,與被告於97年4月1日就附表一編號4土地,以住宅區土地每坪17萬2,500元、道路地每坪10萬9,091元達成和解,並依被告之出資比例即40%計算應分配款,故於扣除應付稅款及加計自93年8月1日起至簽立和解協議之日止之利息後,共計收取和解金1,951萬6,120元。詎被告取得該筆和解金後,卻未與伊及陳春淵共同計算各項稅捐、費用並依合資比例分配予原告,然因系爭建照未包含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中之○○○區○○段員潭子坑小段141-1地號土地(下稱141-1地號土地)」,扣除該部分土地面積(計算式:141-1地號土地面積15.73坪×1/10=1.573坪),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已出售土地面積為住宅區土地
189.317坪(計算式:190.89-1.5 73=189.317)、道路地
13.61坪,是至97年4月1日止,林文裕讓售土地案之土地已由被告取得土地價款共3,414萬1,911元【計算式:(0000000×189.317)+(000000×13.61)=00000000】,惟被告迄未與伊、陳春淵結算、分配款項,如扣除土地增值稅每坪2萬5,369元、地價稅每坪4,826元計算之稅賦,可分配之利益為2,382萬5,484元【計算式:00000000-(25369+4826)×1
89.317=00000000】,因兩造就林文裕讓售權利案係成立合資關係,且陳春淵已將其就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之20%權利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705萬5,290元【計算式:
(00000000×20%)+(00000000×4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萬5,290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76年間,與陳春淵、楊俊啟及潘英穗共同集資購買附表
一所示土地,出資比例依序為40%(含被告30%、林文裕10%)、30%(含原告等人)、20%(含楊陳年金)、10%。
其後原告、被告、陳春淵及蔡栢欽又共同合資購買林文裕之上開10%土地權利,出資比例則依序為20%、40%、20%、20%,且蔡栢欽非原告之隱名出資人。
㈡原告、被告、陳春淵及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雖成
立合資關係,惟合資關係與合夥之性質迥異,且依原告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6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5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僅於性質不相抵觸部分,始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惟附表所示土地係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即就該等土地係屬分別共有關係,各出資人應無將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納入全體出資人公同共有財產,自無從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而將該等土地或出售之買賣價金視為合夥財產。又如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亦應先完成清算程序,並依序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剩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比例予以分配。又各合資人僅係單純共同出資購買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之土地,待土地增值並出售後,始依比例分配買賣價金,已就買賣價金分配為明示約定,性質上與民法第699條規定相抵觸,而無類推適用之必要。再者,因各出資人並無委任被告處理特定事項之情形,應未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對此迄未舉證證明,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2條之可能。
㈢此外,原告自93年6月7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林文裕讓售土
地權利案中有關附表編號1-3、5-11土地所之買賣價金,卻至109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自認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之土地,已分別於93年7月7日、93年6月7日出售並同意終止合資契約,處於可得行使給付合資土地價款請求權之情形,其遲至109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本息,伊均得拒絕給付。至陳春淵之債權讓與行為,因陳春淵對伊之請求權亦因前開理由而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伊得據此對抗原告。另因蔡栢欽非原告之隱名投資人,且非本件原告且已死亡,原告亦無得代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蔡栢欽部分之買賣價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於76年至85年間,被告、陳春淵、楊陳年金、潘英穗共同合
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土地,出資比例依序為40%、30%、20%、10%,因各筆土地之合資人及出資比例不盡相同,故買入土地之所有權原則上係按該筆土地之合資人之出資比例,分別登記予各該合資人或其所指定之人。
㈡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出資比例包含林文裕之10%,而
林文裕於85年間將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約定以住宅區土地每坪9萬元、道路地每坪4萬元、保護區每坪4,500元出售,加計補還50萬元建照申請費共計1,850萬元出售,並與原告於85年9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3紙以支付買賣價金。
㈢於87年間,兩全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建築基地,申領系
爭建照,然因遲未能開工興建,原告、被告、陳春淵、陳金得及陳金鎰乃將其等依出資比例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高銘桂,約定以住宅區每坪17萬2,500元、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即每坪10萬9,091元,並於93年6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㈣楊俊啟於76年8月7日以其名義,向王梨生購買附表一編號4
土地,因王梨生未依約移轉應有部分20/100,楊俊啟乃出名對王梨生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度訴字第7707號判決楊俊啟勝訴確定,楊俊啟持該確定判決,於77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俊啟完竣,楊俊啟於93年7月7日將上開土地出賣予高銘桂、於93年9月1日移轉登記完竣。楊陳年金亦於93年7月7日就其及楊儀文名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高銘桂,並均收受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就上述事實,於94年3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楊俊啟侵占等,該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判決撤銷94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於96年5月18日以9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自訴,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835號裁定撤銷9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6年度自更(二)字第2號判決楊俊啟無罪,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被告於97年4月1日就附表一編號4土地,以住宅區土地每坪1
7萬2,500元、道路地每坪10萬9,091元與楊陳年金、楊俊啟達成和解,扣除應負擔之增值稅287萬1,349元及加計自93年8月1日起至簽立協議書之日止之利息後,共給付被告1,951萬6,120元。
㈥上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支票3紙、兩全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度訴字第77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7年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2號及96年度自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建照執照(本院卷第24、28、30至33、46、80至86、88至100、120至140、236至24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陳春淵及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是否成立合
資契約?蔡栢欽是否僅為原告之隱名投資人?㈡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第699
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705萬5,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陳春淵及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是否成立合
資契約?蔡栢欽是否僅為原告之隱名投資人?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而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伊與被告、陳春淵、蔡栢欽約定共同合資購買
就林文裕讓售地權利案之土地權利,而成立合資契約,且蔡栢欽為伊之隱名投資人,故伊、被告及陳春淵之合資比例依序應為40%、40%、20%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原告、陳春淵、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之土地權利成立合資關係(本院卷第455頁),惟否認蔡栢欽為原告之隱名投資人,並抗辯其等4人之出資比例應為被告40%、原告20%、陳春淵20%、蔡栢欽20%等語。查:
①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共同合資購買林文裕讓售土地權
利案之土地權利並非合夥關係,且原告表示購買該土地權利係為用以興建房屋,被告則表示僅係單純購買土地,有獲利即出售等語(本院卷第455頁),可見兩造已分別說明其出資購買該土地權利係為完成一定目的,而屬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述,堪認兩造就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係成立合資關係。
②原告固主張:因蔡栢欽於新店土地開發案(含林文裕讓售土
地權利案)之出資均隱藏於伊之投資比例內,蔡栢欽向為其隱名投資人,此由系爭建照所示土地及出資人向陽信銀行辦理借貸以支付建築資金等文件均無見蔡栢欽名義、系爭買賣契約無以蔡栢欽為出賣人等節,即可得見;又伊於收受高銘桂第一、二期買賣價金2,100萬元、3,150萬元後,均分別簽發700萬元、1,050萬元支票交付蔡栢欽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及合作金庫支票簿存根聯為證(本院卷第256、258、26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時已表示:「就林文裕10%部分由原告出名購買,但出資係由四人共同合資,四人為原告20%、被告40%、陳春淵20%、蔡栢欽20%」(本院卷第184頁),足見原告主張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之合資人為其、被告、陳春淵及蔡栢欽,且未敘及蔡栢欽僅為原告之隱名投資人;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經蔡栢欽簽名及用印之授權書內容:「本人蔡栢欽,因病,今特授權何新發先生全權處理處分本人所有參與投資土地買賣之會計結算、財產清理、法律訴訟等事宜,恐無憑,特立此書,相關案件如下:有關本人投資持分之(一)新店土地之訴訟○○○區○○段園(應為「員」之誤繕)潭子小段140-6、177-10、178、141、142-1、179-5、178-1等地號。(二)新店土地出售後之分配款回收○○○區○○段園(應為「員」之誤繕)潭子小段等所有參與投資之地號」(本院卷第176頁),其上明確表示「授權」原告處理「本人參與投資土地買賣」等文字,而非記載「蔡栢欽與原告合資並由原告出名投資土地買賣」或「蔡栢欽為原告之隱名投資人」或其他同義或相類似文字,可見蔡栢欽亦非以僅為原告之隱名投資人身份而簽立上開授權書,益徵蔡栢欽為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之合資人之一。況倘蔡栢欽確為原告之隱名出資人,衡諸事理常情,原告應得說明蔡栢欽之出資原因、出資比例及金額、交付款項方式及時間等與出資相關重要事項,卻未見原告說明或舉證,所陳確無可信,又縱使系爭建照、銀行貸款文件或系爭契約上均未載有蔡栢欽姓名或原告曾簽發上開金額支票予蔡栢欽,然此均與蔡栢欽有無交付投資款及交付金額等事實,亦非具有絕對關連性,原告執此為據,仍無可採,復無其他舉證或說明,是原告主張蔡栢欽為其隱名投資人,應屬無據,應認原告、被告、陳春淵及蔡栢欽均為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之合資人。
㈡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第699條、
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705萬5,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合資之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資目的已完成者,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始得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5號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被告、陳春淵及蔡栢欽約定共同合資購買林文裕讓
售土地權利案之土地權利,已於前述,又參以原告109年11月10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其表示:「『林文裕土地權利』之合資人原告、被告、陳春淵等人於94年間決定委由被告出面,就王梨生持分土地對楊俊啟提出刑事侵占訴訟,合資人預定於取回所有以出售之『林文裕土地權利』買賣價款後,再共同計算各項稅捐、支出費用後,合資人再依合資比例為實際利益分配。94年間即由原告、陳春淵先支付所有進行訴訟之費用,委由被告陳兩全出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楊俊啟涉嫌侵占」、「被告應於97年4月1日向楊俊啟取得含『林文裕土地權利』之全部買賣價款後,與合資人共同計算各項稅捐、費用後,將應依合資比例分配予各合資人之款項加計利息給付與陳春淵與及原告」(本院卷第336至338頁),可見原告主張就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之土地處分、收益、負擔,應按出資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被告、陳春淵及蔡栢欽間成立之合資關係,性質與合夥類似,應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以定其權益之歸屬。
⒊又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
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估不論原告主張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因「原告、被告、陳春淵、陳金得、陳金鎰」及「楊陳金年」分別將新店土地開發案中,其等依出資比例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高銘桂,得認定符合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合夥解散原因,而有特定部分之投資目的已完成或合資人同意終止此特定部分之合資關係乙節是否可採,惟縱認其此主張可採,於合資關係解散後,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等合夥規定,以全體合資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結算後,始得請求利益、剩餘出資額之返還。惟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土地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金額為2,842萬5,484元之60%即1,705萬5,290元」(本院卷第348頁),且自承應共同計算各項「稅捐」及「費用」及「其與陳春淵已共同支付所有進行訴訟之費用」(本院卷第336至338頁),林文裕讓售土地權利案所包含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迄未出售等情(本院卷第17頁),原告類推適用前開合夥規定,自應以合資關係解散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土地,應先予以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再參以原告並未主張合資人間有無法結算情事,亦未提出清算之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支付,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關於合夥規定,請求按各合資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出售後應得之全部土地買賣價款及利息,於法未合,即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承前所述,原告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705萬5,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屬無據,則本件有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第668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第69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705萬5,290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臺北市○○區○○段員潭子坑小段土地明細┌──┬────┬────┬───┬───┬────┬────┬──────┐│編號│登記日期│原所有人│地號 │筆數 │使用分區│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及││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1 │78.09.19│王朝榮 │155-3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2/30 ││ │ │ │ │ │ │ │陳春淵3/30 ││ │ │ │ │ │ │ │楊麗芬1/30 ││ │ │ │ │ │ │ │陳兩全4/30 │├──┼────┼────┼───┼───┼────┼────┼──────┤│ 2 │78.09.19│王進義 │155-7 │1 │住宅區 │2/3 │楊俊啟2/30 ││ │ │王進財 │ │ │ │ │陳春淵3/30 ││ │ │ │ │ │ │ │楊麗芬1/30 ││ │ │ │ │ │ │ │陳兩全4/30 │├──┼────┼────┼───┼───┼────┼────┼──────┤│ 3 │76.12.11│王火生 │177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4/100 ││ │ │ │177-1 │ │ │ │陳春淵6/100 ││ │ │ │177-4 │ │ │ │楊麗芬1/100 ││ │ │ │177-3 │ │ │ │陳兩全6/100 ││ │ │ │177-9 │ │ │ │陳進鎰2/100 ││ │ │ │140-7 │ │ │ │林秀芬1/100 ││ │ │ │148 │ │ │ │ ││ │ │ │144 │ │ │ │ ││ │ │ │145 │ │ │ │ ││ │ │ │151 │ │ │ │ ││ │ │ │151-2 │ │ │ │ ││ │ │ │151-3 │ │ │ │ ││ │ │ │153 │ │ │ │ ││ │ │ │154 │ │ │ │ ││ │ │ │155-6 │ │ │ │ ││ │ │ │155-24│ │ │ │ ││ │ │ │177-7 │ │ │ │ ││ │ │ │177-8 │ │ │ │ ││ │ │ │151-1 │ │ │ │ ││ │ │ ├───┼───┼────┼────┤ ││ │ │ │155-24│4 │道路 │20/100 │ ││ │ │ │177-7 │ │ │ │ ││ │ │ │177-8 │ │ │ │ ││ │ │ │151-1 │ │ │ │ │├──┼────┼────┼───┼───┼────┼────┼──────┤│ 4 │77.08.16│王梨生 │177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20/100││ │ │ │177-1 │ │ │ │ ││ │ │ │177-4 │ │ │ │ ││ │ │ │177-3 │ │ │ │ ││ │ │ │177-9 │ │ │ │ ││ │ │ │140-7 │ │ │ │ ││ │ │ │148 │ │ │ │ ││ │ │ │144 │ │ │ │ ││ │ │ │145 │ │ │ │ ││ │ │ │151 │ │ │ │ ││ │ │ │151-2 │ │ │ │ ││ │ │ │151-3 │ │ │ │ ││ │ │ │153 │ │ │ │ ││ │ │ │154 │ │ │ │ ││ │ │ │155-6 │ │ │ │ ││ │ │ │155-24│ │ │ │ ││ │ │ │177-7 │ │ │ │ ││ │ │ │177-8 │ │ │ │ ││ │ │ │151-1 │ │ │ │ ││ │ │ ├───┼───┼────┼────┤ ││ │ │ │155-24│4 │道路 │20/100 │ ││ │ │ │177-7 │ │ │ │ ││ │ │ │177-8 │ │ │ │ ││ │ │ │151-1 │ │ │ │ │├──┼────┼────┼───┼───┼────┼────┼──────┤│ 5 │77.03.17│王火生 │140-6 │3 │保護區 │1/4 │葉廖阿玉1/4 ││ │ │ │177-10│ │ │ │ ││ │ │ │178-2 │ │ │ │ │├──┼────┼────┼───┼───┼────┼────┼──────┤│ 6 │77.04.12│林美秀 │143 │6 │住宅區 │1/2 │陳春淵3/20 ││ │ │ │146 │ │ │ │陳兩全1/5 ││ │ │ │147 │ │ │ │楊俊啟1/10 ││ │ │ │177-2 │ │ │ │林秀芬1/40 ││ │ │ │178-6 │ │ │ │楊麗芬1/40 ││ │ │ │177-6 │ │ │ │ │├──┼────┼────┼───┼───┼────┼────┼──────┤│ 7 │77.06.16│林秀美 │178-1 │2 │保護區 │1/2 │葉廖阿玉1/2 ││ │ │ │177-5 │ │ │ │ │├──┼────┼────┼───┼───┼────┼────┼──────┤│ 8 │76.10.08│王進義 │155-7 │1 │住宅區 │1/3 │楊俊啟2/30 ││ │ │王進財 │ │ │ │ │陳春淵3/30 ││ │ │ │ │ │ │ │楊麗芬1/30 ││ │ │ │ │ │ │ │陳兩全4/30 │├──┼────┼────┼───┼───┼────┼────┼──────┤│ 9 │76.11.30│傅成錕 │142 │2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4/20 ││ │ │ │141-1 │ │ │ │陳春淵6/20 ││ │ │ │ │ │ │ │楊麗芬1/20 ││ │ │ │ │ │ │ │林秀芬1/20 ││ │ │ │ │ │ │ │陳兩全8/20 │├──┼────┼────┼───┼───┼────┼────┼──────┤│ 10 │77.01.29│傅成錕 │141 │2 │保護區 │全部 │葉廖阿玉1/1 ││ │ │ │142-1 │ │ │ │ │├──┼────┼────┼───┼───┼────┼────┼──────┤│ 11 │77.01.29│鄒宗哲 │155-10│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1/6 ││ │ │ │ │ │ │ │陳春淵1/6 ││ │ │ │ │ │ │ │楊麗芬1/6 ││ │ │ │ │ │ │ │陳兩全1/6 ││ │ │ │ │ │ │ │陳金鎰1/6 ││ │ │ │ │ │ │ │林秀芬1/6 │└──┴────┴────┴───┴───┴────┴────┴──────┘附表二:支票明細┌─┬────┬─────────┬────┬───────┬─────┬───────┐│編│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 │ │ (新臺幣) │ │(或到期日) │├─┼────┼─────────┼────┼───────┼─────┼───────┤│1 │陳春淵 │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林文裕 │650萬元 │BI0000000 │85年12月2日 ││ │ │合作社儲蓄部 │ │ │ │ │├─┼────┼─────────┼────┼───────┼─────┼───────┤│2 │陳春淵 │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林文裕 │600萬元 │BI0000000 │86年3月2日 ││ │ │合作社儲蓄部 │ │ │ │ │├─┼────┼─────────┼────┼───────┼─────┼───────┤│3 │陳春淵 │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林文裕 │600萬元 │BI0000000 │86年6月2日 ││ │ │合作社儲蓄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