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許家瑞被 告 許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然原告已於109年4月15日領取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惟原告已逾本院所命5日內補正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