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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林威男

陳天厚被 告 陳登科

陳登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宗被 告 陳萬得訴訟代理人 陳直義被 告 羅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四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2a區域所示範圍(面積六十點三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所分別共有坐落同段1247地號土地(下稱西側鄰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以日後地政機關現場實測成果圖位置、面積為準)所擁有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及日後對上開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應容忍原告等、家屬及僱用人等之通行,不得於通行範圍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見士調卷第4至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將聲明中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特定為本院卷二第55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符號4a、4b所示位置(面積121.6平方公尺),係於現場測量後特定所請求之標的,性質上屬於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至原告原聲明被告等及日後對上開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應容忍原告等、家屬及僱用人等之通行,嗣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之通行,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奎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登科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陳登科、羅奎文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北端銜接1233地號土地,東端銜接1037地號土地(下稱東側鄰地),南端銜接1224、1228地號土地,西端銜接同段1247地號土地(即西側鄰地,以下除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及東側鄰地外,就新北市○○區○○段○地○○○地號稱之),四周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西側鄰地上有寬約4至6公尺之既成道路,位於西側鄰地北端與1233地號土地接壤處,距系爭土地西側約20公尺,北通淡水區店子後里13鄰,南接興仁路(即頂田寮路),為該里鄰居民慣常通行之道路。是以,通行西側鄰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因系爭土地與上開既成道路間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依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284.33平方公尺,可建築別墅型住家約15棟,估計日後進出人數約100人,車輛30部,兼為日後興建房屋時人車器械進出,及住宅消防安全應留設供消防車迴旋空間6至9公尺所需,故有以西側鄰地上如本院卷二第55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符號4a、4b區域所示位置(面積121.6平方公尺)為通行範圍之必要。

從而,原告對於西側鄰地有通行權,惟此項權利遭被告否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西側鄰地如本院卷二第55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符號4a、4b所示位置(面積12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萬得則以:㈠東側鄰地上原本即有鄉根園社區內之柏油路面私設通路可通

往頂田寮路,與系爭土地間並無高度落差,該社區圍牆亦非擋土牆,原本即已預留通道即位於該社區圍牆厚度較薄處,只需將該部分圍牆拆除即可通行,且自系爭土地通行至該社區內私設通路之路程僅有20公尺,是此通行方法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況系爭土地與東側鄰地(重測前分別為興化店段店子後小段117、117-1地號)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同為訴外人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達電公司)所有,乃因分別讓與始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東側鄰地。而系爭土地與東側鄰地雖然分別拍賣,但系爭土地先拍定,原告即應先向惟達電公司取得通行權,不能數年後等到東側鄰地也遭拍賣後,再來主張要通行西側鄰地。

㈡西側鄰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土地上

僅有由區公所鋪設維護,供農業使用,寬約3公尺之產業道路,並無6公尺寬之既成道路,且現況合於作農業使用,獲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至40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地價稅。惟倘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之情形,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依前揭規定,將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喪失免稅之權利,並遭追繳應納稅額,後代子孫亦將因而必須繳納難以估計之稅金。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西側鄰地,並於土地上新設6公尺寬柏油道路,係供其將來興建之房屋出入使用,與農業無關。倘准許原告之訴,將對被告造成巨大損失;況且西側鄰地上之產業道路最窄之處只有2.7公尺,原告卻請求通行寬度要6公尺,明顯與現有道路寬度不符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登基、陳文宗則以:西側鄰地上並無6公尺寬之既成道路,東側鄰地上之社區內有既成道路,原告應通行該社區,不應通行西側鄰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登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陳登基、陳文宗相同。

五、被告羅奎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西側鄰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西側鄰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得依民法第787條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四面均為其他土地包圍,無通路與道路連接,自系爭土地西側向東側通行,地勢逐漸高升乙節,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且有系爭土地及周圍地區空照圖在卷可查(見士簡調卷第14頁),可見系爭土地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再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284.3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士簡調卷第10頁)。

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復有足夠面積得供建築,其內地勢雖由西至東緩升,但未達地勢險峻不適建築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需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足為通常之使用,而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自屬有據。

⒉陳萬得雖抗辯:系爭土地及東側鄰地原均為惟達電公司所

有,嗣後分別出讓才致系爭土地形成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東側鄰地等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之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言。經查,東側鄰地內設有道路,經1038、1042地號土地等地與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路相通,固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然該道路係封閉型私人社區道路,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0年12月22日新北淡工字第1102657768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則東側鄰地上僅有私人道路,並無公路,亦未與公路鄰接,單僅系爭土地與東側鄰地分別出讓,尚不足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被告以系爭土地及東側鄰地本屬同一人所有,即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已嫌無據。

⒊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東側鄰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惟達電公司所有,固有系爭土地及東側鄰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6頁、第190至194頁)。然惟達電公司嗣遭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東側鄰地先後遭拍賣,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7日拍定予訴外人林春田,東側鄰地則於102年11月26日拍定予訴外人高大慶等人,並均據繳足價金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該等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第295至296頁),可見系爭土地及東側鄰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係因強制執行所致,而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或得事先安排,依照上開說明,更無從適用民法第789條,陳萬得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⒋陳萬得另抗辯系爭土地因拍賣移轉所有權後,至東側鄰地

另經拍賣前,系爭土地拍定人應得向其前手即東側鄰地所有人惟達電公司主張通行權,其斯時未主張,即不得日後改向西側鄰地主張通行等語。然系爭土地及東側鄰地之所有權,分離歸屬不同人所有,既非出於原所有人惟達電公司之任意行為或其所得事先安排,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主張通行權之對象,即不受民法第789條之限制。縱於東側鄰地拍賣前,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僅能向惟達電公司主張通行權,自不能以系爭土地所有人斯時未向惟達電公司主張通行,即認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嗣後不得通行西側鄰地,陳萬得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毋庸受民法第789條之限制,而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通行西側鄰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周邊空照圖(見士簡調卷第15頁)、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552頁)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可見,系爭土地附近之道路,包括本院卷三第108頁標記為A、顏色為黃色之道路(下稱西側道路)、本院卷三第108頁標記為B、顏色為橘色之道路(下稱東側道路)及頂田寮路。而西側道路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頂田寮路則係區道北10線,亦屬公路;然東側道路係封閉型私人社區道路,並無開放供公眾通行,非屬公路等情,則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0年12月22日新北淡工字第110265776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2月7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1659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6頁)。

⒊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自系爭土地在西側鄰地內與系爭土地

最近之點,朝系爭土地方向行走,地勢僅略微上升,前半段為空地、後半段則有稀疏種植作物,但均非所有權人即被告所種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且就該範圍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若以寬度3公尺計算通行之範圍,面積為60.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54頁),通行之距離僅約20公尺(計算式:60.33÷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縱經西側鄰地通行至西側道路;經過之距離並非甚長,經過之區域被告現下未作利用,原告通行不致對被告對西側鄰地之利用過度干擾;且該區域地勢並無明顯升降,無須作何整地即可供原告通行。⒋相較而言,由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552頁)可見

,系爭土地欲通行至西側道路,以往西經西側鄰地為距離最短之方式,如欲避開西側鄰地,則需自系爭土地西北角向北經1233地號土地繞過西側鄰地後,再轉而沿1233地號土地與912、91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往西通行至西側道路,或直接向北,經1233地號土地後,再經913地號土地、或912地號土地、或911地號土地、或908及909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西側道路,但如此所經過之距離,均會較直接向西經西側鄰地通行之距離為長。再對照系爭土地周邊空照圖(見士簡調卷第15頁)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可知,若欲自系爭土地往南通行至頂田寮路,需經過1228、1227、1226、1225地號土地,或長度與上開土地約莫相當之1224地號土地,所經過之距離顯然大於經西側鄰地通行至西側土地。若欲經東側鄰地通行至公路,則需沿東側鄰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南到達東側道路後,再沿性質上屬私人型社區道路之東側道路往南經東側鄰地、1038、1042地號土地等地,貫穿整個鄉根園社區後,才能到達性質上屬於公路之頂田寮路;況系爭土地與東側鄰地間設有圍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3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86頁),則系爭土地如欲經東側鄰地通行,尚需拆除兩地間相隔之圍牆,相較而言,經西側鄰地通行並無需破壞西側鄰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由此可見,自系爭土地往北、往南,或經東側鄰地通行至公路,對於周圍地所造成之影響,均較經西側鄰地通行至公路造成之影響為大,自以經西側鄰地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⒌陳萬得固辯稱:被告所有之西側鄰地為農牧用地,原告通

行西側鄰地,會導致違反農業用地相關法規,使被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需繳納鉅額稅賦等語。經查,西側鄰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固有西側鄰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士簡調卷第28頁)。惟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農地農用限制,僅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目的,而關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又參諸內政部所制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私設通路」,限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是以上開各類建築用地申請建築執照時若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時,自得向建築主管機關於農牧用地上申請私設通路以連接聯外道路,難認農地之部分因設置作供通行之道路使用,即謂已變更農地農用之使用管制規範。況且袋地通行權既係民法第787條所明定,為屬法律規定之權利,原告據此對西側鄰地主張通行權,並無何違反法令之可言。⒍至陳萬得辯稱原告通行西側鄰地,將使被告無法取得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需繳納鉅額稅賦等節。按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私設通路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但因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設有私設通路者,無法核發農用證明,供持憑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贈與稅等賦稅減免優惠等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4月30日農企字第110021398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5頁)。然原告本件並未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設道路,已難認有何在西側鄰地上設置柏油、水泥等工作物,而使西側鄰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問題。況被告抗辯如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將被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頁)。然上開稅賦,除地價稅外,並非未經核發農用證明之土地皆需徵收,贈與稅及遺產稅均有免稅額之規定,且免稅額係按贈與人及被繼承人之人數計算,如在免稅額之內,即免徵贈與稅及遺產稅,而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於繼承時免予徵收,尚難以上開不確定是否課徵之稅賦,認定西側鄰地供原告通行之損害。又地價稅部分,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此觀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示亦明。是本件西側鄰地如有非供農業使用情形,應按實際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如就西側鄰地對被告改課地價稅,應按基本稅率即千分之十徵收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0年2月24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49523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而西側鄰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有西側鄰地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依本件准許原告通行之面積60.33平方公尺計算,每年約需徵地價稅309元(計算式:512×60.33×10÷1000≒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之原告通行其他土地至公路,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之損害而言,尚未逾越被告身為鄰地所有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況且被告就西側鄰地因原告通行所受之損害,原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損害可藉此獲得填補,則難因原告通行,可能導致西側鄰地將被認定非供農業使用,即認原告不能主張通行西側鄰地,陳萬得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㈣原告應依附圖所示暫編符號2a區域之範圍通行西側鄰地

⒈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土地所有人得否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所有人有異議而發生爭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意旨甚明。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申言之,袋地通行權,固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有謂此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權雖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之時,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要之,倘原告僅針對某特定通行路線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則可以確認訴訟加以處理。然若原告雖提出某特定路線,然被告另提出相應路線,或原告一併請求法院於不認可其提出路線時,審酌其他路線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將此類通行權訴訟,解為如同分割共有物之非訟化性質訴訟。此時,法院對兩造通行權路線之爭執,可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法院之判決,應為形成判決性質。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西側鄰地如本院卷二第55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符號4a、4b所示範圍(即以通行權寬度6公尺定原告通行權之區域,面積121.6平方公尺,下稱「6公尺方案區域」),被告抗辯原告通行權寬度不需到達6公尺等語,即係就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及方法有所爭執,本院自得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範圍。

⒉本院審酌本判決附圖即本院卷二第554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暫

編符號2a所示區域(下稱「3公尺方案區域」),該區域內或為空地,或為非被告栽種之零星作物,且地勢緩升,無需整地即可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則通行3公尺方案區域,對於西側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不致造成過大負擔。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此處之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款,指所有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則原告通行西側鄰地之通行權寬度,若達3公尺寬,已足供任何大型車輛單向出入。衡量系爭土地實需及對西側鄰地所有人造成之損害後,自以通行3公尺方案區域,為適當之通行方法。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達2,284.33

平方公尺,以此地目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計算,最少可興建樓地板面積達4,568.66平方公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再加以未來消防車需有6至9公尺之迴轉半徑以供迴轉,亦需有足夠空間供大型車輛轉彎,故原告通行區域寬度實有達6公尺寬之必要等語。然查,自系爭土地向西通行至西側道路,得與西側道路完全相接之最大寬度僅3公尺(即3公尺方案區域與西側道路相接處),倘再由3公尺方案區域南面邊線向南延伸(即6公尺方案區域在D點以南之部分),所延伸之區域即不再與西側道路相接,並無通行之實益,亦無從供大型車輛於該處轉彎。況3公尺方案區域與西側道路相交處(即本院卷二第554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內D點)有一駁坎與該點相接,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2頁),該駁坎將6公尺方案區域分為4a、4b兩區域,駁坎最高點與最低點間高程差約1.46公尺等情,又經地政機關測量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58頁說明欄),則原告若就6公尺方案區域全部有通行權,該駁坎即屬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而需剷除,將對西側鄰地造成無益之負擔。加以西側鄰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原告亦未提出水土保持方案,並舉證證明其剷除上開駁坎得符合水土保持規定,據此亦難認其主張通行權為6公尺之方案可行。至原告另主張需有空間供消防車輛迴轉等語,然系爭土地內尚有充足空間,消防車輛可利用系爭土地內空間迴轉,殊無再加重西側鄰地負擔之理。綜上,原告主張通行6公尺方案區域,並非適當之通行方法。其得通行西側鄰地之方法,應以3公尺方案區域為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西側鄰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2a所示區域(即3公尺方案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逾3公尺方案區域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依職權酌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