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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告 周元琪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姵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4年8月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每股10元之價格發行500萬股,登記訴外人曹坤茂、林駿成(原名林志銘)、邱齡茹、曹蔡棗為股東,分別持有160萬股、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並於96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下稱第一商銀)簽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嗣被告以其於97年8月間自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下稱林駿成等3人)等處受讓取得合計2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為原告公司股東,惟林駿成等3人否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今兩造間就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司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實為被告配偶邱名福籌資成立,並實質營運及決策,僅將公司股份形式上借名登記予曹坤茂、邱齡茹、林駿成、曹蔡棗,嗣後邱名福要求林駿成等3人將原告公司250萬股份移轉予被告,並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已推定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除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外,自得對原告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故原告公司私法上地位並不具受侵害之虞,亦無從以本件消極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而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㈠原告公司於94年8月間設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以每股

10元之價格發行500萬股,並登記曹坤茂、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為股東,分別持有160萬股、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

㈡原告公司於96年7月間委託第一商銀簽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

㈢原告公司97年8月15日股東名簿記載曹坤茂、林駿成、邱齡

茹、被告為股東,分別持有160萬股、20萬股、70萬股、250萬股。

㈣被告於98年8月間代林駿成等3人繳納證券交易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非為其股東,卻登載於股東名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則被告對原告公司是否具有股東權利存在,影響原告公司甚鉅,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公司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已推定被告為股東,故本件不具備確認利益云云,惟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乃屬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且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倘使公司與股東間就已登記事項之真偽發生爭執,如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詳下所述),仍非不得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㈡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即一般所稱之過戶登記,是以,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換言之,股東得執股東名簿之登載對抗公司,該登載具有推定之效力,然如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時,前開具推定效力之股東名簿登載仍非不能予以推翻。

⒉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前段所明定。前開規定為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且該條雖未如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明示轉讓需為交付,然股票係有價證券,有價證券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記名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尚須交付,始生轉讓之效果,自不待言。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股份為實體記名股票(見本院卷第176頁),揆諸前開說明,記名股票之轉讓須經背書及交付,今被告既不知系爭股份所示股票有無經背書(見本院卷第164頁),亦未持有該等股票(見本院卷第176頁),對照原告所提出林駿成等3人所持有之股票(見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卷第25頁至第92頁),益徵該等股票並未交付予被告,足見欠缺轉讓記名股票之生效要件,自難認已生轉讓之效力。被告既未自林駿成等3人合法受讓系爭股份,即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卻仍將其登載為股東,顯見該過戶登記與客觀事實不符,故原告公司主張股東名簿登載不實,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股東,對原告公司亦不具有股東權存在,應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曹坤茂、邱齡茹、林駿成、曹蔡棗4

人,欲證明出資與否,以及過戶登記業經渠等同意並非虛偽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4頁至第110頁),惟縱認證人等所有股份乃借名登記且同意轉讓等節均屬真實,仍不能改變被告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股份之事實,亦不能推翻過戶登記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為不實一事,自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