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劉素錦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當得利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因而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
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訂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另為執行系爭處理辦法,訂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查臺北市政府為開闢「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築房屋拆遷補償作業,而依系爭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10條第
2 款之規定,僅77年8 月1 日以前產生之違章建築,始能領取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另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之規定,符合(請領)規定者,發給每一建物所有權人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元或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
㈡被告前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違章建築(
下稱系爭違章建築)為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請求依系爭處理辦法請領拆遷處理費414 萬2,64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48萬5,584元、安置費72萬元及營業補償費102萬4,800元,合計837萬3,024元,並由原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90年9 月3日匯入被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之訴外人賴家彥貪汙案,經查明被告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於77年8月1日以前並不存在,不符合補償金請領要件,亦即被告僅得領取營業補償費102萬4,800元以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因被告以不實之事欺矇原告,致原告多給付被告695萬8,224元,原告乃以99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900 號函(下稱系爭撤銷處分),通知被告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及建管處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600號函(即核發補償金處分),同時命被告繳還溢領之695萬8,224元。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原告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度建罰執特專字第19421號執行事件受償3,289 元,故被告仍應返還原告695萬4,935 元。
㈢被告明知系爭違章建築不符請領補償金之資格,竟偽稱系爭
違章建築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向原告詐領補償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又雖侵權行為已逾2年消滅時效,然被告因此仍受有695萬4,935 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5萬4,935元暨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依系爭處理及系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就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違章建築發給相關補償金事宜,以90年6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行政處分給付被告相關補償金合計837 萬3,024 元,事後原告以系爭違章建築非屬77年8 月
1 日以前存在,以99年5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撤銷原核發補償金處分,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補償金695 萬8,224 元,於扣除原告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 年度建罰執特專字第19421 號執行事件受償3,289 元,被告尚欠695 萬4,935 元等情。依原告所述事實,關於拆遷補償金之給付,係原告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依行政處分所給予,原告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後,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補償金,核屬公法上行政處分所發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爭議。兩造間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原告係基於系爭處理辦法及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於辦理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違章建築拆遷補償事宜,而衍生是否有不當得利之爭議。核其基礎事實既係基於拆遷補償原因事實而來,且拆遷補償金之給付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其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應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並不因原告係本於民法上之規定為請求而變更其性質,並得據以向普通法院起訴及請求為實體裁判。又正確並適當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既為法院之法定職權,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經斟酌後,認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應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本於公法上原因事實而來,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