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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郭楊灑雲 (兼郭青隆承受訴訟人)

郭姍妤(兼郭青隆承受訴訟人)

郭芳綺(兼郭青隆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玉娟原 告 郭孟娟(即郭青隆承受訴訟人)

郭茂生(即郭青隆承受訴訟人)

郭寅生(即郭青隆承受訴訟人)

郭宏榮(即郭青隆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複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詹昱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珊妤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庚○○、辛○○、乙○○各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珊妤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郭珊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庚○○、辛○○、乙○○各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丁○○、庚○○、辛○○、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己○○於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丁○○、庚○○、丙○○、戊○○、辛○○及乙○○(下稱壬○○○等7 人),有原告壬○○○等7 人之戶籍謄本及訴外人己○○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124 、216 至222 及第276 頁),並經原告壬○○○等7 人於109 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㈡狀可參(本院卷第252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己○○(下稱己○○)新臺幣(下同)167 萬926 元、原告壬○○○203 萬4,8

48 元、原告丙○○112 萬8,671 元、原告戊○○165 萬6,27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各項請求費用數額予以調整,並依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結果,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17 萬8,627 元、原告丙○○120 萬561 元、原告戊○○172 萬8,165 元、原告丁○○、庚○○、辛○○、乙○○各14萬3,7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 至260 頁民事準備㈡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五段136

巷福順公園內,因故與訴外人郭榮生(下稱郭榮生)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毆打郭榮生頭臉部,致其顱內出血、左眼臉頰明顯浮腫瘀青、嘴角破皮流血,雙眼無法全開。嗣於107年1 月17日被告與郭榮生於福順公園聊天,郭榮生至路旁上廁所後躺在路旁表示腳酸要休息,被告雖二度返回該處查看,惟郭榮生仍未能起身,經路過民眾於同日17時9 分許報警,發現郭榮生已意識不清,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後,郭榮生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7 年1 月20日上午3 時15分死亡(下稱系爭事件),案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㈡己○○及原告壬○○○為郭榮生之父母,原告丙○○及戊○○為郭榮生

之子女,己○○及原告壬○○○、丙○○及戊○○均仰賴郭榮生扶養,故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己○○於109 年11月29日過世,其於郭榮生死亡之日起至109 年11月29日止約34個月期間所受之損害為:支出郭榮生喪葬費用12萬元、扶養費損害24萬2,675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壬○○○、丙○○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約為153 萬4,848 元、62萬8,671 元、115 萬6,275 元,及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壬○○○等7 人為己○○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得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己○○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共86萬2,675 元(除原告丙○○、戊○○之應繼分為1/12,其餘原告之應繼分均為1/6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壬○○○217 萬8,627元、原告丙○○120 萬561 元、原告戊○○172 萬8,165 元、原告丁○○、庚○○、辛○○、乙○○各14萬3,7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件之案發過程有意見,郭榮生死亡不完全是伊造成的,郭榮生常常喝酒醉,自己去撞到頭,伊與郭榮生第二天又遇到,他去廁所,後來暈倒在廁所。對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希望等伊找到工作後再慢慢還(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因故與郭榮生發生口

角,被告徒手毆打郭榮生頭臉部,致其顱內出血、左眼臉頰明顯浮腫瘀青、嘴角破皮流血,雙眼無法全開。嗣於107 年

1 月17日被告與郭榮生於福順公園聊天,郭榮生至路旁上廁所後躺在路旁未能起身,經路過民眾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報警,發現郭榮生已意識不清,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後,郭榮生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嫌以107 年度偵字第32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核屬實。於刑事案件中,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徒手毆打郭家榮,業經證人林家卉、郭育豪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卷一(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36 至239 、第250 、251 頁筆錄】。

嗣於翌日因倒於路旁經送新光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新光醫院107年1 月1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月2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 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病歷資料、107 年11月8 日(107 )新醫醫字第213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倒臥現場照片、遺體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勘察照片、案發現場平面圖、107 年1 月17日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7 年度相字第51號相驗報告書、107 年3 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5260 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2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可參(107 年度相字第5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

107 年度偵字第321 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70頁、第76頁、第101 頁至第125 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一第43頁、第109頁至第144 頁、第197 頁至第213 頁、第231 頁至第270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7 頁至第224 頁)。而郭榮生所受傷害為急性腦出血,一般為3 日內外傷,且傷勢是在右側,並非倒地後腦部後方遭受重擊,且無對側性腦挫傷,故排除為跌倒以致受傷等情,亦據新光醫院醫師陳世穎、蔡明成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饒宇東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13 至

133 頁、第200 至211 頁筆錄)。綜合上開資料,堪認郭榮生係遭被告毆打頭部以致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事件致郭榮生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己○○、壬○○○、郭珊妤、戊○○為郭榮生之父、母及子女,依前開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己○○主張為郭榮生支出殯葬費12萬元,但依己○○所

提單據(本院卷第134 、158 、160 、162 、164 )總金額為11萬1,400 元,故在此金額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郭榮生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父己○○(31年2 月17日生)、母即原告壬○○○(38年11月11日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郭珊妤(91年5 月13日生)、戊○○(94年4 月21日生),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2 、124 )在卷可證。郭榮生雖與配偶甲○○離婚多年,並由甲○○行使負擔對於原告郭珊妤、戊○○之權利義務,但郭榮生對於原告郭珊妤、戊○○之扶養義務,不因與甲○○離婚而受影響。且依卷附己○○與原告壬○○○、丙○○、戊○○之全國財產總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

6 、130 、168 、172 頁)所載,己○○名下除有自住房屋一戶外,其等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足認己○○及原告壬○○○、丙○○、戊○○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己○○部分:

郭榮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惟己○○於審理中於109 年11月29日死亡,有己○○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6 頁),是己○○得請求扶養之期間自107 年1 月20日至109 年11月29日,己○○生前有子女除郭榮生外,尚有原告丁○○、庚○○、辛○○、乙○○,惟原告庚○○因車禍癱瘓而屬重度殘障,並無扶養能力,此有原告庚○○之身心殘障證明卡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2頁),是己○○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計有郭榮生及原告丁○○、辛○○、乙○○4 人。依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7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550元(即每年342,600 元,見本院卷第60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萬6,090 元【計算方式為:342,600×1.00000000+( 342,6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 0) =936,08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4/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己○○於包含郭榮生在內有4 位撫養義務人,故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3萬4,023 元(936090÷4 ≒234023)。

⑶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依107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中女性68歲之平均餘命為21.35 年,以107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550元(即每年342,600 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6 萬5,957 元【計算方式為:342,

600 ×14.00000000+( 342,600 ×0.35) ×( 15.00000000-14.00000000) =5,065,957.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35[去整數得0.35] ) 】。因原告壬○○○於包含郭榮生在內有4 位撫養義務人,故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26 萬6,489 元(0000000 ÷4 ≒0000000 )。

⑷原告郭珊妤部分:

原告郭珊妤於91年5 月13日生,成年日期為111 年5 月13日,其得請求之撫養期間自107 年1 月20日至111 年5 月12日。原告郭珊妤現住桃園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7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即每年27萬6,58

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 萬2,686 元【計算方式為:276,588 × 3.00000000+( 276,588× 0.00000000) ×( 4.56437041-3.00000000) =1,102,685.0000000000。其中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2/365=0.00000000) 】。因原告郭珊妤於包含郭榮生在內有2 位撫養義務人,故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5萬1,343 元(0000000 ÷2 =551343)。

⑸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於94年4 月21日日生,成年日期為114 年4 月21日日,其得請求之撫養期間自107 年1 月20日至114 年4 月20日。原告戊○○現住桃園市,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即每年27萬6,58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6,999 元【計算方式為:276,588 ×6.00000000+(276,588 ×0.00000000) ×( 6.00000000-0.00000000) =1,746,99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0/365=

0. 00000000) 】。因原告戊○○於包含郭榮生在內有2 位撫養義務人,故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87萬3,500元(0000000 ÷2 ≒873500)。

⒊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己○○與原告壬○○○、郭珊妤、戊○○各為郭榮生之父母及子女,因郭榮生之死亡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依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156 頁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329 、330 頁筆錄)及卷附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己○○及原告壬○○○為小學畢業,並無工作收入,己○○名下除有自住之士林區重慶北路房地外,別無其他投資或不動產;原告郭珊妤現就讀大學、原告戊○○現就讀高中,名下亦無任何投資或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在監獄執行中,於入監前以打零工為生,名下無投資或不動產。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己○○及原告壬○○○、郭珊妤、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應屬適當。

⒋以上,己○○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84萬5,423 元(111400+2340

23+500000)、原告壬○○○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76 萬6,489(0000000+500000)、原告郭珊妤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05萬1,343 元(551343+500000 )、原告戊○○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37 萬3,500 元(873500+500000 )。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己○○於109 年11月29日死亡,其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即原告壬○○○等7 人繼承後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則原告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0 萬7,393 元(0000000+845423×1/6 ≒0000000 )、原告郭珊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 萬1,

795 元(0000000+845423×1/12≒0000000 )、原告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4 萬3,952 元(0000000+845423×1/12≒0000000 ),原告丁○○、庚○○、辛○○、乙○○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萬904 元(845423×1/6 ≒140904)。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7 月9 日(見本院卷第9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繼承法律關係,其中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7,393 元、原告郭珊妤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1,795 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3,952 元,及原告丁○○、庚○○、辛○○、乙○○請求被告各給付14萬904元,及均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