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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黃永琛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 告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4萬9,699元及遲延利息,嗣更正請求金額為1,194萬9,399元(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1頁),屬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86年9月30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共計1,194萬9,399元,且未約定清償期,經原告於109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同年3月2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收受該函後,屆期卻仍未予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萬9,399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縱令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仍應舉證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始能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㈠被告於93年6月7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現為清算中公

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邱政義律師擔任清算人(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0頁)。

㈡原告於109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公司,催告其應於

109年3月20日前返還借款,被告於同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

㈢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86年9月30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匯入1,194萬9,39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而遭被告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被告雖不爭執其帳戶自86年9月30日起至87年12月31

日止共匯入1,194萬9,399元,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9年9月28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090003435號函暨附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71頁),然否認兩造就借貸意思達成合致一事,原告雖提出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會議記錄、員工名冊、簽到表、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確認股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答辯狀、傳真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232頁),惟細繹前開證據內容,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另案刑事判決僅能佐證兩造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更迭,而會議記錄、員工名冊、簽到表、交易明細,至多可證明原告協助支付訴外人磊磊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僅能顯示被告曾出資購買土地,刑事案件答辯狀則為被告資金來源曾為訴外人方壬癸帳戶存款,至於傳真紀錄中訴外人林春雖一再請求方壬癸支付利息等,均難認與本件消費借貸有何直接關連,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並非無疑;況且,原告屢稱方壬癸為兩造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人(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2頁),倘此事為真,則被告遇有資金周轉需求之際,縱令原告有出資被告之情事,該法律關係除消費借貸外,非無可能為贈與、投資等,亦不能逕以出資事實推論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