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李宗賢(即郭束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霖(即郭束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林宗竭律師被 告 李宗誌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母親丙○○以如附表所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其所有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判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其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惟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32 頁、限閱卷);又丙○○於本件起訴前曾當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婉婷律師表達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對被告報警向其索討權狀感到不滿,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並親簽委任狀等節,業有林婉婷律師陳述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52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8 頁);丙○○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過程中,雖高齡91歲仍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無欠缺,亦能確認卷附委任狀為其親筆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徵上各節,足認丙○○並非無行為能力,依前揭說明,其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行為。至丙○○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我沒有要告我大兒子(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惟其亦接續陳證:「是我大兒子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可見丙○○並非不知「提告」、「訴訟」之意,佐諸其曾親向林婉婷律師說明本件起訴事實並親簽委任狀如前已述,其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答證關於系爭不動產出資及所有權事項等內容,亦與起訴狀所載相合,而其起訴後亦未撤回訴訟,是本件起訴應認合法,被告指摘丙○○不具訴訟能力、非自行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第53頁),尚無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丙○○於本件起訴後之109 年1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332 頁),原告甲○○、乙○○(下合稱為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丙○○之繼承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6 至327 頁),依上規定,應准許之。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各有明定。查本件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士調字卷第4 頁),嗣因丙○○死亡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404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丙○○於67年5 月5 日向理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建設公司)出資購買,因丙○○觀念認為女性不應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其配偶即兩造父親(77年間已歿)亦聽信算命認為自己壽命不長不宜保有不動產,丙○○原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由三名子女即兩造共有,但因當時伊均尚未成年無法辦理貸款,丙○○始聽從建設公司建議與當時已成年之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系爭不動產交屋後至其臨終,始終管理使用該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頭期款、貸款、歷年稅賦、房屋修繕等,均由丙○○繳付,該屋所有權狀、貸款繳納帳戶存摺明細暨印鑑章、清償貸款證明書等亦由丙○○自行保管,被告僅逢年過節留宿,且未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稅賦及公共支出等費用。詎被告於10
8 年間報警向丙○○索要權狀未果後,逕向地政機關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丙○○始覺為免日後爭議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故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嗣因丙○○於109 年12月10日死亡,伊自得依繼承關係、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16歲時即出外工作,伊父親要求伊將薪水拿回家要幫伊跟會存錢買房子,系爭不動產為父母幫伊選購預售屋,伊當時請退伍假與父親前往建商處簽訂買賣預約,頭期款雖由父母先繳,但伊自68年至75年間每月給父母新臺幣(下同)8,000 至9,000 元,分期返還父母頭期款及繳付貸款,系爭不動產稅賦、修繕費、洗水塔、洗樓梯、抽水馬達保養等費用,父母亦係以伊拿回家的錢支付,伊自68年間系爭不動產交屋後居住至77年間伊婚後3 個半月始遷出,因伊父親有說系爭不動產要讓父母住到往生,故伊搬出後仍讓丙○○繼續居住,又因伊父親要伊多照顧年紀較小的原告,故伊於79年、102 年間曾分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各貸款200 萬元、400 多萬元借予甲○○,乙○○亦取借其中60萬元,上述各情可證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丙○○及原告主張伊與丙○○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丙○○為兩造母親,68年4 月19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6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丙○○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嗣因丙○○過世,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有關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丙○○所有,被告與丙○○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丙○○於67年5 月5 日以被告名義向理想建設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預售屋,嗣且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該屋於68年交屋後丙○○即居住其內至臨終,系爭不動產歷年之貸款、稅賦、火險保險費、修繕及公共支出如洗水塔、洗樓梯等費用,均為丙○○支付或指示同住子女支付各情,迭經丙○○及原告陳明在卷,且有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證陳:系爭不動產是伊買的,當時有人介紹且有錢伊就買了,以被告名義登記是因為另2 個小孩還小,且伊認為伊不應該登記為名義人,而算命的說伊先生活不久,買房子時他自己也不想要登記在他名下;伊買房子的時候被告在當兵,他當完兵回來我有跟被告說房子只是借他的名字登記,他沒有拿錢給伊,買房子時他也知道是用伊的錢買的,伊沒跟被告說何時要還房子;房子貸款伊用郵局匯錢,用伊帳戶,那時還沒有合作金庫,每月繳多少伊不記得,伊當時有在上班,伊先生也有在上班,經濟有改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伊保管,房屋裝修、管理費或洗樓梯費用都是伊付的,伊以系爭不動產貸款過
1 次,用來修理房子;系爭不動產是伊和原告在住等語可憑(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核並與證人即丙○○次子甲○○結證:伊從系爭不動產68年蓋好後就住到現在,因工作關係在外租屋離開2 、3 年後又再搬回去,當初是伊母親即丙○○帶伊跟弟弟去建商那裡看預售屋,丙○○選中系爭不動產,隔天就去郵局領2 萬元繳定金,系爭不動產是丙○○買的,原本要用3 個小孩名義登記,但建商說伊跟伊弟弟未成年無法辦貸款,所以用被告名字,丙○○常生病去醫院看病、伊父親說算命說他比較短命,所以都不用他們名字登記,當時被告在海軍陸戰隊當兵,休假回來有告訴他買房的事;系爭不動產權狀、買賣契約、稅單收據等都是丙○○保管,伊不清楚放哪裡;伊父親有跟伊說68年5 月向合作金庫貸款,系爭房屋總價70萬元,自備款44萬元,26萬元就是貸款,75年5 月還清系爭不動產貸款;系爭不動產洗樓梯、水塔和維護抽水馬達等費用在10
3 年前是丙○○付,103 年起丙○○有跌倒、肺積水,之後就是伊或伊弟弟付,被告沒有付,只有逢年過節包紅包等語(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及證人即丙○○三子乙○○結證:系爭不動產是伊母親即丙○○買的,丙○○有帶伊與甲○○去看預售屋,原本要用丙○○名字登記,但因她時常生病,伊父親說算命說用他名字登記會活不久,本來要登記在3 個小孩名下,但伊跟甲○○還未成年,就登記在被告名下,買系爭不動產時伊國小5 年級,建商說被告年紀可以登記,伊與甲○○年紀還沒到達,所以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伊自68年交屋後就住到現在,中間因為做生意搬到鶯歌住4 年又搬回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清償證明書等都在丙○○那裡保管,訴訟後全部交給律師保管;系爭不動產貸款75年還清,用伊父母賺錢還的,伊有跟伊父親去銀行繳錢,伊父親有說是要繳房屋貸款,就是去合作金庫承德分行繳的;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洗水塔等費用在丙○○生病前都是丙○○拿錢給伊父親繳,伊父親過世後就拿給甲○○繳,丙○○這幾年生病就是甲○○用自己的錢在繳,伊沒有繳但有出丙○○的生活費,被告從頭到尾沒繳過,他沒住這邊;系爭不動產貸款是丙○○拿錢給伊父親去銀行繳的,被告沒有拿現金給丙○○去繳,如果有給,住在一起聊天丙○○會跟伊講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就丙○○自系爭不動產交屋後即居住其內至臨終及其繳付各項貸款費用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2 至306頁,被告抗辯丙○○以其交付之金錢繳費部分,詳後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丙○○管理使用,並繳付稅費支出等情,非無憑據。
⑵又由丙○○主張系爭不動產67年5 月5 日買賣契約、土地
買賣預約書、土地分期付款表、債務清償證明書、75年5月20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暨變更登記紀要、79年1 月10日土地所有權狀暨變更登記紀要、67年5 月5 日委託人記載為被告之理想公司代刻印章委託書、68年3 月10日記載代書戴南蔭收到被告預付登記代辦費5,000 元內容之收據、67年5 月5 日委託記載為被告之代辦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貸款手續之委託授權書、68年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火險保險費收據等文書,始終由其保管一節,業據提出上開書件為起訴狀附證為佐(士調字卷第20至38頁),且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被告抗辯丙○○乃代其保管部分,詳後述),亦堪證丙○○始終保管上開書件之事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印鑑證明、貸款清償證明等文件,仍為國人視作表彰對不動產存有權利之重要證明,丙○○持續保管上開文件,被告身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卻從無表達反對之意,益徵丙○○應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保管上開文件。
⑶再丙○○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其與配偶均有工作收入,且
三名子女每月亦有交予金錢供其使用等情,有丙○○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陳:當時有人介紹且伊有錢就買了系爭不動產,伊當時有在上班,伊先生也有在上班,經濟有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甲○○證稱:伊一直在銀行工作,伊從71年上班後每月給5,000 元,到81年起每月給2萬元孝親費(本院卷第135 頁)、乙○○證稱:伊一直是廚師,從當學徒起每月將薪水給丙○○,丙○○會給伊零用錢,伊結婚後有時給5,000 元至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40 頁),及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謂:伊於66、67年之前已交給父母4 年工作薪水,退伍後每月有拿錢回家,父母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金額約為44萬元,為伊父母上班的錢,也有伊給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互核可按,足知原告主張丙○○非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洵非無據;佐參記載「67年10月30日繳付『屋頂
5 樓頂版完成時2 萬元』、『屋頂突出物完成時2 萬元』及「68年10月收瓦斯費6,669 元」內容之土地分期付款表、合作金庫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調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係由丙○○保管業如前⑵所認,衡諸一般繳付款項之人常以保有憑證方式存證之社會通念,也足知系爭不動產交屋前之相關工程設備費用,亦係由丙○○支付。循上,原告主張後系爭不動產為丙○○出資購買,要屬無訛。
⑷第查系爭不動產於79年間曾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200 餘萬
元,102 年間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貸款400餘萬元、103 年間再向萬泰銀行貸款200 萬元,上開萬泰銀行貸款嗣轉貸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歷次貸款主要用於系爭不動產修繕、投資股市等,丙○○及原告均有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系爭不動產第1 次貸款為79年間,甲○○在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上班,他說股市正好要我們投資,要我拿出權狀貸款投資股票,有去農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貸款撥入甲○○證券交易戶由他負責投資操作及還錢,102 年甲○○說他與乙○○缺錢,要拿房子去貸款,要伊幫忙,所以貸了400多萬,乙○○拿了60萬元,甲○○主動拿30萬元給伊說要還伊岳母在79年虧損的錢,其餘款項都由甲○○拿走,
103 年間甲○○打電話給伊說要再貸款200 萬元,他在萬泰銀行上班,所以要伊幫忙簽名蓋章在萬泰銀行貸款,20
0 萬元都是甲○○轉出去,伊沒拿到錢等語及其書狀陳載明確(本院卷第304 頁、第360 頁),並與甲○○證稱:
79年時伊有經手系爭不動產向農民銀行的貸款,借130 萬元,我媽媽說股市正好,要借錢來投資股票、修繕房屋屋頂,頂樓會漏水,還掉上開貸款後,102 、103 年間也有在借錢,都是向凱基銀行借,102 年借448 萬元,其中28萬元是房屋貸款壽險,即被告壽險,420 萬元就是修繕房屋、保險規劃、家計周轉,家計周轉是媽媽在用,保險規劃就是我們3 個小孩與伊兄弟的小孩都有用到,伊在銀行工作都是伊找保險業務員辦的,修繕系爭房屋做鐵窗、修漏水、整修浴室;103 年借200 萬元,作保險規劃、家計周轉,保險部分有被告的房貸壽險、子孫輩的保險,家計周轉就是一般家庭開銷;79年借款是媽媽跟我的錢還的,直接給伊現金後伊再存入,102 年借的錢有60萬元是伊弟弟使用,弟弟每月匯給伊4000元,其餘的錢是用伊的錢還款,103 年借的錢也是用伊的錢還,上開3 次款都是用伊帳戶直接存入或匯入,伊現在每月匯3 萬8,700 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及乙○○證稱:79年媽媽指示要借款投資股票、修理房子,102 年借錢買保單、家用貸款、大哥房貸產險。就這
2 次,102 年借錢伊有拿60萬元去用,所以這部分是伊還的,伊每月拿錢給甲○○去繳,103 年貸款伊沒有拿,大哥、二哥有沒有拿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除就被告是否有使用歷次貸款部分不合外,其餘均若合符節;佐諸丙○○提出其保管之農民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9 年10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0955號函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凱基銀行109 年10月27日凱銀消作字第10900033019 號函附房屋貸款契約、切結書(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第218 至287 頁),及被告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甲○○自107 年10月間至109 年7 月間每月匯款3 萬8,
700 元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372 至386 頁、第401 頁),足認系爭不動產於75年間購屋貸款清償完畢後,自79年間起曾迭向銀行貸款累計600 至700 萬元,主要由丙○○及甲○○以家用、投資股票或銀行業績為由取用,乙○○亦取得其中60萬元自用,衡以一般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維護自己財產權利,除貸予己用外,如無相當保障或彼此間有特殊情誼外,恐多不願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為他人貸款之擔保,以免無端背負龐大債務,前述系爭不動產貸款既多由丙○○及原告使用,且丙○○與原告因同住而為較親近之母子關係,母親為子女所須多存無私奉獻之特殊情誼,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丙○○所有,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貸款以修繕系爭不動產、投資股市及借予原告使用等語,合於倫常,亦與上開認定丙○○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非悖。被告雖亦辯稱其基於手足情誼也同意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304 頁),然被告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未實際保管所有權狀等權利文件等情已如前述,依其所辯,其亦從未取用系爭不動產歷次累計高達6 、700 萬元之貸款,衡情實與一般不動產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自己財產之情未合,相較之下,原告上述主張較屬可信。
⑸末查,丙0000年生,教育程度為小學,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考(附限閱卷),核其成長背景及智識程度,容仍有女性不可出頭、不可擁有不動產等傳統保守觀念,而其甘於以丈夫、子女為生活重心,甚至將自購不動產以子女名義登記,亦合於其成長背景及當代對女性人生之期許,是其向本院證陳其不應該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殊非難以想像;丙○○又陳稱其配偶因信從算命之語估其壽命不長,不願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亦與我國民眾多有聽信算命所言安排事務、進行選擇之民情非違,則丙○○配偶為免日後因其早逝徒生產權爭議,而拒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同非難理解,丙○○上開所證,亦非難信;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時,原告二人尚未成年,其等作為借款義務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於商業實務上確有困難,則丙○○證稱因原告當時年紀尚小,只能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即非無由。職是,丙○○上開所證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源由,應可信實。
⑹綜酌上情,由丙○○及兩造證述、丙○○保管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清償證明書等正本文件之事實等節,堪證系爭不動產應由丙○○出資購買;由丙○○自交屋後始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及繳納系爭不動產歷年稅賦、費用等事實,亦堪證丙○○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自系爭不動產於68年交屋後進住至77年間即搬離迄今,對丙○○歷年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繳付相關稅費、貸款之方式,毫無異詞,尤堪證被告確係與丙○○間臻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不與聞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各情,揆諸上⒈說明,前揭各節已足推證丙○○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購買系爭不動產預售屋伊始,即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買受並登記所有權人,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則丙○○與被告就系爭借名契約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丙○○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足堪認定。
⑺被告雖爭執原告二人證述之憑信性,但觀諸原告雖分別證
稱每月均有交付5,000 元、1 萬元、2 萬元不等之孝親費給丙○○等語如上⑶所示,但渠等並未以每月曾交給丙○○金錢為由,證認系爭不動產為己所有,反而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丙○○所出資購買,且依渠等所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歸屬丙○○,被告依法仍得依丙○○繼承人身分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權利,益見渠等證述非特別強調排除被告權利之意;況本件所涉之人雖均為子女、手足關係而利害相關,仍無法徒以證人利害相關即全盤否認該證言之憑信性,故被告據而質疑原告二人前開證言無可採信,委屬無憑。
⒊至被告辯述各情,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父母為其存錢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每月交付父
母費用以償還頭期款及繳付分期貸款,系爭不動產所須公共費用、稅賦等均為其將款項交予丙○○代付,其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第351 至353 頁)。然:
①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於67年5 月5 日簽訂時,被告時
年未滿23歲,且正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第66師301 營第1連,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 年10月21日國後勤管字第1090036189號函說明二、㈠⒊可考(本院卷第216 頁),足見被告斯時年紀尚輕並未成家,亦無穩定從事之職業,衡情應無購買自宅居住之需,相對地,丙○○當時身為母親,為能於穩定環境中扶養3 名子女成長,兼衡當年國人仍普遍存著「有土斯有財」之觀念,丙○○自有購置不動產以供全家長期居住及買房存錢理財之動機,則原告主張當年係因丙○○有購屋需求而買受系爭不動產,較值信取。
②又被告固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伊父母支付頭期款約44
萬元,有伊父母上班存的錢,也有伊的錢,伊不記得其中伊的錢有多少,伊父母也沒跟伊說伊的錢存了多少,67年簽約之前伊大概已給父母4 年薪水,伊退伍後每月拿8,000 至9,000 元回去包含還父母頭期款及繳每月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01 頁、第302 至303 頁),以此抗辯系爭不動產頭期款、買賣價金均由其出資。然被告就每月交予父母金錢之用途,先辯稱:父親說他自己有工作不需伊拿錢回去,伊退伍後每月拿8,000 至9,000 元給父母就是繳貸款(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又改稱:伊每月拿8,000 至9,000 元是要還父親買房頭期款,到其32歲即76年間過年父親說已還清,之後拿回去就是孝親費(本院卷第302 頁),再改稱: 伊每月拿8,000至9,000 元回家,包含償還頭期款及每月貸款云云(本院卷第303 頁),可見被告就其交付父母之每月金錢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亦未說明向父母清償之頭期款、分期貸款數額分別為何,且無提出其他舉證佐實上開所辯,其辯稱每月交付父母之8,000 至9,000 元係返還父母代其支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已然難信。況依上⒉⑶原告二人證述可知,繳付系爭不動產分期貸款期間,其等亦每月交付丙○○金錢為孝親費供其使用,則被告就其同樣每月交付丙○○之金錢乃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而非孝親費一節,尤應盡證明之責,否則應認兩造交予丙○○之金錢應同屬孝親費性質,較為合理。另丙○○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其與配偶均有工作收入且有存款,亦為被告直承如上證述,益證丙○○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斯時足有能力繳付頭期款,而其嗣如以3 名子女每月交付之金錢一部份作為繳付貸款之用,核亦符於父母基於家長身分所為支配家庭生活費用之舉,要非得以被告曾於系爭不動產貸款期間按月交付丙○○金錢,逕謂系爭不動產各期貸款係由被告所支付。職故,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分期貸款均由其出資云云,乏其依據而無可信。
③再系爭不動產購屋貸款係由兩造父親每月前往合作金庫
以現金繳納一節,業據乙○○證稱:伊有跟伊爸爸去銀行繳錢,伊爸爸有跟伊說是要繳房屋貸款,就是去合作金庫承德分行繳的(本院卷第141 頁),及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系爭不動產除頭期款外之買賣價金從伊24歲即68年開始付到75年,都是伊父親去承德路民權西路轉角的合作金庫繳納(本院卷第303 頁)等語在卷明確,可知系爭不動產各期貸款並非由被告繳納。觀諸系爭不動產開始繳付分期貸款時,被告早已成年,其既為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以其實際使用之帳戶轉帳扣款,或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繳付貸款,衡情應無困難,縱依被告所辯其每月尚須償還父母頭期款始將分期貸款一併交付予父母,但貸款繳付對象為銀行且金額固定,被告大可按月分別向銀行繳付貸款、向父母清償頭期款,要無必將頭期款與分期貸款每月合併交予父母,再由父母向銀行代繳貸款之理,則其以每月交付父母金錢委由父母代繳貸款為由,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其所出資云云,不合常情。
④另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不動產歷來稅賦、公共費用支出係
由丙○○繳納,但仍辯稱其係將金錢交予丙○○代繳云云,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雖未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仍應可直接向稅捐機關變更稅單寄送地至自己居住地後,自行繳付歷年稅賦,不但便利且能保有繳費收據,尚非僅有委由丙○○代繳一途,且被告既委託丙○○代繳,衡情自當於丙○○繳款後向其取回繳款收據以供憑存,但被告從未變更稅單地址以自行繳納稅賦,亦無法提出任何繳款收據以證,其辯稱系爭不動產稅費係由其將款項交予丙○○代繳云云,並不可信。再佐參丙00000 年0生病後,系爭不動產稅賦均由甲○○繳納乙情,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44頁),則倘若丙○○未生病前,被告確係將稅款交由丙○○代繳,則丙○○生病後,被告當應自行繳款或委由與丙○○同住之原告繳納,但丙○○生病後,系爭不動產稅賦卻由甲○○繳付,尤徵系爭不動產前此稅賦均係由丙○○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繳納,並非受被告委託代繳,丙○○生病後則由與其同住之甲○○代為繳納。至洗水塔等公共費用支出部分,被告雖以:伊每月會固定給伊母親錢,伊母親要繳什麼錢會跟伊說,伊會再多給她一點錢等證述(本院卷第306 頁),辯稱此部分費用亦係由其繳付,但依被告所證,其係因得知丙○○該月有額外須支出之費用,始多給丙○○金錢以供繳付,或乃被告之孝心所致,尚非係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將應納款項交予丙○○代繳之意。綜上,其辯稱系爭不動產稅賦、公共費用等支出均係其委由丙○○代繳云云,無足信實。
⑤總前以觀,被告每以其曾按月交付丙○○金錢或因繳費
所須多給丙○○金錢為由,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歷年稅賦及公共費用等均為其委由丙○○代繳,但原告二人同樣按月交予丙○○金錢供其使用,本難遽認被告按月交付丙○○金錢之性質與用途,與原告有所不同,遑論被告就辯稱其交付之金錢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貸款與費用等節,毫無舉證以憑,難予信實。被告如確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其自行處理貸款與稅費繳付並無困難,卻每迂轉為按月交予丙○○金錢由其代繳,多此一舉,尤違乎常,其以此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歷年稅費亦為其所繳付云云,委屬無稽而不可信。
⑵被告固又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買賣、稅費、保險、貸款等
文件均非丙○○名義簽署,原告亦未提出佐證系爭借名契約之書面文件,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其所有云云(本院卷第
348 頁)。然觀諸上揭各項事證,堪認丙○○與被告間就系爭借名契約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丙○○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業經前析,揆上⒈說明,原告自非必提出直接、書面證據為佐始得謂盡證明責任,被告就此所辯,非有理由。丙○○與被告間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稅單等相關文件,自無可能以丙○○名義為之,被告以查無原告名義簽署之文件,抗辯丙○○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辯,尤為無理。
⑶被告固再以起訴狀所載內容、丙○○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證如下各節均非事實,抗辯原告舉證責任未盡(本院卷第
349 至359 頁),經查:①被告辯稱起訴書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乃丙○○簽署
,並非事實,實際上係被告於簽約日當天請退伍假前往簽約云云(本院卷第349 至350 頁)。然查上開契約簽署時間距今已逾42年,兩造就實際簽署契約者究為丙○○或被告,各執一詞,均無舉證以明,亦難期兩造提出42年前丙○○及被告之筆跡進行查核,但上開契約縱認係被告所親簽,仍無從排除被告係因與丙○○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始前往簽署該買賣契約,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其所簽縱屬實在,仍無以逕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②被告辯稱起訴狀主張系爭不動產歷年稅賦縱為丙○○繳
納,仍非得認丙○○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第350 頁),惟本院認系爭不動產為丙○○所有,非僅以此為憑,業如前論,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辯稱其基於孝親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丙○○居住使
用,且未向同住之甲○○、乙○○收取租金,縱以丙○○繳付之稅賦費用抵充租金,仍遠不足云云(本院卷第
350 至351 頁)。但被告既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辯其將系爭不動產稅賦交由丙○○代繳(本院卷第305 至306頁),卻又狀稱系爭不動產稅賦縱由丙○○繳付,亦屬抵充租金云云(本院卷第350 至351 頁),而「委託丙○○代繳」與「丙○○自行繳納」屬於兩種完全不同之事實,被告均納為抗辯,顯見其並無委託丙○○代繳稅費之事實,否則其豈會辯稱「如認係丙○○自行繳納,亦屬丙○○以此抵充租金」之辯,被告上開臨訟所辯,全無可信。
④被告辯稱起訴狀主張其當兵後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非
事實云云(本院卷第352 至353 頁)。但起訴狀此部分著重於陳述系爭不動產歷年均由丙○○管理使用之事實(士調字卷第5 頁),而此與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68年新成屋伊就住進去,因伊在外上班住公司宿舍來來去去,伊77年結婚後在系爭不動產住3 個半月搬出去,伊母親與伊兩個弟弟在新成屋時就開始住裡面,到伊搬出去後仍繼續住;伊結婚後回去系爭不動產最長是過年休假居住5 、6 天,平常假日是當天來回等節(本院卷第302 頁306 頁),互核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歷年由丙○○居住管理使用,被告僅逢年過節返家同住乙情,自非無據。
⑤被告辯稱丙○○於當事人訊問時所證其不認為自己應該
登記為名義人、先生壽命不長不想登記不動產在其名下等語,未說明不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原因,無法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本院卷第354 頁)。但丙○○業已說明不以自己、配偶或原告名義,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原因,且堪信採,如前⒉⑸所敘,被告上辯仍難認有理。
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僅係放在該屋內,因其原本
房間轉由乙○○之子居住,始轉由放置於丙○○房內由其代為保管為由,否認起訴狀主張丙○○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第304 至305 頁、第357頁)。然系爭不動產權狀、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屬表彰權利之證明方式之一,辦理貸款質押尤須以正本權狀為據,被告未自行保管上開文件,已違常情,其雖辯稱因其工作不便攜帶之故,故將權狀仍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云云,但被告既與配偶子女於77年間即已別處而居,所有權狀等物又非必須每日隨身攜帶使用之物,其將權狀等文件自系爭不動產移至其實際居所內保管,當無任何困難,被告捨此不為,卻仍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清償證明等物交由丙○○保管數十年,尤與國人多自行保管權狀以維權益之情有別,其猶辯稱權狀等文件係其交由丙○○代為保管云云,益難採信。
⑦至被告其餘以系爭不動產無管理費,但丙○○證陳其有
繳納管理費(本院卷第358 頁)、丙○○生病後實由甲○○繳納稅賦,但其證陳是自己繳稅(本院卷第357 至
358 頁)、丙○○證陳與被告約定系爭借名契約是因被告配偶在永和有房子,但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尚未結婚(本院卷第355 頁)等為由,辯稱丙○○所證與事實不符,且有記憶退化與失智之虞,故其證述不可信云云。但衡諸丙○○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已屆90歲高齡,其如因記憶退化或認知能力不足,無法就部分事實為完全真實或合於詢問之陳述,尚屬正常,況證人證言要非必與事實完全無暇相符始可採據,自非得遽以丙○○就部分細部事實所述與事實不符而逕認其所證全無可採,遑論丙○○業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因、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方式、歷年來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及繳納稅費等節有所敘明(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核亦與起訴狀及卷證相符,被告率以丙○○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即辯稱其證述不可信云云,無由採取。
⑷被告固又以原告證述內容不可信為由,抗辯丙○○主張系
爭借名契約之事實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360 至370 頁),除前已敘茲不贅外,經查:
①被告以甲○○證稱丙○○預定系爭不動產經過與事實不
符為由,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無據云云(本院卷第361 至362 頁),但細繹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爭執記憶之小細節,要與本件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否之認定無涉,何況其中被告辯稱甲○○不可能記得42年前丙○○是否至郵局領取2 萬元支付訂金一節,經核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承,系爭不動產頭期款44萬元均由父母先行繳付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已足認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乃由丙○○支付,則被告以「甲○○豈有可能記得丙○○至郵局領取2 萬元繳付訂金」乙節,爭執丙○○出資之事實,顯屬無益抗辯。
②被告又以甲○○空言證稱貸款400 餘萬元用於系爭不動
產做鐵窗、修漏水及浴室,但上述修繕豈需花費如此鉅額之數為由,爭執甲○○證述憑信性云云(本院卷第36
3 頁),但細繹甲○○所證歷次貸款用途除修繕房屋外,尚有家計周轉、保險規劃等用途,並非僅有房屋修繕一途(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被告前揭指摘顯與甲○○證詞不符;何況,被告既辯稱其從未取用系爭不動產歷次貸款(本院卷第363 至364 頁、第369 至370 頁),而此辯詞亦適足認其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一節,上⒉⑷已析述,縱甲○○證稱貸款時間、數額及用途等細節錯誤,亦無礙於被告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舉各項間接事實,足證本件應證事
實即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堪信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丙○○所有,其與被告約定系爭借名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洵非屬實。
㈡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⒉查系爭不動產係丙○○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析
於前,丙○○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士調字卷第5 頁),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收受前開繕本(士調字卷第42頁),丙○○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應有理由。惟丙○○業於109 年12月10日死亡(上壹、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兩造為丙○○之全部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亦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 │├──┼──┼──────────────────────┤│1 │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 ││ │ │/15 ) │├──┼──┼──────────────────────┤│2 │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門牌號碼││ │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權││ │ │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