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李長蔚即台北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繆小萍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99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請求,以其對原告主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而被告所得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數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該事件最終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數額,即為被告於本件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兩造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同意本事件裁定停止(見本院卷第577 頁),本院認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