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韓彰鳴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白芷妮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伊於民國107年5月3日、同年6月29日、108年2月13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608萬元、500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認此非消費借貸,亦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1,608萬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所主張被告108年2月13日匯交500萬元(下稱乙款項)部分,另備位主張係委託操作投資契約關係並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復變更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伊係於106年12月13日匯付600萬元(下稱甲款項,下與乙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認甲款項係贈與,伊亦撤銷贈與,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訴請被告給付1,100萬元本息。核其所為,係就原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日、同年6月29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依序500萬元、60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甲款項,就原主張108年2月13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部分,追加依委託操作投資契約終止後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乙款項,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揆之前揭規定,自可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向伊借貸,於106年12月13日、108年2月13日依序匯付甲、乙款項予被告,未約定返還期限,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後返還,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認甲款項係伊贈與被告,伊亦係受被告假藉必須返還前男友金錢之說詞詐欺而為給付,伊於108年10月間知悉後,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如認乙款項非消費借貸,則備位主張係伊委託被告操作投資所交付,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託投資關係,被告應返還扣除虧損剩餘款382萬2,560元。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贈與、委託操作投資關係,即屬無法律關係存在,伊均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兩造為情侶交往期間,原告贈與伊,非消費借貸,伊未詐欺原告贈與甲款項,乙款項亦非出於原告委託伊操作投資所交付,伊無不當得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借貸、委託操作投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不能證明伊就甲款項之贈與有詐欺行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曾為情侶,原告於雙方交往期間內之106年12月13日、108年2月13日依序匯付甲、乙款項至被告在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在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照片、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至96、108至130、174至196、232、234、326、402頁),均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匯付甲款項予被告部分,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次則主張依受詐欺撤銷贈與而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匯付乙款項予被告部分,先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次主張依終止委託操作投資而無法律上原因、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特別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就其主張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出於兩造間合意消費借貸之交付,雖據提出前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為證,並與前開被告提出之存摺往來明細紀錄互核相符,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不能因此推認雙方有原告所稱於106年12月13日前1、2日及108年2月12日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何柔榆間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236至240、282至300、354至371、412頁),所顯示相關對話內容,亦均無系爭款項係如何成立消費借貸之表示,要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非可認為雙方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要為無據。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雖以備位主張前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然: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因被告表示須返還前男友款項而給付甲款項予被告,嗣後被告並未將該款項轉付其前男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備位主張該款項係伊贈與被告,被告亦予自認,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將該款項贈與被告,目的雖係為供被告用以向前男友清償,然徒以被告嗣後未實際向其前男友給付,尚不能即認被告係自始施用詐術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為給付,而得由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提出兩造間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為證,其內容係原告表示:「我記得在景雲街的六佰萬你是要返James Wu我應該要小心了不應該答應你」,被告覆稱:
「我並沒有演戲我早已告訴你我必須要給James錢但是他劈腿讓我很氣他」(見本院卷第236、238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有此對話,然於上開對話中,被告即已否認欺騙原告,尚不能資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之女何柔榆間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顯示何柔榆向原告表示:「我的母親花了整整兩年的年歲在愛你,卻換來一句騙子」(見本院卷第198頁),該表示原即係指摘原告不應責罵被告為騙子,非承認被告有欺騙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於對話中亦表示「我並沒有說媽媽(指被告)是騙子我沒有這麼沒品」(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原告亦表示其不認係受被告欺騙,何柔榆於該次對話中,更一再對原告表示被告並非騙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68頁),原告援引上開對話內容為證,主張被告有詐欺使其交付甲款項之行為,已無可採,且證人何柔榆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原是男女朋友,原告希望被告全心全意陪他,被告犧牲她陪我及哥哥跟賺錢的時間,所以原告說他會給被告家用,希望被告可以安心陪他,有一個600萬元,是被告的前男友uncle James問被告說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加拿大,因被告已經跟原告一起,所以被告當然就拒絕,當時uncle James有點半威脅說,既然被告不跟他去加拿大,就把他之前送給被告的財物,折算成600萬元還給他,被告就很緊張,除了跟我之外,還有跟原告問說這怎麼辦,原告就說這件事情我處理,你就跟James Wu斷乾淨,的確之後uncle James跟被告就沒有任何的聯絡,也沒有再提到還錢的事情,原告其實也知道,這件事情我們有坐下來類似開個家庭會議,原告當時在小孩也在場的時候表示自己已經年近70了,希望跟被告共組家庭的概念,這個600萬元,是因為他很清楚被告為他犧牲了賺錢的時間,所以這600萬元就由被告自行處理,我聽原告的意思,是600萬元不用還給原告,原告在108年8月1日之前就知道,所以之前才會開家庭會議,原告從來沒有說這600萬元是被被告欺騙,原告在同年8月以後,甚至還把給被告每個月的生活費增加為25萬元,原告也知道被告不是騙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8頁),所述核與被告所提出存摺記載往來明細,顯示原告有數次匯付數十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並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仍按月匯款至A帳戶給付被告25萬元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264、266、394、396頁),足證原告知悉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前男友600萬元後,亦不認為係受被告詐欺,兩造當時關係未因此改變,原告於此反爾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甲款項,已非可採。況原告於知悉後,已表示被告無庸返還甲款項,即不索回贈款,自應受拘束,不得再事主張被告為詐欺而撤銷贈與,並據以請求返還。原告雖於訴訟中為撤銷贈與之表示,然其對被告不能享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所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自不能發生效力,被告係因受贈與而取得甲款項,其原因不因此消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就乙款項有委託操作投資關係,並於訴訟中
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兩造間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為證,渠等通訊內容為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傳送股票價格資訊、交易明細資料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其購買數量,及「我還要再投資股票」、「我還要再買」、「你再投資4、5佰萬」、「我們把今年的旅費先賺起來」、「我要cash再買股票」、「有其他新股票」、「今天光寶科沒有任何不好的消息而跌2.5元,今年很賺。你給我一個安全額度給我機動性的決定買進。」(見本院卷第
240、282至300頁),然此對話時間係在乙款項匯付之後,非針對乙款項加以討論,且原告於對話中並未應允被告之要求,過程中僅覆稱:「難怪我夢見你開車超速被警察抓到」、「今天在旅館再睡一覺明天半夜上飛機了yay」、「回家再看你的offwhite show」、「那些新股票?」,並無任何有關委託操作投資之合意約定,所舉此等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委託操作投資關係存在。原告雖於108年12月13日匯交乙款項至B帳戶,且該帳戶存款有用於被告購買股票交割股款,有存摺、交易查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0、268、
270、402頁),仍不能因此即認乙款項之受付係出於委託操作投資之合意。原告雖另主張B帳戶供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匯入,於兩造109年1月間分手後,即無繼續交易紀錄,可知該帳戶為被告為原告代操買賣股票之帳戶云云。惟被告之股票交割帳戶無論是否於兩造結束交往後繼續進行交易,均不足推認兩造原來有無委託操作投資關係存在,且B帳戶內存款,非全部來自於原告,而有部分係被告自行匯入,於109年1月之後,仍有持續交易紀錄,有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270、326、328頁),難認該帳戶係專供被告受託為原告操作投資使用,原告執此主張,委無可採。至被告於乙款項匯付後,與原告商議投資事宜,與乙款項之交付為二事,亦不能憑認為兩造間就乙款項存在委託操作投資關係。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託操作投資關係存在,其主張於訴訟中終止委託操作投資關係,被告保有乙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乏憑。
⒊原告有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時欠缺給付目的,自不能逕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返還1,100萬元本息,洵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撤銷贈與、終止委託操作投資關係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