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張永明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呂佩珊律師被 告 金源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彥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亦即在清算人確實清理公司全部資產(含債務)完畢時,始能謂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若清算人尚未清理公司全部資產(含債務),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實質確定力,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事務實質辦理完結前,自仍存續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司司字第397號函准備查在案,除有公司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惟兩造間尚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即已存在之本件代繳補償金債務尚未了結,屬聲報清算終結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再且被告迄今尚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6頁),依上說明,即難謂被告公司業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法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合先敘明。被告雖主張清算人並不知本件債務存在,且清算人就任後業已為債權催告3次以上,原告均未陳報債權,已不得請求等語,惟清算人是否知有本件債務存在,僅屬清算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而該當同條第2項刑事責任之範疇,尚與被告法人格是否消滅無關,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7至89年間曾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徵收接管,並發放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金予被告,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間撤銷上開徵收,並要求被告再繳回新臺幣(下同)14,727,321元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後,始得領回系爭土地及建物。惟被告斯時無資力繳納系爭補償金,乃商請原告先行墊繳系爭補償金,並允諾還款。原告遂於99年9月7日指派訴外人王麗卿,自原告向訴外人張峰旗借用之帳戶領取14,727,321元(下稱系爭款項)後,旋以被告名義將同額金錢匯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各類補償費專戶以代被告履行繳回系爭補償金之義務,被告始順利取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礙於親屬情誼僅口頭催討,嗣始知被告竟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然被告於清算程序中未曾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倘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補償金,使被告得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係有利於被告,而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其繳納系爭補償金,使其免於繳納系爭補償金即得取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憑條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縱確為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張東隆向原告借款,惟其他股東均不知此事,顯為無權代理,原告明知存有不法原因之借款,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
又原告主張適法無因管理,惟被告對於保留系爭補償金或領回系爭土地本保有選擇之權,且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有效之利用方式,亦未出售,徒增持有土地稅賦成本,卻乏人問津,原告管理事務並不利於本人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曾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徵收,並發放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金予被告,嗣臺北縣政府撤銷上開徵收,要求被告再繳回系爭補償金後,始得領回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曾於99年9月7日指示訴外人王麗卿,自原告向訴外人張峰旗借用之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並以被告名義將同額金錢匯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各類補償費專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9月2日新北地徵字第1101613383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及建物徵收及撤銷徵收相關資料(詳下述),並據原告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至241頁、本院卷一第70至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確係因原告於99年9月7日指示訴外人王麗卿將系爭款項
以被告名義匯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各類補償費專戶,始得領回系爭土地及建物。
⒈系爭土地係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臺五線汐止鎮都市
計畫區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期工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5月15日北府地四字第122817號及81年11月4日北府地四字第394322號公告徵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测前為汐止段寮小段992-1、992-
2、992-8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改制前汐止鎮大同路2段112號),並發放發收補償費。系爭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领,經提存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3042號、83年度存北字第1189號),後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由被告具領。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8年9月3日公告撤銷徵收並通知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得於期限內繳回原徵收價额後發還土地,經被告於99年2月26日繳回系爭土地徵收價款、於同年9月7日繳回系爭建物徵收價款,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9月21日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該所於同年9月27日辦畢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9月2日新北地徵字第110161338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
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撤銷徵收後,被告業已先繳回系爭土地徵收價款,惟因對系爭建物徵收價款提出異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更正徵收額,並於99年3月9日函知被告應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至壹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繳回建築物徵收價額14,727,321元,俟缴還後即發還原有土地及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按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且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3月9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1932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而本件被告已領取系爭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金,於撤銷徵收後,需將土地徵收價款及建物徵收價款均繳回,始得領回系爭土地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再查,被告係於99年9月7日缴回系爭土地及建物撤銷徵收價款14,727,321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代發臺北縣政府各類補償費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亦有該行99年9月8日店存字第099000033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238頁);參以原告確有於99年9月7日自張峰旗之帳戶提領出14,727,321元,並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前揭帳專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4頁),其匯款金額、日期、帳戶均與前揭應繳回徵收價款之帳戶資料相同,由此可證,系爭補償金確實係由原告代被告繳納,已堪認定。被告空口否認原告繳納之系爭款項恐非系爭補償金云云,惟並未說明同時期被告是否尚有另筆同金額之補償金,因撤銷徵收而需繳回,是其前揭抗辯,尚屬無稽,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因原告於99年9月7日指示訴外人王麗卿
將系爭款項以被告名義匯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各類補償費專戶,始得領回系爭土地及建物。㈡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有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補償金,而支出系爭款項,業
如前述,惟其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方法僅舉前揭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為證,然查:前揭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僅能證明系爭補償金確由原告所支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就此節舉證尚有不足,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僅
繳回土地補償金,而就系爭建物補償金提出異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3月9日發函命被告於文到6個月內繳至指定專戶,原告並於期限將至之99年9月7日代被告繳回,倘非由被告將相關資訊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豈會湊巧而於繳回期限將至之99年9月7日代被告繳回,且豈能得知應繳回之專戶帳號及金額?故原告繳回系爭補償金,應係由被告轉知相關資訊而為之無訛。又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復未說明原告代為繳回系爭補償金有何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形式上業已繳回系爭補償金而得領回系爭土地及建物,卻免於自己支出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⒊被告抗辯本件若為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借款,被告股
東均全然未知,而為無權代理,原告仍願給付,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雖有明文,然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應係由被告轉知相關資訊而為之,被告並因此始得領回系爭土地及建物,業如前述,則原告之給付,不論其原因為何,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損害被告之利益,是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稽。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除上開法律關係之外,原告併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另主張無因管理部分有無理由,已無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7,321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