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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貴美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焦郁穎律師被 告 鄭慧敏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原告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鶴爵,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變更為邱貴美,並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並於108年11月29日離職,自103年間起即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傳票、發票等方式,向原告公司請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自己持有之原告公司款項,直至108年11月間,因原告公司察覺有異,發覺被告所製作之帳目有問題,遂請被告說明,被告見事跡敗露,即向原告公司坦承,並懇求原告原諒,原告乃同意不報警。經原告初步清查後,於同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確認初步清查之伍福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伍福公司)之發票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後向原告請款,經被告當場檢視後承認確係其所為,並在侵占明細表上簽名承認,原告發現被告光侵占伍福公司之貨款達新臺幣(下同)7,591,733元欲報警,被告哀求不要報警,並稱可將侵占原告之金額全數償還,請原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原告心軟乃同意暫緩報警,被告出於自由意願自願書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稱原告公司如不報警,願於1個月內賠償侵占公司之款項,以換取原告公司原諒。原告公司為釐清被告侵占之金額,乃委請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致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查被告任職6年期間之帳目,仍有約百分之15之帳目無法追查,僅能查知近年大筆之金額被告至少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26,666,127元,後經原告公司被告侵占、詐欺原告公司之款項項目可分別為零用金共計1,257,127元、應付費用共計6,601,802元、進貨貨款11,597,591元、稅金2,820,207元、匯款10,101,387元、其他什費95,170元、其他手法2,634,470元等項,共計35,107,754元,而本件僅就致和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有帳可查之部分扣除已賠償之400萬元請求22,666,127元。

(二)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確認侵占金額。被告見原告公司所提出清查之資料後,竟表示會計師出具之清查數字有誤,其侵占之金額未達26,666,127元,僅承認侵占金額約為12,000,000元,並表示願意先就承認之12,000,000元為賠償。被告即承諾尚有存款4,000,000元,願先以存款清償,原告答應被告先就12,000,000元部分為清償,被告出於自由意願與原告公司於同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無爭議之12,000,000元,被告同意先給付4,000,000元並承諾於簽約日起一週內提出清償方案,就有爭議之14,666,127元部分(下稱系爭爭議款),則約定被告應於10日內至原告公司清查對帳,待清查對帳確認數目後,再約定清償之方式。惟被告簽完和解書後,即逕行離開,未依其所述與原告公司清查對帳,被告並未依約於10日內至原告公司配合原告公司進行對帳清查,原告公司亦未如被告所述於108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對帳清查。被告就系爭爭議款未能於簽定系爭和解書之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此部分之金額,被告自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履行。

(三)其後於109年1月16日詢問被告有何具體清償解決方案,並提醒被告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又因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未將被告提出之清償方案之清償日期列入,雙方乃就系爭和解書,再於同日簽訂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除重申原和解條件外,又補充約定清楚和解金額及清償日期,故系爭和解書及補充條款均經兩造充分討論,皆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同意簽立。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後段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未配合清查或未於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此部分之金額」及系爭補充條款第3項第2款所示:「依據和解書第3項之約定,被告未配合清查或未於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此部分之金額」,故被告就系爭爭議款未能於簽定系爭和解書之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系爭爭議款。另依系爭補充條款第2項,被告應於109年2月15日清償原告公司100萬元,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和解書及補充條款之約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判決,扣除被告已賠償之40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2,666,127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和解書及補充條款所載有系爭爭議款,亦否認未於約定期限至原告公司對帳清查。惟被告曾於108年12月24日前往轉帳200,000元至邱貴美合作金庫帳戶後,本欲持前開轉帳憑證至原告公司,同時要求對帳,卻因林鶴爵、邱貴美不在公司而作罷,僅能交付前開憑證予呂秋鳳就離開公司。於同年月25日持財產所得資料前往原告公司交付予林鶴爵時,雖曾提及是否可以對帳,邱貴美卻藉詞推託,並重申被告先把12,000,000元(無爭議部分)處理好,其他細項妳要查再來查、慢慢在算等語。於同年月30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除了與林鶴爵、邱貴美討論還款計畫外,被告再度要求是否可以對帳,卻仍遭林鶴爵、邱貴美藉詞推託拒絕。然被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有爭議金額未曾放棄對帳清查之權利,被告亦親筆書立償還公款之清償方案,記載:「…(第二項則尚待查證中)…」。故被告曾至原告公司要求查帳,實係原告藉詞推託拒絕被告對帳清查,並無逾約定期限後至原告公司要求攜回資料自行清查,致被告未能順利於約定期限完成對帳清查實際侵占公款之數額,原告公司所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對帳清查之停止條件成就,非能遽論被告已同意原告公司所列之系爭爭議款即為被告所侵占之公司款項。

(二)退步言之,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至原告公司確認侵占金額,被告固不否認有侵占原告公司公款,惟對於會計師清查資料之金額尚有爭執,而被告當時就系爭和解書所示系爭爭議款對帳清查之條件,需立即之決定,本身並無經驗及法律常識,又無親友或律師陪同,處於當時情狀惶恐驚慌,當時原告並未給被告有充分時間細閱由原告委任律師草擬系爭和解書內容,僅能配合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兩造就系爭和解書,於109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亦係在原告公司拒絕被告要求對帳清查帳務資料後所簽立。原告公司竟於108年12月23日在被告對於致和會計師事務所清查資料有爭執之情況,仍當場擬具系爭和解書,短時間內要求被告簽名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足認原告主觀上明知並利用被告之急迫並欠缺經驗,以遂行其目的。況被告於107年所得未逾500,000元,名下僅有一房地產自住,價值約500萬元,相較於系爭和解書所載爭議金額,顯逾被告財產數額甚鉅,上述情形非當時處於該情境且欠缺經驗、資訊足以判斷法律行為妥當性之被告所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被告應為財產上給付與其免受業務侵占訴追間,欠缺合理平衡。依通常之觀察顯然欠缺相關資訊足以判斷系爭和解書之妥當性,致約定之給付明顯欠缺衡平,自屬暴利行為,懇請鈞院依法撤銷系爭和解書之第

3、4項約定,及系爭和解書補充條款第3、4項約定,或減輕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補充條款之就爭議金額之給付。

(三)被告於系爭補充條款所要求109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之清償期屆滿前,主動提供市價約5,000,000元之房地抵償,欲與原告重新洽定和解條件,而被告確實於109年2月13日電話聯繫林鶴爵、邱貴美等二人,表示欲提供該房地抵償,卻遭渠等悍然拒絕,渠等並稱:系爭和解書及和解補充條款之約定已明,無再行協商之必要,如不依約履行,定當報警處理等語,被告遂於109年2月15日向轄區派出所自首,足證原告顯然未接露被告曾提出新和解方案,而通聯紀錄確無原告公司或林鶴爵、邱貴美等人曾主動電聯被告之紀錄,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聯絡並非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再次清查整理後,發現被告侵占、詐欺之款項應為35,107,754元,然被告係利用原告須繳付租賃及補充保費稅金、401稅及營所稅時,溢領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款項,或直接領取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款項後,為隱匿前開侵占犯行,以個人家庭所用發票列報為原告零用金及偽造進貨發票之方式,以充抵侵占公款數額,而原告所提附表及相關單據,並非完整會計簿冊,抗辯如下:

1.就零用金部分,原告僅有提示部分發票,並無提示完整傳票內容,無法判斷原告所提示發票內容,是否屬於被告虛報侵占之金額;關於零用金轉應付費用,借方科目:零用金、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其2-1-1至2-1-4轉帳傳票後並不會附有任何單據;撥補零用金(如2-1-5),借方科目:應付費用、貸方科目:銀行存款,故2-1-5轉帳傳票後並不會附有任何單據。以上即為零用金的作帳流程,而被告侵占金額應以原告所列附件1發票數扣除實際應歸屬為原告公司費用數。而被告坦承有侵占金額之犯行合計為547,912元。其餘屬於原告費用部分有340,821元、重複計算部分有275,459元、金額錯誤部分有413元,被告無法確認之部分有92,531元。

2.就進貨部分,借方科目:進貨、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可能有重複計算等錯誤。被告坦承侵占犯行合計為11,105,231元。其中有編號3-10、3-11等兩筆合計492,360元,被告無法確認是否為侵占金額。

3.就應付費用部分,本屬於每月20日開票,但因被告月初於支付稅金時已溢領銀行存款,才會浮報進貨發票如附表3的金額,以填補銀行存款溢領數。故附表5之匯款單及附表7所指控被告有溢領數額皆是由此而來。被告坦承侵占金額之犯行合計為1,106,757元。其餘屬於原告費用部分5,420,316元、重複計算部分有58,621元、金額錯誤部分有1,172元,被告無法確認之部分有17,280元。

4.就稅金部分,被告坦承侵占犯行合計為3,864元。其餘部分有重複計算2,775,664元、金額錯誤50,700元。

5.就匯款部分,有7筆共計414,294元,均屬於原告費用。其餘部分共計9,687,093元,雖係匯至被告帳戶或被告親友帳戶,然此部分屬於重複計算金額。

6.就其他什費部分,此部分乃原告委託會計師查帳或單方片面出具之人事費用,被告否認有侵占前揭費用。

7.被告否認有侵占未分配盈餘167,306元,屬於原告費用。被告無法確認有侵占239,517元。其餘部分屬於重複計算金額為2,227,647元。

8.綜上,原告計算被告侵占公款時,係將應付費用、稅金侵占、匯款單等項目,與零用金、進貨單據有重複計算。

(五)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26號案件被告家人與原告公司以3,200,000元調解成立,目前已履行3.000,000元,應將調解金額扣除。

(六)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本判決如不利於被告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於108年11月28日離職(起訴狀載為29日與離職單不符,應為誤載)。原告於108年11月間,察覺被告所製作帳目有問題,經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其所確認被告侵占金額至少為26,666,127元,被告承認其中金額約12,000,000元,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合意就12,000,000元部分先為清償4,000,000元;就有爭議之14,666,127元即系爭爭議款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於10日內至原告公司清查對帳,若被告未配合清查或未於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此部分的金額。其後並於109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被告並已於108年12月23、2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共4,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108年11月28日離職單、108年11月29日自白書、系爭和解書、原告公司負責人邱惠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108年12月30日償還公款之清償方案、系爭補充條款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22、10

0、102、108、11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並未依約於10日內至原告公司配合會計單位進行對帳清查,亦未能清查完畢,視為同意系爭爭議款之金額,被告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履行。且被告侵占金額至少為26,666,12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10日內之被告公司配合會計單位進行查帳?原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對帳清查之停止條件成就?(二)系爭和解書約定及系爭補充條款約定是否為暴利行為而得請求法院撤銷?(三)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和解書及補充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666,127元?(四)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66,127元?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是否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10日內之被告公司配合會計單位進行查帳?原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對帳清查之停止條件成就?茲論述如下: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所簽立系爭和解書首段及第1、3、4、6項分別約定(略以):甲(指原告,下同)乙(指被告,下同)雙方就鄭女(應指被告)涉嫌自102年起至離職日業務侵占昱彙公司(應指原告)款項部分,經甲方委由會計師查核結果發現乙方涉嫌侵占金額至少為26,666,127元整(因尚有侵占約百分之15無法追查,故暫列最低金額)為乙方僅承認業務侵占金額為12,000,000元整。故雙方達成協議如下:1.就乙方承認之12,000,000元整部分,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先清償4,000,000元(清償方式:將4,000,000元匯入邱貴美個人帳戶),剩於8,000,000元整,乙方應於一週內設法提出經甲方同意之清償方案,若未經提出甲方同意之清償方案視為違約;乙方並應於簽訂本約後2個月內清償8,000,000元整完畢。乙方匯入之4,000,000元整,縱使將來本約無效,或重新簽訂新約,甲方均無須返還。3.就有爭議之14,666,127元部分(即系爭爭議款),乙方應於簽訂本約後10日內,至甲方公司配合會計單位清查,若乙方未配合清查或未於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此部分金額。4.就上開雙方清查後確定之金額,乙方應於確定金額後3個月內清償完畢。6.此協議書,待爭議之金額確定後,雙方視是否有需要,再重新簽訂和解書,若未再重新簽訂和解書,以本合約為和解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是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已經確認就原告所清查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部分在12,000,000元金額範圍內達成和解,就原告主張系爭爭議款部分,則約定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10日內,被告至原告公司配合會計單位清查,若被告未配合清查或未於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此部分金額。同時約定系爭和解書,待爭議之金額確定後,雙方視是否有需要,再重新簽訂和解書,若未再重新簽訂和解書,以本合約為和解條件等情,則關於系爭爭議款之金額部分,依兩造約定,該系爭爭議款之金額,係附有若被告未配合清查或未於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此部分金額之停止條件。

2.依據兩造於109年1月16日所簽訂系爭補充條款約定之內容(略以):⑴本補充條款依據雙方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之和解書而作補充之。⑵依乙方(指被告,下同)於108年12月30日所提償還公款之清償方案,就已確定之12,000,000元整部分,乙方除已清償之4,000,000元整外,餘款8,000,000元整,其中1,000,000元整應於109年2月15日前清償,其中7,000,000元整應於109年2月23日前清償完畢。⑶就有爭議部分:①依據和解書第3項之約定,乙方未於簽訂和解書後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14,666,127元整(即系爭爭議款)。②依據和解書第4項之約定乙方應在金額確定(108年12月23日簽約後10日即109年1月2日)後3個月內清償完畢,故乙方應於109年4月2日前將14,666,127元整(即系爭爭議款)清償完畢。⑷上開給付,若有任何一期約定到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若違約,甲方(指原告,下同)除對乙方提出刑事告訴外,若甲方發現乙方除侵占26,666,127元整外,尚有其他侵占金額,仍得對乙方求償,若甲方因乙方侵占行為受有損害,仍可向乙方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因和解書中關於系爭爭議款部分約定附有該系爭爭議款之金額,係附有若被告未配合清查或未於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此部分金額之停止條件。兩造又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已然明確兩造間關於和解書和解條件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於簽訂和解書後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14,666,127元整(即系爭爭議款)之金額等情,顯非無據。

3.被告抗辯:被告曾至原告公司要求查帳,因原告藉詞推託拒絕被告對帳清查,致被告未能順利於約定期限完成對帳清查實際侵占公款之數額,原告公司所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對帳清查之停止條件成就等情,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邱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因發現被告侵占公司的錢,所以找被告到公司談,被告承認最少侵占公司12,000,000元,被告說會還給原告公司,要公司不要報警,所以當天(108年12月23日)沒有報警,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有伊、林鶴爵、顏世翠律師、呂秋鳳、鄭雅倫及被告在場。伊有交代呂秋鳳跟鄭雅倫被告會來查帳,且被告也當面向這二位要求查帳,伊等也認為應該查帳。在簽訂和解書之後的幾天,伊、林鶴爵、鄭雅倫、呂秋鳳及被告都在公司,有討論到要如何查帳,伊記得呂秋鳳說就從公司銀行帳本金流開始查起,因為總共有7年帳,不是一下可以查完,伊等將合作金庫存摺影印交給被告,概是在簽立和解書後,於20幾號時交給被告。存摺影本交給被告之後,伊印象中沒有接到被告有回覆意見。於公司發現被告有侵占公司金錢開始到簽立合約書這段期間,針對本案和解磋商過程,伊沒有對被告說過先把沒有爭議的款項處理好,其他的款項要查再查慢慢再算,且和解書上已經給了10天。於簽訂系爭和解書翌日(即同年月24日),伊沒有碰到被告,被告20萬元匯款單是呂秋鳳轉交給伊。於同年月25日,伊有碰到被告,被告似將她自己財產資料交給伊,就是在這個時候討論到如何查帳,呂秋鳳建議從現金流向查起,所以才交付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給被告。108年12月25日被告有要求查帳,伊也希望查,所以才會討論出查帳方法。被告將合作金庫影本取回後,被告好像還有再來過公司1次,應該是在年底時,被告有帶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並將原證13得清償方案交給公司,但伊等發現公司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現金流向部份也有問題,所以也將這二個帳戶存摺影本讓被告帶回去查對。108年12月30日當天,被告並未說要查帳,但被告有將華南及彰化銀行的帳戶影本帶回去。被告將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帶回後,就沒有跟原告公司聯絡。伊約於109年1月15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對帳結果,為何都沒有消息,10天的時間已經經過了,伊請被告隔天至公司,被告於109年1月16日至公司,兩造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當天在場的人有伊、被告、顏世翠律師及林鶴爵。被告依照先前合約書記載要先支付原告公司1,000,000元,但未支付,所以請被告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定金錢給付日期等情。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呂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伊曾見過系爭和解書,沒有細讀,是因被告侵占原告公司錢。伊知悉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因為當時討論過程中有提到要在10日清查的約定。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先來要伊轉交還款單據,因為伊等有影印銀行存摺影本給被告,被告有來拿存摺影本2次,被告後來有再還存摺影本1次。這二次交付存摺影本及被告交付還款單據及存摺影本都是伊經手。被告轉交還款單據時並未要求對帳,被告請伊轉交後就來離開。公司會主動會交付公司帳戶的存摺影本給被告,是要被告去查金流。被告還存摺影本的時候,被告沒有提到她查出什麼,伊有問被告,林鶴爵跟邱貴美都在公司,妳是否要親自把存摺影本資料交給他們,但是被告說由我轉交後就直接離開。伊沒有當場聽到邱貴美對被告當面說只要先把沒有爭議款項處理好,其他細項要查再查慢慢再算,但是伊事後有聽到邱貴美跟伊說她曾經向被告這樣說等情。但邱貴美不是說被告不用還錢給公司,邱貴美並沒有說過可以超過同意被告查帳的時間10天。系爭和解書是在108年12月23日簽訂,隔天(同年月24日)伊有見到被告,被告拿還款單據請伊轉交。伊有印象被告拿財產清單到原告公司,伊等交付合作金庫的存摺影本給被告。伊等先給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後來被告再來公司時,給她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的存摺影本。交給被告存摺影本來查金流的這個查帳方式是伊提議提議,被告同意此查帳方式,被告並把帳戶存摺影本拿回去等情。

⑶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鄭雅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伊見過系爭和解書,因被告侵占原告公司金錢,才簽立和解書。伊與呂秋鳳都知道這件事情,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離開公司之後,伊、呂秋鳳、林鶴爵及邱貴美有討論到被告如何可以順利核對帳目,討論到要購買監視器讓被告可以順利查看帳目正本對帳,後來決定先用手機錄影,如果有必要再買監視器。如果被告要求回公司查帳,並沒有指定由何人陪同,但是基本上由伊跟呂秋鳳依照上班情況辦理。系爭和解書簽立一直到109年1月中,被告有回到公司但沒有要求查帳。被告有一次是送匯款的收據,另一次拿我們影印給她讓她回去查帳的公司存摺影本來公司釐清一些帳目,據伊所知被告沒有把帳目完全釐清,只是有進行討論,之後被告又將影本帶走了,公司有請求被告要歸還存摺影本,後來被告再來一次的時候才把存摺影本歸還。被告應該是與邱貴美、呂秋鳳討論,伊我當時不是全程在場,被告應該還有來公司商量清償方案。伊沒有印象聽過邱貴美說先把沒有爭議的款項處理好,其他的款項要查再查慢慢再算的這句話,她們討論都符合和解書的條件,且伊當場聽被告曾說如果要查帳在很短的期間就可以查完,伊印象中被告是提到10分鐘就可以查完,伊可以確定被告說需要查帳的時間不用一天。伊記得有給合作金庫的存摺影本,因為伊與呂秋鳳討論如何印可以節省紙張,其他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我們有影印,伊不記得有無讓被告帶回去,但是伊確定有提示給被告看,並沒隱匿任何資料,包含傳票在內,且確定邱貴美有拿傳票給被告看,因為在釐清帳戶的時候被告有要求要看傳票,並無任何刁難等情。

⑷是依上揭證人邱貴美、呂秋鳳、鄭雅倫於本院審理時經隔

離詢問調查後,上揭證人關於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曾經先後至原告公司交付匯款資料、財產資料、並曾討論以現金流向查帳等,被告先後取得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料等情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公司並無被告所辯:被告曾至原告公司要求查帳,因原告藉詞推託拒絕被告對帳清查之情形。又被告指稱證人只要先把沒有爭議款項處理好,其他細項要查再查慢慢再算等情,與證人邱貴美所證有所不同,而證人呂秋鳳雖證稱:伊事後有聽到邱貴美跟伊說她曾經向被告這樣說等情,為其亦證稱:邱貴美不是說被告不用還錢給公司,邱貴美並沒有說過可以超過同意被告查帳的時間10天等情,則即使證人邱貴美曾向被告表示只要先把沒有爭議款項處理好,其他細項要查再查慢慢再算等情,惟被告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4,000,000元外,對於沒有爭議之其餘8,000,000元並未依約給付,況且所謂「其他細項要查再查慢慢再算」之語意亦非明確表示不需受到約定簽約後10天查帳條件之拘束,是難據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又被告以償還公款之清償方案中記載(略以):依據108

年(即西元2019年)2月23日雙方簽訂和解書之內容本人依約定時間(12月30日以前)提出經本人確認侵占之第一項公款12,000,000元整(第二項則尚待查證中)之二期應付款為8,000,000元之清償方案如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之記載表示被告當時仍對於系爭爭議款爭議中,然此償還公款之清償方案之記載時間為108年12月30日,仍在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查帳期間內,故由被告單方面所為上揭之記載,並無違背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條款內容。況且,如果被告持續表示仍應查帳確認,何以被告會同意於109年1月16日再行簽訂系爭補充條款,且該補充條款約定中,明白確認依和解書第3項之約定,被告未於簽訂和解書後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14,666,127元整之文字記載,足見上揭證人所證述之過程亦與補充條款所約定之內容相合。綜上,被告所為原告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對帳清查之停止條件成就等抗辯,尚難採信。

(三)系爭和解書約定及補充條款之約定是否為暴利行為而得請求法院撤銷?茲論述如下: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和解書當中已經約明,關於侵占金額12,000,000元部分,被告為承認,而就有爭議之系爭爭議款,被告應於簽訂本約後10日內,至原告公司配合會計單位清查,若被告未配合清查或未於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此部分金額。就上開雙方清查後確定之金額,被告應於確定金額後3個月內清償完畢。此協議書,待爭議之金額確定後,雙方視是否有需要,再重新簽訂和解書,若未再重新簽訂和解書,以本合約為和解條件,足見就被告有爭議之系爭爭議款金額,約明被告於10天內進行查帳就爭議之金額進行確定,如有需要,再重新簽訂和解書之情形,並無立即令被告完全接受原告所查核被告侵占之總金額,且從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到簽立系爭補充條款,歷經約25日,並非一時一刻所為之決定,而就被告所不爭執之侵占公司款項12,000,000元部分,原告公司依法本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是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或系爭補充條款之際有何急迫之情形。況且被告曾為原告公司會計,相關有爭議之金錢、帳冊,均曾經被告之手,被告應係最清楚知道帳務問題之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補充條款,難認被告系輕率或無經驗。綜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或減輕給付,並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和解書及補充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666,127元?茲論述如下:

1.系爭和解書關於系爭爭議款部分約定附有該系爭爭議款之金額,附有若被告未配合清查或未於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此部分金額之停止條件。而兩造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已然明確兩造間關於和解書和解條件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於簽訂和解書後10日內清查完畢,視為同意14,666,127元整(即系爭爭議款)之金額等情,即為可採信,已如上述。而被告除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給付4,000,000元外,並未再行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給付,依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

2.又被告抗辯: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26號案件被告家人即訴外人鄭佳怡、鄭安玲、鄭文婷、李瑋凡、鄭素女、鄭榮川、鄭賴錦旭等人,與原告以3,200,000元調解成立,目前已履行3,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該調解係針對原告所提出附表5所示公款匯入上揭人等帳戶部分所為調解,不包含附表5所示匯入訴外人林志偉帳戶之金錢在內(見本院卷三第48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75頁)。則上揭原告所收受之3,000,000元,自為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所為業務侵占金額即系爭和解書及補充條款所定和解金額履行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

3.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補充條款為有效成立,即就被告與原告間關於被告侵占金額,於約定範圍內發生確認之效果,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本院已無庸再行審查被告所提出關於系爭爭議款項金額部分是否存在之抗辯,附此指明。

4.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666,12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66,127元?爭點部分,因原告主張就系爭和解書等約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基於同一請求,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基於相同理由,原告於收受該3,000,000元之賠償後,損害之範圍已經減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併於駁回,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補充條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66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2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