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李世章
李慧亮陳李鳳柯李雪李建國李建民李建忠李月嬌李月里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追加原告 游祥和
游里美游子誼游美鳳李世文李世安李木火李素櫻李炳南鄭李彩雲李素圓陳勝賢陳昭熙陳麗芬陳昭期陳麗容曾清亮曾彥達曾彥智曾怡萱李佳麟李麗清李芳菱李麗寬李芬霞李淑貞李芳鑾李孟璇李淑萍李吳滿游祥麒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公共同有人李世文、李木火、鄭李彩雲、李素圓、李素櫻、陳勝賢、陳昭熙、陳昭期、陳麗容、陳麗芬、曾清亮、曾彥達、曾彥智、曾怡萱、李佳麟、李芬霞、李淑貞、李麗清、李芳鑾、李芳菱、李孟璇、李麗寬、李淑萍、李吳滿、游祥麒、李世安、李炳南等27人並未一起列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將前開人等列為追加原告,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第367頁),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中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現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為管理機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水利處之利益,水利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原告游祥和、游里美、游子誼、游美鳳、李世文、李木火、鄭李彩雲、李素圓、李素櫻、陳勝賢、陳昭熙、陳昭期、陳麗容、陳麗芬、曾清亮、曾彥達、曾彥智、曾怡萱、李佳麟、李芬霞、李淑貞、李麗清、李芳鑾、李芳菱、李孟璇、李麗寬、李淑萍、李吳滿、游祥麒、李世安、李炳南等3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分別為訴外人李秋華、李秋竹之繼承人,李秋華、李秋竹及訴外人李康乾(下合稱李康乾等3人,分則稱其姓名)為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4之1番土地(分割自同地段24番土地,下稱系爭24之1番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該地於昭和9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迄民國96年間浮覆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號、8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命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8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8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㈢確認系爭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㈤被告應將系爭89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系爭89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899地號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故應由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次,系爭土地仍劃入河川區域,尚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縱令系爭土地業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卻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登記為國有,亦不能變更,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自79年3月6日公告至今,原告遲於109年2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且,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援引被告前開抗辯,並增列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核准回復原狀說,其性質仍屬請求權而非物權,故原告不得直接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01頁):㈠系爭24之1番地割自同地段24番土地,李康乾等3人為前開土
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該地於昭和9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登記(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
㈡系爭24之1番地於96年間浮覆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並分割
登記為系爭土地,其中系爭89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系爭899地號土地於同月17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89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系爭89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6頁至第178頁)。
㈢原告編號1、14-29(即附表一)為李秋竹之繼承人,原告編
號2-13、30-40(即附表二)為李秋華之繼承人(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162頁)。
㈣訴外人即李康乾之繼承人李書吟等人曾對被告、參加人提起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被告抗辯系爭89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應直接由其應訴,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卷二第278頁),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04798號函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惟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下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11條、第28條規定甚明。是以,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於102年1月2日改制)始為適格當事人,不因該國有財產是否由其直接管理而有不同,故系爭899地號土地雖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既經登記為國有,仍屬國有財產署之職掌財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被告抗辯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取。
㈡本件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為李秋竹、李秋華之繼承人,而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秋竹、李秋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仍執詞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4頁),亦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⒈系爭土地與系爭24之1番地具有同一性
經查,系爭24之1番地於昭和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登記,嗣於96年間浮覆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土地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6688號函暨所附面積計算清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第302頁至第305頁),然對照浮覆前、後之面積,系爭24之1番地為6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則分別為243、472平方公尺,雖有所差異,然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時,參照坍沒前一千兩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五百分之一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該等土地或因地形地貌之變動,且浮覆前之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6月1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0255900號函文附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一第591頁),足見係因測量技術、設備之限制,致浮覆前後之面積產生誤差,仍不影響該二者同一性,故被告及參加人質疑該差異面積並非同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難認有據。
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且回復原狀,詳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秋竹、李秋華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應堪以認定;至於參加人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核准回復原狀說,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惟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告尚未踐行行政程序而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從依土
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4頁),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是以,自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而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12第1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云云,並無理由。
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
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竟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惟按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3點分有明文,換言之,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而查系爭土地成為河道前,既為李秋華、李秋竹所有,自應依前開處理原則第3點辦理,被告抗辯應依該處理原則第1點辦理,顯有誤會,亦難謂有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所辯,洵難採憑。
⒊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自已妨害其所有權,其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原告訴請塗銷登記者,為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於斯時起渠等所有權遭被告妨害,而迄渠等於109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辯應以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之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30頁),自非可採。
⒋中華民國並未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被告雖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業經時效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然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查,系爭24之1番地於昭和年間登記為李康乾等3人所有,原告各為李秋竹、李秋華之繼承人,詳述如前,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管領,被告亦同為國家機關,尚難諉稱不知,況且,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6頁、第334頁至第338頁),亦不符前述時效取得之要件,則被告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抗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一:李秋竹之繼承人┌──┬─────┐│編號│繼承人姓名│├──┼─────┤│ 1 │李世文 │├──┼─────┤│ 2 │李世安 │├──┼─────┤│ 3 │李木火 │├──┼─────┤│ 4 │李炳南 │├──┼─────┤│ 5 │李世章 │├──┼─────┤│ 6 │鄭李彩雲 │├──┼─────┤│ 7 │李素圓 │├──┼─────┤│ 8 │李素櫻 │├──┼─────┤│ 9 │陳勝賢 │├──┼─────┤│ 10 │陳昭熙 │├──┼─────┤│ 11 │陳昭期 │├──┼─────┤│ 12 │陳麗容 │├──┼─────┤│ 13 │陳麗芬 │├──┼─────┤│ 14 │曾清亮 │├──┼─────┤│ 15 │曾彥達 │├──┼─────┤│ 16 │曾彥智 │├──┼─────┤│ 17 │曾怡萱 │└──┴─────┘附表二:李秋華之繼承人┌──┬─────┐│編號│繼承人姓名│├──┼─────┤│ 1 │柯李雪 │├──┼─────┤│ 2 │陳李鳳 │├──┼─────┤│ 3 │李慧亮 │├──┼─────┤│ 4 │李佳麟 │├──┼─────┤│ 5 │李芬霞 │├──┼─────┤│ 6 │李淑貞 │├──┼─────┤│ 7 │李麗清 │├──┼─────┤│ 8 │李芳鑾 │├──┼─────┤│ 9 │李芳菱 │├──┼─────┤│ 10 │李孟璇 │├──┼─────┤│ 11 │李麗寬 │├──┼─────┤│ 12 │李淑萍 │├──┼─────┤│ 13 │李吳滿 │├──┼─────┤│ 14 │李建國 │├──┼─────┤│ 15 │李建民 │├──┼─────┤│ 16 │李建忠 │├──┼─────┤│ 17 │李月嬌 │├──┼─────┤│ 18 │李月里 │├──┼─────┤│ 19 │游祥麒 │├──┼─────┤│ 20 │游祥和 │├──┼─────┤│ 21 │游里美 │├──┼─────┤│ 22 │游子誼 │├──┼─────┤│ 23 │游美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