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世章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萬4,2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8,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900元/平方公尺×面積(243+47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確認之應有部分合計1/2=11,404,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