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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林美東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郭旆慈律師被 告 鄧文輝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72,940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6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增加其請求權基礎為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於109 年7 月9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江陵建設集團董事長,號稱「新店王」,因財力雄厚,中國江蘇省昆山市錦溪鎮招商服務中心(下稱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乃以開發阮白蕩湖區積極向原告招商,原告原有意在中國江蘇省昆山市另成立原告個人獨資之新公司以投資阮白蕩湖區開發案,被告得知後,遂向原告表示其曾於中國江蘇省昆山市成立聖峰精緻觀光農場有限公司(下稱聖峰公司),但尚未入資,為實收資本額0 元之空殼公司,可無償提供予原告以節省成立新公司之行政流程時間,原告因而先於98年12月18日匯款美金315,000 元至聖峰公司帳戶,被告則於同年月24日將聖峰公司轉讓予原告所持有TOPSTAR HOLDINGS LIMITED,再於99年1 月6 日將聖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原告,而原告因信任被告,乃約定仍由被告擔任聖峰公司執行長,負責阮白盪湖區開發案相關事務,並由被告於99年4 月26日代表聖峰公司與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簽訂阮白盪湖區開發案之協議書,後因阮白盪湖區開發案是否能夠成案,其關鍵在於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之上級政府機關是否同意變更地目,且需收購阮白盪湖區開發案區內之現有工廠地上物及其土地,復須與土地管理機關簽立租賃契約,方能成案,是阮白盪湖區開發案尚未成熟,有上開不確定因素存在,原告於上開不確定因素排除前,因恐將資金匯入聖峰公司,倘日後投資不成,資金取回不易,故於成案前不願大量入資聖峰公司,遂以自己名義委由被告處理阮白盪湖區開發案,後經被告告知為使阮白盪湖區開發案成案,預估所需資金約人民幣2,600 萬元即新臺幣1 億2,760萬元,原告因而於99年6 月間預付被告完成委任事務所需費用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惟不久後原告即得知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之上級政府機關無意開放投資、不同意變更地目,被告因而以聖峰公司名義發函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解除聖峰公司與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所簽訂阮白盪湖區開發案之協議書,從而原告已無續為委任被告處理阮白盪湖區開發案之必要,原告並已透過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郭財發代理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預付之款項,詎被告竟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後經催告方先後於100 年1 月間返還人民幣

100 萬元及新臺幣4,000 萬元予原告,尚餘新臺幣83,194,000元迄未返還,再經多次催討後,上開款項乃經郭財與被告談妥更改為原告借給被告個人之借款,而被告最遲於103 年10月30日即已收受原告委請郭財發催請於7 日內還款之存證信函,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縱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未更改成借款,而上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爰併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請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94,000元,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96年4 月6 日於中國江蘇省昆山市成立聖峰公司,並積極與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爭取觀光開發案,嗣兩造於98年10至11月間協議由被告將聖峰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且因當時聖峰公司已與昆山市政府單位洽談阮白盪湖區開發案,聖峰公司將來潛在獲利十分可觀,兩造遂約定以人民幣2,600 萬元折合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作為移轉聖峰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之對價,並於99年1 月6 日將聖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原告則依約於99年6 月間將上開款項分三筆匯入被告帳戶。又原告於入主聖峰公司後,因著眼於被告處理大型開發案之經驗及整合能力,故仍繼續委由被告協助處理聖峰公司原爭取洽談中之阮白盪湖區開發案,嗣聖峰公司於99年4 月26日與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談妥阮白盪湖區開發案,被告乃受原告委託代表聖峰公司與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簽署投資協議書,至此被告已完成引進大型開發案入聖峰公司之任務。是被告已履行完畢兩造約定之事項,至阮白盪湖區開發案嗣雖於99年10、11月間取消,然此完全係原告出於己意自行終止該專案,自不得憑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移轉聖峰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價金,惟原告既決定終止阮白盪湖區開發案,被告念及兩造為相識多年之朋友,故願意減收三分之一之轉讓金即約新臺幣4,500 萬元,從而先後於100 年1 月12、13日匯款人民幣共計100 萬元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8、28日共給付新臺幣4,000 萬元予原告,共計返還原告之金額已近新臺幣4,500 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確有於99年6 月間收受原告所給付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之款項,以及被告就上開款項,先後於100 年

1 月間返還人民幣共計100 萬元、新臺幣4,000 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48 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因委任被告處理阮白盪湖區開發案而預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予被告:

1.查,證人郭財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以前曾為原告所經營江陵建設、江陵機電、日觀實業公司之總經理;99年間,原告與我在昆山市錦西鎮,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介紹阮白蕩湖區希望原告去投資而向原告招商,原告原想要另立新公司投資阮白盪湖區開發案,被告說他有一間公司即聖峰公司設立很多年都沒有用,不用對價直接把聖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即可,因為聖峰公司當時是一間空殼公司,實收資本額為0 ,我們查了一下,聖峰公司實收資本額確實是0 ,聖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後,原告就以聖峰公司去跟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談阮白盪湖區開發案並簽立協議書,當時代表簽字的是被告,當時原告在錦溪鎮有另外一個投資案,被告是當時的執行長,因此阮白盪湖區開發案就請被告就近簽字,而阮白蕩湖區是沼澤區,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必須就某些土地變更地目,如同台灣都市計畫變更,所以有未確定性,如果沒辦法變更,投資案就必須取消,協議書簽完之後,我受原告之託跟催這個案子,被告先跟我說要確定這件投資案要先準備2,60

0 萬元人民幣資金,依照當時匯率為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我向原告呈報後,原告後來告訴我說錢已經匯了,因當時投資案有未確定性,如果上開款項匯入聖峰公司帳戶,案子沒有成,錢可能會出不來,所以才匯到被告個人帳戶,等到被告辦理案子確定後再回來實報實銷,後來阮白盪湖區開發案沒有成,因為地目變更沒有完成,取消投資開發之協議,原告有委託我催被告還錢,我就一直聯絡催促被告趕快把1 億2,760 萬元之款項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177 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投資阮白盪湖區開發案及其因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該開發案之事務而預先交付處理所需費用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予被告等情相符,且聖峰公司與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就阮白盪湖區開發案於99年4 月26日所締結協議書中,確有約定聖峰公司尚須辦理土地變更地目,並應收購阮白盪湖區開發案區內之現有工廠地上物及其土地等義務,此有該投資協議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更堪認阮白盪湖區開發案是否能成案確有原告所述不確定因素存在而需給付相關處理費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主足資信實。再者,聖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當時資本額確為0 元,嗣原告先於98年12月18日匯款美金315,000 元至聖峰公司帳戶,被告則於同年月24日將聖峰公司股權轉讓予TOPSTAR HOLDINGSLIMITED ,再於99年1 月6 日將聖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原告等情,亦有中國蘇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聖峰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昆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昆經貿資(2009)字第989 號文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10

0 、158 頁),此核與原告及證人郭財發上開關於被告所持有聖峰公司原為實收資本額0 元之空殼公司,被告因而無償提供予原告作為投資阮白盪湖區開發案之用等主張及證述復均屬相符,是更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子虛。據上,原告主張其係因委任被告處理阮白盪湖區開發案,而預先交付處理該事務所需費用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予被告乙節,應可採信為真實。

2.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所交付上開款項是用以作為其移轉聖峰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予原告之對價等語。但查:

(1)被告以前揭方式將聖峰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轉讓予原告當時,聖峰公司實收資本額既為0 元,顯為空殼公司,本難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聖峰公司係於股權及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後之99年4 月26日方與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就阮白盪湖區開發案簽立投資協議書,則原告取得聖峰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當時,聖峰公司既為資本額0 元之空殼公司,復尚未簽訂上開阮白盪湖區開發案之投資協議書,是實難認聖峰公司確有因阮白盪湖區開發案之洽談而具有潛在、相當於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之經濟價值。再者,被告亦自承因聖峰公司資本額為0 尚未實際入資,故其將聖峰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對其並無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是益難認聖峰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移轉予原告當時,確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2)況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即已將聖峰公司之股權、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但原告卻係於上開投資協議書締結後之99年6 月間方給付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則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時間,不僅與被告轉讓聖峰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原告之時間有相當之落差,反更接近上開協議書締結之時間,從而更難認上開款項之給付與聖峰公司之股權、經營權轉讓間具有關聯性,上開事實毋寧適足認原告係因上開協議書之締結而負有辦理土地變更地目、收購阮白盪湖區開發案區內之現有工廠地上物及其土地等義務而應支出相關款項,故而於協議書締結後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以委由被告處理該事務,是被告所辯原告給付之上開款項是作為其移轉聖峰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之對價乙節,已難謂可採。

(3)衡以,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將其所持有於中國設立之其他3 家公司股權之70%轉讓予原告,並有簽立股權出讓合意書而約定轉讓股份之對價,有該股權出讓合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兩造間就聖峰公司股權之轉讓,若確有被告所辯高達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之對價約定,自應比照上開模式締結股權轉讓契約,然被告就此卻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資為證,是益徵其所辯洵非可採。

(三)原告已終止委任被告處理阮白盪湖區開發案之事務,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聖峰公司就阮白盪湖區開發案所締結上開投資協議書,已於99年間向昆山市招商服務中心請求解除協議、停止投資案後續作業,此有聖峰公司99年11月9 日出具之函文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證人郭財發亦證稱阮白盪湖區開發案後來沒有成功,原告即委託其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已足認原告主張阮白盪湖區開發案之投資協議解除後,其因已無續為委任被告處理該投資案之必要,而已透過郭財發代理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預付之款項等情,應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係因委任被告處理阮白盪湖區開發案,方預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予被告,而原告嗣復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則依前揭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已終止,是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即已不再存在,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款項扣除被告於100 年1 月間所清償人民幣100 萬元、新臺幣4,000 萬元後之餘額新臺幣83,194,200元【以100 年

1 月被告清償400 萬人民幣當時,人民幣折合新臺幣之匯率4.405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4 頁之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計算式:新臺幣1 億2,760 萬元-人民幣100 萬元×4.4058-新臺幣4,000 萬元=新臺幣83,194,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3,194,000元及自103 年11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