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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李鵬飛

李逸哲陳李桃李宏文李麗淑李麗嬌李麗玲李朝根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七、四五八、四六六、

四六七、七二六、四五六、四六五、七二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七、四五八、四六六、

四六七、七二六(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六、四六五、七二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鵬飛、李逸哲、李陳桃、李宏文、李麗淑、李麗嬌、李麗玲、李朝根(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

000 0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457 、458 、466 、46

7 、726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57 等5 筆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之所有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456 、465 、723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

456 等3 筆土地,再與系爭457 等5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之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9 年

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確認利益無涉,被告以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其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系爭457 等5 筆土地,固由參加人登記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48、49、51頁),惟其所有人係登記為中華民國,而原告訴請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就系爭457 等5 筆土地有處分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被告抗辯系爭457 等5 筆土地部分應由參加人應訴云云,自不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和(已於25年10月29日死亡)於日據時期取得OO廳OOO堡OOO段OOO小段300 、30

3 番地(下依序稱系爭300 、303 番地),嗣系爭300 、30

3 番地依序分割出300-1 、303-1 番地(下依序稱系爭300-1、303-1 番地,2 筆土地並與系爭300 、303 番地合稱系爭日據時期土地),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 年)4 月12日因河川法第2 、4 條規定處分削除。嗣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浮覆,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

9 月18日公告,系爭300 番地新編地號為系爭456 地號土地、系爭300-1 番地新編地號為系爭457 、458 、723 地號土地、系爭313 番地新編地號為系爭465 、726 地號土地、系爭303-1 番地新編地號為系爭466 、467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覆原狀。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將系爭457 等5 筆土地、系爭456 等3 筆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者則分別登記為被告及參加人,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457 等5 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45

6 等3 筆土地於96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與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無從憑以作為系爭300、303 番地為李和所有之證據,況原告亦尚無法證明系爭30

0 、303 番地土地台帳上之「李和」確為其被繼承人。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300-1 、303-1 番地之土地台帳,難認該2筆番地亦為李和所有。又系爭457 等5 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2 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之狀態,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縱認系爭457 等5 筆土地於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然參加人自78年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等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300 番地為「李和」於民國前9 年(即日據時期明治36年)11月20日自訴外人郭四海買得;系爭303 番地原記載業主為李春和,於同日氏名變更為「李和」。

㈡、系爭300 、303 番地於2 年(即日據時期大正2 年)2 月28日、4 年(即日據時期大正4 年)12月28日、7 年(即日據時期大正7 年)11月30日分割出系爭300-1 、303-1 番地。

系爭300 、303 番地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 年)4 月12日因河川法第2 、4 條規定處分削除。

㈢、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於臺灣光復浮現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為北市士第一字第09131557800 號「臺北市OO區O○○○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系爭300 番地新編地號為系爭456 地號土地;系爭300-1 番地新編地號為系爭457 、458 、723 地號土地;系爭303 番地新編地號為系爭465 、726 地號土地;系爭303-1 番地新編地號為系爭466 、467 地號土地。

㈣、系爭457 等5 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456 等3 筆土地於同年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李和之繼承人,李和於25年10月29日死亡時,

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萬成;李萬成於28年6 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朝根、訴外人李朝興、李朝通;李朝興於87年12月6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鵬飛、李逸哲;李朝通於100年4月2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陳桃、李宏文、李麗嬌、李麗玲、李麗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和繼承系統表、李和、李萬成、李朝興、李朝通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300 、303 番地為「李和」所有,亦據其提出

該2 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堪予憑採。至被告抗辯不得僅以土地台帳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云云,惟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106 頁),並有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該土地台帳屬日據時期之公文書,可認有形式上證據力,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則其以前詞辯稱系爭300 、303 番地非「李和」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⒊系爭300 番地為「李和」於民國前9 年11月20日自郭四海買

得,系爭303 番地原記載業主為李春和,於同日氏名變更為「李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300 番地之土地台帳中,關於業主(即所有權人)「李和」之住所欄所載「『OOO洲仔八十三番地』四三九番戶」(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現住所欄所載「臺北廳OOO堡OOO庄『OOO洲仔八十三番地』」相合(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系爭

300 番地之所有權人「李和」即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無訛。再系爭303 番地之土地台帳中,關於業主(即所有權人)李和之住所欄雖僅載為「四三九番戶」(見本院卷第22頁),而日據時期「番戶」是指未登錄之土地上設有的戶籍,本轄區並無「番戶」門牌,爰無「四三九番戶」設籍資料可稽,故無法判斷「土名浮洲仔八十三番地四三九番戶」與「四三九番戶」是否為相同地址,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9 年7 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1392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45 頁),惟審酌系爭300 、303 番地2 筆土地相鄰,系爭300 番地所有權人李和之住所地亦載有與系爭303 番地所有權人「李和」之住所地相同之「四三九番戶」,且系爭300 番地之所有權人李和係於「民國前9 年11月20日」向郭四海購得該地,系爭303 番地之所有權人「李和」,亦係於同日將姓名由「李春和」變更為「李和」,有該2 番地土地台帳足參(見本院卷第20、22頁),又系爭300 、303 番地皆依序於2 年2 月28日、4 年12月28日、7 年11月30日分割出系爭300-1 、303-1 番地,並均於21年4 月12日因河川法第2 、4 條規定處分削除(見不爭執事項㈡),可徵系爭

300 、303 番地之沿革歷程均相同;另系爭300 番地所有權人李和之住所「OOO洲仔八十三番地四三九番戶」與系爭

303 番地所有權人「李和」之住所「四三九番戶」,嗣皆因住所變動而經刪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139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5 頁),此情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之住所地「臺北廳OOO堡OOO庄OOO洲仔八十三番地」,亦因住所變動而經刪除相吻(見本院卷第30頁),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堪認系爭

303 番地所有權人「李和」即為系爭300 番地所有權人李和,亦即系爭303 番地所有權人「李和」同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至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之戶籍謄本並無自李春和更名為李和之記載為由,抗辯系爭303 番地所有權人李和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云云,然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保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自明治39年(民國前6 年)後始有戶口資料,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日據時期安政2 年(民國前57年)至明治3 年(民國前42年)遠在戶籍資料保管時期之前,故無戶籍資料可稽,有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0634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63 頁),而系爭303 番地所有權人係於民國前9 年11月20日變更姓名,顯早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所保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期間,是自難以原告所提李和現存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未見其更名乙節,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300 、303 番地所有權人李和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⒋又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300-1 、303-1 番地之土地台帳資料

,惟李和於民國前9 年11月20日取得300 、303 番地後,該

2 筆土地皆依序於2 年2 月28日、4 年12月28日、7 年11月30日,分割出系爭300-1 、303-1 番地,已如前述,復佐以李和取得300 、303 番地後,並無其他業主(即所有權人)記載,迄今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有其他所有權人存在,足認系爭日據時期土地確同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所有。

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李和所有之系爭日據時期土地經處分削除,嗣又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系爭457 等5 筆土地現作為堤防用地,系爭456 等3 筆土地現作為綠地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本院卷第73頁),並有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0 號函暨所附河川圖籍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

251 至259 頁),堪認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並作為堤防、綠地使用,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和所有,並由李和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所有權。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457 等5 筆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所發布之命令,且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認定所有權回復。至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則屬河川地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與所有權是否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無涉,系爭457 等5 筆土地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惟既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457 等5 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云云,尚非可取。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竣國有登記,符合總登記之要件,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法變更上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於臺灣光復浮現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為北市士第一字第09131557800 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嗣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將系爭457等5 筆土地、系爭456 等3 筆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李和所有之系爭日據時期土地經處分削除,嗣又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且屬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又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性質上與總登記無異,目的僅在清查土地,非屬物權設定登記,參諸前開說明,其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於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不得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所有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稽。

㈤、被告另抗辯參加人自78年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457 等5 筆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57 等5 筆土地所有權歸屬及李和之戶籍資料,自光復以來即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屬之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所管領,中華民國即無所謂「善意並無過失」可言。再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端,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參加人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占有使用系爭457 等5筆土地,係依水利法第82條所為之水道治理,有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

84、86頁),核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以系爭

457 等5 筆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內,即推認參加人係以國家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係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457等5筆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則自96年12月17日起,該5筆土地已為「自己(中華民國)」所有、並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亦與時效取得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不符,難認參加人自78年起至96年12月17日前,已占有系爭457等5筆土地20年。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㈥、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李和所有之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法第2 、4 條規定處分削除,嗣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原告為李和之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已詳述如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457 等5 筆土地、系爭456等3 筆土地依序係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即應自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而原告乃於109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收狀戳章),其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自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57 等5 筆土地、系爭456 等3 筆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