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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許家瑞被 告 許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