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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莊月娥訴訟代理 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被 告 郭英茂

郭映均兼訴訟代理人 郭宛陵共 同訴 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郭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許美滿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郭宛陵支付買賣價金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郭宛陵應將前項之買賣價金回復為許美滿之繼承人全體(即本件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於109年8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一、撤銷許美滿與被告郭宛陵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二、被告郭宛陵應將前項房地回復為許美滿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嗣於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許美滿與被告郭宛陵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郭宛陵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一、許美滿為被告郭宛陵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02萬3,191元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郭宛陵應給付302萬3,191元予被告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㈢第10、3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主張被告郭宛陵於98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原告之債務人許美滿與被告郭宛陵間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許美滿自96年間起陸續向原告招攬美西人壽保單共四份,合計許美滿以美西人壽保單為由,於96年2月至98年12月間共向原告收取保費1,940萬元,許美滿並聲稱保費已交付維琳公司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久鼎資產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該公司已解散云云,惟經原告上網查詢,發現久鼎公司營運正常,許美滿從未幫原告向美西人壽公司投保,原告始知受騙;另許美滿持偽造之全球人壽保單、大都會人壽保單相關文件向原告招攬保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保費合計156萬5,470元,而受有損害;嗣因許美滿於107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許美滿之繼承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6號判命被告應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96萬5,470元確定在案。又原告於108年8月22日查詢地政資料,得知被告郭宛陵於98年10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同時間許美滿以謊稱繳納保費等說詞向原告詐騙,許美滿為郭宛陵購買系爭不動產,導致其無資力得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許美滿贈與系爭不動產、或買賣價金(含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58萬元、103年3 月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貸款本息144萬3,191元)之無償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或第242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為許美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另原告於108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許美滿為郭宛陵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此一事實,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僅有一撤銷訴權,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僅有訴之聲明之變動,未影響訴訟標的,即無逾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之虞。

二、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許美滿與被告郭宛陵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郭宛陵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㈡、備位聲明:

1、許美滿為被告郭宛陵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02萬3,191元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郭宛陵應給付302萬3,191元予被告公同共有。

參、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郭宛陵向負責興建系爭不動產之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豐建設公司)第一手買受取得,並負責支付房屋貸款,要非被繼承人許美滿贈與被告郭宛陵,至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許美滿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毫無舉證,亦非可採,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郭宛陵與許美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洵屬無據;況退步言之,被告郭宛陵係於98年10月27日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遲至109年8月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聲明撤銷被繼承人許美滿與被告郭宛陵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又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58萬元中僅88萬元、及淡水一信貸款144萬3,191元中之70萬3,191元,為許美滿先行代為墊付,並非贈與,且被告郭宛陵已另行以系爭不動產增貸所得款項返還予許美滿,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許美滿與被告郭宛陵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要非可採,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許美滿為被告郭宛陵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洵屬無據;況退步言之,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訴請撤銷許美滿為郭宛陵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無償行為云云,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許美滿(歿於107 年2 月25日)之繼承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6號判決應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96萬5,470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裁定(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92頁)附卷可稽,是原告為被繼承人許美滿之債權人無訛。

二、原告主張許美滿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或買賣價金302萬3,191元予被告郭宛陵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先位請求撤銷許美滿與被告郭宛陵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及被告郭宛陵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許美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另備位請求撤銷許美滿為被告郭宛陵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02萬3,191元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及被告郭宛陵應給付302萬3,191元予被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之訴(即請求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並回復原狀)部分: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人,應就贈與之財產原為贈與人所有,且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典豐建設公司(建物部分)、盧淑媛(土地部分)於98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宛陵,且許美滿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9、185至190、243至256頁)附卷可稽,則許美滿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被告郭宛陵之前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許美滿贈與被告郭宛陵云云,於法已有未合。至原告另稱:許美滿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頁),惟原告並未陳明此節主張之法律依據並為舉證(例如主張許美滿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並就該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亦無可採。

3、準此,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許美滿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將該不動產贈與被告郭宛陵,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許美滿與被告郭宛陵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並繼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或第242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宛陵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而登記為許美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即請求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02萬3,191元之無償行為,並回復原狀)部分:

1、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間之買賣總價為808萬元,其中頭期款為158萬元,其餘價金以向淡水一信辦理抵押貸款支付(約定按月由借款人郭宛陵在該社開立之帳戶扣繳,另借款申請書約定還款來源為保證人許美滿之薪資);上開淡水一信抵押貸款於98年11月間至103年2月間清償之貸款本息共計144萬3,191元,嗣於103 年3 月間向彰化銀行轉貸辦理抵押貸款560萬元將淡水一信抵押貸款餘額清償完畢、另向彰化銀行增貸辦理抵押貸款275萬元(均約定按月由借款人郭宛陵在該行開立之帳戶扣繳,其中560萬元貸款部分業於107年3月22日清償完畢,另275萬元貸款部分迄未清償完畢)等情,有淡水一信109年9 月23日函暨檢送之貸款資料及撥、還款帳戶往來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109年10月23日函暨檢送之貸款資料及還款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89至315、361至489頁)在卷可考。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述頭期款158萬元,及淡水一信抵押貸款於98年11月間至103年2月間清償之貸款本息144萬3,191元,均由許美滿支付,乃其贈與被告郭宛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302萬3,191元等情。被告郭宛陵就此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58萬元,係以許美滿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70萬元及88萬元之支票2張,惟其中70萬元部分,係因許美滿於95年間購買台北市北投區之房屋,於95年3月間向配偶即被告郭英茂借款70萬元以支應購屋款,而於被告郭宛陵於98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郭英茂遂向許美滿表示以95年3月間之70萬元借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以了結許美滿積欠被告郭英茂之70萬債務,許美滿即無須再返還70萬元予被告郭英茂,是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實際只有88萬元(即158萬元-70萬元)部分係由許美滿墊付;又98年11月間至103年2月間清償淡水一信之貸款本息共計144萬3,191元部分,因被告郭宛陵通過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後而於102年10月25日起擔任公職前,尚無固定收入,上開貸款多由父母即許美滿及被告郭英茂先行墊付,被告郭英茂於99年6月至103年2月間陸續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領共計74萬元,並交付許美滿以墊付系爭不動產於淡水一信之貸款本息,故實際僅70萬3,191元(即144萬3,191元-74萬元)為許美滿所墊付;而103年3月以後之貸款部分,因被告郭宛陵任職公務員後,已有負擔房屋貸款能力,遂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淡水一信轉貸彰化銀行560萬元並自行負擔貸款,嗣於107 年3 月22日以所受領之許美滿身故保險金500萬元(指定受益人為被告郭宛陵)清償完畢,且因許美滿需錢孔急,故被告郭宛陵再行增貸275萬元,嗣增貸款項撥款後,被告郭宛陵再授權許美滿自被告郭宛陵彰化銀行帳戶先後提領及轉匯共計266萬元,以作為被告郭宛陵返還前開頭期款88萬元及許美滿墊付之淡水一信貸款70萬3,191元之款項,其餘則為被告郭宛陵貸與許美滿之款項,該增貸款迄110年5 月止,在被告郭宛陵每月負擔之情形下,僅隱120萬元左右等語。經查:

⑴、被告郭宛陵自承系爭不動產之158萬元頭期款係由許美滿開立

支票所支付,又於98年11月間至103年2月間清償淡水一信之抵押貸款本息共144萬3,191元多由父母即許美滿及被告郭英茂支付等語,而衡諸卷附由許美滿開立之面額70萬元、88萬元之支票兩紙(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3頁),及淡水一信之借款申請書,記載約定還款來源為保證人許美滿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及淡水一信之往來明細表,顯示貸款本息之償還多由許美滿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帳戶轉入款項,少數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5頁,卷㈡第11、12頁),暨被告郭英茂於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顯示於99年6月至103年2月間按月提領1至3 萬元款項共計74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53頁)等情,應堪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58萬元、及於98年11月間至103年2月間清償淡水一信之抵押貸款本息共144萬3,191元,實際上為被告郭宛陵之父母即許美滿及被告郭英茂所支付無訛。

⑵、惟按款項往來之原因本屬多端,而稱贈與者,須本於贈與之

意思合致,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贈與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許美滿為被告郭宛陵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頭期款、淡水一信於103 年3 月前之貸款本息部分,乃無償贈與被告郭宛陵,自應舉證證明許美滿與被告郭宛陵間就該等款項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然原告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已難認其主張為有據;且衡諸被告郭宛陵如前述除於103 年3 月間向彰化銀行轉貸辦理抵押貸款560萬元以清償淡水一信抵押貸款餘額外,另向彰化銀行增貸辦理抵押貸款275萬元,而就其增貸款項至少有49萬元於103 年3 月24日轉匯入許美滿之帳戶乙情,有彰化銀行提款傳票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0頁)可參,則被告郭宛陵辯稱就許美滿墊付之頭期款及部分淡水一信之貸款本息,其於103年3月間有另以彰化銀行之增貸款項返還予許美滿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雖原告質疑被告郭宛陵就所抗辯之借貸關係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疵累,惟本件原告主張許美滿與被告郭宛陵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贈與關係存在,並進而主張行使撤銷權,則其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權利之事實為真實,無論被告是否能完全舉證所抗辯之事實,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準此,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許美滿為被告郭宛陵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而將302萬3,191元無償贈與被告郭宛陵,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許美滿與被告郭宛陵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02萬3,191元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並繼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宛陵應將302萬3,191元回復原狀而給付予許美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可採,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