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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莊月娥被 上訴人 郭宛陵

郭映均郭英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第2、3項係請求「撤銷訴外人許美滿與被上訴人郭宛陵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定為1,236萬4,206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1,236萬4,206元;㈡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第2、3項係請求「撤銷訴外人許美滿為被上訴人郭宛陵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02萬3,191元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郭宛陵應給付302萬3,191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302萬3,191元;㈢又因上訴人之先位與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僅依價額最高者計算一次。準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36萬4,2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1,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