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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楊政寧

楊奕清楊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被 告 賴泰霖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被 告 陳祐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楊家琪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政寧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楊家琪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奕清、楊淑娟各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由原告楊奕清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楊淑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政寧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楊政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奕清、楊淑娟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楊奕清、楊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楊政寧、楊奕清、楊淑娟(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賴泰霖、陳祐靖(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楊政寧新臺幣(下同)415 萬4,793 元,連帶給付楊奕清、楊淑娟841 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30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改易聲明求為命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楊家琪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及調整楊奕清、楊淑娟請求之金額各為420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63 、182 頁),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家琪為楊奕清之女、楊淑娟之妹及楊政寧之姊。楊家琪為清償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向楊政寧借款415 萬4,793 元(下稱甲款項),楊政寧遂於同日連同他筆款項,匯款計585 萬元予楊家琪以交付借款。又楊家琪因於101 年間罹患癌症,需高額醫療費用,乃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向楊奕清、楊淑娟共同借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錢(下合稱乙款項;如單指其一則按乙- 編號稱之);經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楊家琪已返還之款項後,楊家琪尚欠楊奕清、楊淑娟計841 萬元。楊家琪業於108 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楊家琪之全體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於繼承楊家琪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楊政寧415 萬4,

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繼承楊家琪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楊奕清、楊淑娟各42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賴泰霖:楊政寧交付甲款項予楊家琪,應係姊弟間資金往來

挪移,其等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楊奕清、楊淑娟固於103 年至108 年間,出於親情,為資助、救濟楊家琪,而無償贈與金錢予楊家琪供繳納醫療費用,惟金額是否即為乙款項之數額,尚非無疑,且楊奕清、楊淑娟亦未與楊家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祐靖:伊不否認楊家琪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主張之借款

金額,亦較楊家琪所交待其向娘家借款之金額為低,伊願遵循母親遺願清償原告主張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198 頁):㈠楊奕清、楊淑娟、楊政寧分別為楊家琪之父、姊、弟;賴泰

霖、陳祐靖則各為楊家琪之配偶、子。楊家琪於108 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楊家琪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㈡系爭房地為楊家琪於78年間購買,於同年6 月14日經登記至楊家琪名下。

㈢楊政寧於89年11月28日,以訴外人即其配偶呂貞儀名義匯款

585 萬元至楊家琪設在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中415 萬4,793 元(即甲款項)經用以清償楊家琪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上海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

㈣楊家琪於101 年間罹患癌症送醫治療。

㈤原告以權觀法律事務所109 年2 月13日109 權劉律字第1090

21301 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5日內返還楊家琪之借款計1,329 萬元,並經被告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倘原告就此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亦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且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楊政寧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甲款項予楊家琪等

語,賴泰霖固不爭執楊家琪曾收受甲款項,惟否認楊政寧與楊家琪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查:

⒈證人即楊家琪之三姊楊淑真結證以:伊等兄弟姊妹共6 人,

大姊楊淑娟、二姊訴外人楊曼娟、老三是伊、老四楊家琪、老五楊政寧、老六訴外人楊政仁。楊奕清曾告訴伊,楊政寧於89年間借楊家琪錢去還上海銀行的房貸,借了400 多萬元。因為這筆錢很大,家人間又不可能設定抵押,故楊政寧的太太呂貞儀有要求把存摺押在楊政寧這邊。且存摺押在楊政寧那邊乙事,楊家琪與呂貞儀都有告訴過伊。嗣於101 年間,伊等全部兄弟姊妹為了幫楊奕清換有電梯的房子,曾一起討論,當時楊淑娟跟伊等視訊,並要大家將父母以前給兄弟姊妹的錢都羅列出來,當下楊家琪曾跟伊提過楊奕清、楊政寧總共借給她800 多萬元,還問伊知不知道此事,伊覆以伊知道,因楊奕清、楊政寧與伊母親都跟伊說過楊家琪從84年間經濟就出現狀況,並陸續回娘家借款,到89年時已跟娘家父母借了400 多萬元,一直到89年最後一筆房貸,跟楊政寧借了4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226 至227 頁)。

且系爭帳戶之存摺確為楊政寧持有乙節,業據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原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亦與楊淑真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參以陳祐靖陳稱:伊約於78年間搬到系爭房地與楊家琪、伊

之生父同住,之後亦與賴泰霖同住。伊國中時曾吵著要轉學,楊家琪跟伊說系爭房地的錢都要跟娘家借,而當時的國中是楊家琪娘家的人希望伊唸的,故她沒有辦法隨便讓伊轉學。另伊與楊家琪一起看電視時,曾多次聊到系爭房地當時購買的狀況;楊家琪說她付頭期款後,後面貸款有請楊奕清幫忙,而楊奕清有找娘家的其他人幫忙,好像是楊奕清、楊政寧各幫忙出400 多萬元。伊跟楊家琪聊天時,楊家琪說伊等家裡的狀況,無論是家用或是跟娘家借來的錢都是辛苦錢,不是隨便就會有錢花,如果以後伊有能力,就要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證人即楊家琪前同事與友人盧均芳亦結證以:伊與楊家琪是87年間在國寶人壽任職時認識的同事,但比同事更親密,常出去玩,也去過楊家琪家很多次。當時伊看楊家琪使用的東西都很不錯,生活品質很高,小孩也唸薇閣,伊疑惑楊家琪賺的錢應該不夠支出,故有問過楊家琪如何支付這麼多費用。楊家琪跟伊說,房貸都是她弟弟幫她繳,小孩學費是她姊姊幫她繳,她只要顧好自己就好。過了很多年,伊與楊家琪聊到房子,楊家琪說弟弟幫她代墊很多年的房屋貸款,後來覺得利息太高,弟弟就一次幫她還清銀行貸款,還了好幾百萬。伊就說怎麼這麼好,伊也想要有這樣的弟弟,楊家琪就說沒有啦,弟弟是先幫她還,之後還是要還給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核俱與楊淑真所證前詞相合。

⒊衡諸楊淑真固為楊政寧之姊、楊奕清之女與楊淑娟之妹,惟

亦同為楊家琪之姊、陳祐靖之阿姨,與原告、楊家琪、陳祐靖均誼屬至親,當無故為不實偏頗陳述之理。而陳祐靖為本案被告,並應與賴泰霖在繼承楊家琪遺產之範圍內,就楊家琪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無可能刻意編撰對楊家琪不利之不實情事,致自己所能取得之遺產減少。又盧均芳為楊家琪之友人且私交甚篤,本無虛杜情節,致令楊家琪之配偶、子於楊家琪逝世後背負債務之理,酌以盧均芳證以:伊不認識原告,與賴泰霖是因楊家琪的關係才會碰面,沒有兩人私下見過面,與楊家琪、賴泰霖均無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益顯盧均芳要無故意偏袒一方之必要。是堪認楊淑真、陳祐靖、盧均芳前揭陳詞,皆屬信實可採。賴泰霖就此雖抗辯稱:楊政寧從未主張除甲款項外,尚有為楊家琪繳納每月應付房貸,更未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返還,故楊淑真、盧均芳之證述不實云云。然楊政寧縱未於本件訴訟中陳述楊家琪尚有向其借貸其他金錢,或併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權利行使之自由,無從據以推謂楊淑真、盧均芳之證詞為虛。賴泰霖所辯前詞,要難憑取。

⒋準此,楊淑真、陳祐靖、盧均芳固未親自見聞楊家琪向楊政

寧商借甲款項之經過,惟楊家琪既在兄弟姐妹均在場時向楊淑真坦言楊政寧曾貸與其款項、其並將存摺押在楊政寧處乙事,亦屢向陳祐靖、盧均芳言明系爭房地房貸尾款係由楊政寧代為墊付,日後仍應償還,果非甲款項確為楊政寧貸與楊家琪,楊家琪當無迭為上開表述之理,亦無將系爭帳戶存摺原本交由楊政寧保管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楊政寧與楊家琪間就甲款項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確屬信而有徵。

⒌賴泰霖雖抗辯以:倘楊政寧確欲借款給楊家琪償還房貸,只

需匯入415 萬4,793 元即可,何須匯入585 萬元,又何以不書寫借據、要求設定抵押權。次楊政寧自99年間伊與楊家琪結婚起,從未向伊提及有該筆借款存在,長期以來亦未向楊家琪求償,且其與楊淑真、陳祐靖於108 年7 月12日邀伊出面清查楊家琪財產及身後遺產分配事宜時,並未提及楊家琪尚積欠其415 萬4,793 元,須先由楊家琪之遺產中扣除後,始得由繼承人繼承乙事。故楊政寧交付甲款項予楊家琪,應係姊弟間資金往來挪移,其等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楊政寧於交付甲款項時,併有交付他筆款項予楊家琪乙事,無從推謂其與楊家琪間就甲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消費借貸非要式契約,亦不以設定抵押擔保為必要,且衡以楊政寧與楊家琪為手足至親,其縱未要求楊家琪簽立書據存證或設定抵押擔保,或未積極向楊家琪追討債務,尤與社會常情無違。再甲款項之借款人既為楊家琪,且楊家琪於

108 年7 月12日仍尚生存,即使楊政寧於楊家琪在世時,未曾向賴泰霖提及楊家琪仍積欠其債務,或被告將來需先將楊家琪遺產用以清償此部分債務等項,實非悖於事理;遑論細繹楊政寧、楊淑真與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對話內容,主旨核係在討論系爭房地何以現仍有設定抵押貸款600 萬元予銀行,暨由賴泰霖向在場人說明與楊家琪間之家庭經濟狀況,有錄音光碟與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至135 頁,光碟外放證物袋),益見是日並非針對楊家琪積欠娘家債務乙事進行商討,亦非預為對楊家琪之遺產協議分配。賴泰霖抗辯當日有討論楊家琪身後遺產分配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是賴泰霖執前詞空言抗辯楊政寧交付甲款項予楊家琪,應係姊弟間資金往來挪移,其等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均無可憑採。

⒍賴泰霖復抗辯謂:系爭帳戶之存摺乃陳祐靖於108 年7 月初

潛入伊與楊家琪居住之房間並竊走,非楊家琪交給原告云云,然為原告與陳祐靖否認(見本院卷第336 、347 頁),賴泰霖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⒎綜上,楊家琪確有向楊政寧借貸甲款項,應堪認定。

㈢楊奕清、楊淑娟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乙款項予楊家琪等語,為賴泰霖否認。查:

⒈關於乙-1至乙-72號款項(即107 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⑴楊淑真結證以:楊家琪約於101 年底罹癌,有開刀、化療、

做標靶治療,惟不幸於102 年底擴散至骨頭,須繼續做標靶治療,後來都須維持每3 週住院1 次、每次住院1 週至10天之頻率。楊家琪剛罹癌時,表示她有保防癌險,醫療費用沒有問題;嗣於102 年底,楊家琪有次出院回娘家休養時,即跟家人說,之後標靶治療費用非常高,她很恐慌,能否先跟楊奕清、楊淑娟借錢付醫藥費用,且她一方面也正在賣房子,等房子賣掉後即可還錢;當天楊奕清、楊淑娟、伊與伊母親都在場,楊奕清、楊淑娟亦同意,並講好要各出一半,但伊後來有聽說楊奕清、楊淑娟跟楊家琪說,給她1 年時間慢慢出售房子,不要急著賤價出售,在這一年內醫療費用都借給楊家琪。另伊也有聽楊奕清說過,楊家琪曾在醫院向楊奕清說要借款,該次好像是在楊家琪在娘家跟楊奕清、楊淑娟說要借錢之前。楊家琪住院時,會通知楊奕清,楊奕清即會帶錢開車到醫院,將現金交給楊家琪供支付醫療費用;上開過程是伊跟楊奕清去醫院時看到的,伊亦有看到楊奕清將整疊現金放在信封袋裡交給楊家琪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

4 頁)。核與陳祐靖陳稱:伊約於105 年間辭職,辭職後有較多時間去醫院陪楊家琪,並在楊奕清來病房探望楊家琪時,多次看到楊奕清趁大家視線不注意時,拿一個厚信封袋給楊家琪;伊因想知道楊家琪之保險金是否足以支付醫療費用,遂詢問楊家琪信封袋內裝有何物,楊家琪說是跟楊奕清借款,故伊於斯時即發現楊家琪有跟娘家借款。又於107 年10、11月,因賴泰霖擅自更改楊家琪保險金入帳帳戶之密碼,伊陪同楊家琪去銀行更改密碼時,楊家琪有跟伊交代一下家裡錢的大致去向,及她大概從103 年開始,陸續每個月跟娘家借醫療費,並說楊奕清有記帳,具體到底多少要問楊奕清。伊沒有協助過楊家琪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

164 至165 、235 至237 頁);盧均芳結證以:在楊家琪生病比較嚴重的最後幾年,楊家琪跟伊說,她爸爸解了很多張定存來幫她支付標靶治療的費用,很多醫療費用都是她爸爸墊付;楊家琪說她很感謝她爸爸,雖然她現在沒有辦法還,但以後她有辦法,她會還。楊家琪只有系爭房地一間房子,有一次楊家琪跟伊說她在賣系爭房地,伊詢問原因,楊家琪說因為生病要做標靶治療,費用很高,且要還欠娘家的錢;後來楊家琪說她想賣在高點,故沒有急著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288 頁)相合。衡諸楊淑真、盧均芳均無故為不實偏頗陳述之理,陳祐靖亦無虛杜對楊家琪不利之不實情事,致自己所能取得之遺產減少之可能,俱悉敘如前,堪認楊淑真、陳祐靖、盧均芳上揭陳詞,皆屬信實可採。再酌以楊奕清、楊淑娟於103 年至107 年間,確曾提供金錢予楊家琪,供繳納楊家琪之醫療費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72 、290 頁),並有楊家琪與楊淑娟間;賴泰霖與楊淑娟、楊淑真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108 頁)。是足見原告主張楊家琪因於101 年間罹患癌症,需高額醫療費用,遂欲向楊奕清、楊淑娟共同借款,並於102 年底獲楊奕清、楊淑娟應允,且楊奕清、楊淑娟確自103 年起陸續借貸金錢予楊家琪供支付醫療費用等語,應屬可信。

⑵楊奕清曾自行記錄何時交付楊家琪金錢供支付醫療費用,業

據陳祐靖陳述如前,並有手寫帳簿(下稱系爭帳簿)可稽(見調解卷第34至47頁)。細繹系爭帳簿內容,並徵之楊奕清陳以:該帳簿上欄位是伊自己備註的。「摘要」欄所載「凱如」、「家惠」,各指楊淑娟、楊家琪;「支出」欄就是支出給楊家琪,楊家琪住院,伊就拿去給她,讓她支付醫療費;「寄存」欄表示錢進來,至於是何人給的錢,都會在「摘要」欄寫清楚。又摘要欄所載「家惠退」,係指伊整數給楊家琪,如果醫療費用沒有那麼多,下次伊去醫院看楊家琪時,楊家琪會把多的錢退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233 頁),顯示楊奕清係自103 年1 月起,按發生日期之先後,逐筆記載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號所示日期,交付乙-1至乙-72 號款項予楊家琪,且亦按日期穿插記載資金來源之梗概與楊家琪業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返還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衡情果若楊奕清非按實際收支情形如實記載,當無必要併予記明資金來源暨楊家琪尚有返還金錢之事實。再考之楊家琪於104 年2 月6 日向楊淑娟稱:

「爸爸是每次拿10萬給我,但是多的部分我都有退還給爸爸,爸爸說讓我帶10萬去醫院以防有狀況…」,有楊家琪與楊淑娟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系爭帳簿所載楊奕清於105 年7 月前交付予楊家琪之金額,除少數幾筆不足10萬元或略超過10萬元外,皆為整數10萬元相合,益見系爭帳簿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楊奕清、楊淑娟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72號所示日期,借貸並交付乙-1至乙-72 號所示款項計936 萬元予楊家琪,供楊家琪繳納醫療費用,且楊家琪曾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返還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計158 萬元等語,確值採信。賴泰霖泛詞抗辯:伊不確定楊奕清、楊淑娟交付之金額是否即為乙款項之數額云云,並不可取。至楊奕清、楊淑娟之資金來源究為其等自有資金或其他子女提供之資金,暨楊奕清、楊淑娟內部之實際出資比例,並不影響楊奕清、楊淑娟共同與楊家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自不因系爭帳簿摘要欄有部分載有「曼娟存」等詞,或楊淑娟實際交付予楊奕清之金額有無達於楊奕清、楊淑娟對楊家琪借款之半數,即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賴泰霖固抗辯稱:楊淑真就楊家琪向楊奕清、楊淑娟借款之

經過,與楊奕清所述矛盾;且楊淑真既稱楊奕清、楊淑娟給楊家琪1 年時間賣屋,並貸與在此期間內之醫療費用,惟楊家琪於102 年12月26日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後,經過1 年仍未售出,楊奕清、楊淑娟卻繼續給付楊家琪醫療費用,故楊淑真之證詞不實云云。查楊奕清雖陳稱:最一開始時,楊家琪住院,伊去醫院探望,楊家琪說需要向伊借錢支付醫療費用。而楊淑娟在美國,楊家琪於系爭帳簿第1 筆帳目(即

103 年1 月16日)之前幾天,打電話到美國給楊淑娟,跟楊淑娟說要借錢,希望楊淑娟可以和伊一起分攤醫療費用,楊淑娟才又打給伊說這件事,伊很開心並應允,且在電話中跟楊淑娟協議好如何分攤,沒有3 個人都在場時說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而與楊淑真前揭證述之情節略有不合。然衡諸楊奕清為00年00月生,於109 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已高齡91歲,且斯時距楊奕清、楊淑娟最初開始交付金錢予楊家琪支付醫療費用,亦有約7 年之久;楊奕清復坦言:伊年紀這麼大了,楊淑真了解伊與楊家琪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則楊奕清因已甚年邁,就其最初如何與楊家琪、楊淑娟商議借款之經過細節,縱一時疏忘而記憶不清,尚非顯與事理相悖,自不足執其此部分之陳述與楊淑真之證言稍有出入,即遽指楊淑真之證詞為不可採。又楊奕清、楊淑娟於楊家琪原預定出售系爭房地之期間經過後,仍繼續交付金錢予楊家琪供支付醫療費用乙節,洵無從推謂楊淑真就楊奕清、楊淑娟同意於楊家琪出售系爭房地期間內出借醫療費用等項之證述有何不實。賴泰霖泛指楊淑真之證言不實在云云,諉無可採。

⑷賴泰霖雖又抗辯以:系爭帳簿均僅記載「給家惠」、「惠住

院」、「惠退款」,未有「借」乙字。次楊家琪、伊與楊家人間之通訊紀錄,僅載有「資助」、「感謝」等詞。且楊政寧、楊淑真、陳祐靖於108 年7 月12日邀伊出面清查楊家琪財產及身後遺產分配事宜時,並未提及楊家琪積欠楊奕清、楊淑真醫療費用債務,雙方於過程中更僅提到「資助」、「感恩」、「感謝」。再倘楊家琪有心出售系爭房地返還借款,應無不能於1 年內出售之理,且楊奕清曾叫楊家琪不要賣系爭房地,亦向楊家琪表示「將來有錢就還爸爸」,反面解釋即為沒錢就不要還,可見楊奕清根本不欲楊家琪賣屋還錢。故楊奕清、楊淑娟係出於親情,為資助、救濟楊家琪,而無償贈與金錢予楊家琪供繳納醫療費用,未與楊家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查:

①系爭帳簿乃楊奕清個人記錄收支之用,製作目的本非作為對

外表彰楊家琪與楊奕清、楊淑娟間債權債務之憑證,自無從以楊奕清未使用「借」乙詞,推謂楊奕清、楊淑娟僅係贈與金錢予楊家琪。

②觀諸賴泰霖與楊淑娟、楊淑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

院卷第92至108 頁),可知楊淑娟、楊淑真皆未於各該對話中對賴泰霖表示楊奕清、楊淑娟係為「幫助」或「資助」楊家琪而交付金錢,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楊淑娟曾於10

4 年2 月6 日向楊家琪稱:「去年記得是因為用泰嘉錠要自費所以我每月都會匯款給爸爸幫忙支付醫藥費。…因為當初答應幫忙一年已經到期,要知道今年是否還需要,可以做些準備。」、「了解了,我再和爸爸商量今年怎麼幫助醫藥費…」,固有楊家琪與楊淑娟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楊淑真於108 年7 月12日曾稱:「…那時候大姊說沒關係,如果要賣房子就給阿惠一年的時間,由他們來資助。大姊跟爸爸來資助阿惠這些標靶費用醫療費,然後理賠的就當成你們的家用。她說畢竟生病了,不曉得經濟方面會不會有什麼狀況?所以大家來資助你們的家用,就是家庭的這種費用。…」、「我們去年跟阿惠去美國,他也是直接跟大姊謝謝啊!說如果沒有大姊爸爸這樣資助…她們那些朋友有的人一年沒多久都走了…」,楊政寧於是日亦曾稱:「資助最大的是爸爸啦!」,雖有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132 至133 頁)。然「幫忙」、「資助」皆非法律用語,依一般通常經驗,借貸金錢以協助他人度過難關,亦非不得以「幫忙」、「資助」稱之;且衡諸楊奕清、楊淑娟、楊淑真、楊政寧乃楊家琪之父與手足,渠等見楊家琪罹癌,除須接受諸多治療,更須背負龐大醫療費用債務,經濟壓力沉重,楊家琪本人與賴泰霖勢當身心負荷甚鉅,遂不忍直言借貸,改以「幫助」、「資助」代替,且亦容許楊家琪將保險理賠先用以支付其他家用,以解燃眉,而未急於求償,實與我國社會常情相符,要不足遽行否認楊奕清、楊淑娟係借貸金錢予楊家琪。又楊奕清、楊淑娟並未參與108 年7月12日之會面,且楊政寧、楊淑真與被告於是日對話之主旨,核係在討論系爭房地何以現仍有設定抵押貸款600 萬元予銀行,暨由賴泰霖說明與楊家琪間之家庭經濟狀況,皆如前述,顯無從以楊政寧、楊淑真當日未表明楊家琪尚積欠楊奕清、楊淑娟醫療費用債務,反推楊奕清、楊淑娟即係贈與金錢予楊家琪。至楊家琪、賴泰霖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或賴泰霖於108 年7 月12日,有無對楊家人表達感謝、感恩之意,俱與楊奕清、楊淑娟與楊家琪間法律關係之評價無關,洵無從憑以率認楊奕清、楊淑娟與楊家琪間無消費借貸合意。

③楊家琪曾於102 年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惟嗣後並未賣

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信義房屋物件銷售資料可憑(見調解卷第54至60頁)。然依楊家琪於104 年2 月6 日向楊淑娟稱:「台北現在房地產市場冷淡很多,我們有託售半年,才三組人來看,價格也不好,爸爸說暫時就先放著好了,所以託售到期我們就沒續約,暫時觀望吧!」、「爸爸又一直叫我不要賣關渡的房子,我說託售的要續約他又說不要,說現在行情不好,不要賣…」,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至88頁),足見楊奕清僅係鑑於房地產市場冷清,為免楊家琪低價出售系爭房地,故容許楊家琪暫緩出售事宜,並非表示楊家琪即可不清償債務,況衡諸楊家琪名下不動產僅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亦為楊家琪與賴泰霖、陳祐靖之住所,業據陳祐靖、盧均芳陳述如前,則楊奕清為免楊家琪之配偶、兒子在其病中因系爭房地出售而陷於顛沛窘境,遂未積極要求楊家琪賣屋,亦合事理。又楊奕清雖曾陳以:伊給楊家琪錢時,不會每次都跟楊家琪說將來要還錢,但伊有說過妳將來有錢就還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惟依楊奕清上開陳述,已可認楊奕清並非贈與金錢予楊家琪,否則即無稱將來仍須還錢之理。而衡諸楊家琪斯時已無力支付高額醫療費用,需轉向娘家求援,則楊奕清愛女心切,不欲病中之女兒感受迫切經濟壓力,遂婉言表示待楊家琪將來有錢再行歸還,誠與社會常情無違,自不足推謂楊奕清之真意為楊家琪無須清償。賴泰霖率指楊奕清根本不欲楊家琪賣屋還錢云云,顯無可採。

④綜上,賴泰霖所陳前詞,皆難推認楊奕清、楊淑娟僅係無償

贈與金錢予楊家琪。此外,賴泰霖復未更舉其他反證,則其抗辯楊奕清、楊淑娟未與楊家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要無足取。

⒉關於乙-73 至乙-76 號款項(即108 年以後部分):

⑴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本於當事人間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之交付行為,始克成立。而當事人要約或承諾借貸之金額為若干,涉及該借貸意思表示所得發生之私法上效果為何,係屬借貸意思表示內容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點,為契約要素,苟當事人就借貸金額之意思表示未能達成合致,消費借貸契約即因欠缺一般成立要件而無從成立。

⑵原告雖主張:楊家琪於102 年底與楊奕清、楊淑娟達成消費

借貸合意後,因雙方均知楊家琪之病情非一朝一夕得治癒,故此等消費借貸合意即不斷持續。嗣楊家琪於108 年1 月突因跌倒陷入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狀態,賴泰霖遂本於楊家琪與楊奕清、楊淑娟間先前合意,代理楊家琪受領乙-73 至乙-76 號款項云云。查:

①由楊淑真前揭所證:楊家琪住院時,會通知楊奕清,楊奕清

即會帶錢開車到醫院,將現金交給楊家琪供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足見楊家琪雖於102 年底即獲楊奕清、楊淑娟應允共同借款,惟其仍係待實際住院而有支出醫療費用需求時,始會向楊奕清提出借貸之要約,並於楊奕清實際交付金錢時,方確定該次借貸之金額,而與楊奕清、楊淑娟就該次交付之金錢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②依楊淑真證述:楊家琪於108 年1 月底在家意外摔倒,賴泰

霖即打電話給楊奕清,楊奕清於同年月22日帶著20萬元到醫院看楊家琪,而因楊家琪斯時已意識不清、無法講話,楊奕清即將這筆錢轉交給賴泰霖處理。後來楊奕清認為他年紀大了,故接下來都由伊接手跟賴泰霖處理,伊與賴泰霖約定每月月底一次結帳該月帳單。印象中伊經手3 次,第1 次係同年2 月底伊到醫院,賴泰霖出示醫療單據給伊,1 、2 月份帳單各是5 萬4,000 元、24萬7,177 元,伊將這2 筆帳單加起來,扣除楊奕清前次給的20萬元,轉交賴泰霖10萬1,000元;第2 次係同年4 月1 日,賴泰霖給伊之3 月份帳單為22萬4,642 元,故伊於同日交給賴泰霖22萬4,000 元;第3 次係同年月30日伊到醫院,賴泰霖拿給伊1 張7 萬5,500 元的帳單,且此時楊家琪已在安寧病房,安寧病房1 天3,200 元,故伊加計自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計9 天之安寧病房費用共2 萬8,800 元後,給賴泰霖10萬5,000 元,就是7 萬5,

500 元加上2 萬8,800 元的大概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225 頁),並參以楊淑真書寫之代墊醫療費用紀錄(見本院卷第82頁),固可認賴泰霖於108 年1 月楊家琪跌倒並陷於意識不清後,曾聯繫楊奕清,並接受楊奕清或楊淑真代為交付之乙-73 至乙-76 號款項,供支付楊家琪之醫療費用。惟斯時楊家琪既已陷於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狀態,顯難認楊家琪有何向楊奕清、楊淑娟為借貸要約、確認借款金額此一契約要素,而與其等就乙-73 至乙-76 號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不因楊家琪前曾多次向楊奕清、楊淑娟借貸醫療費用,即得率認不待楊家琪為意思表示,即可與楊奕清、楊淑娟就乙-73 至乙-76 號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徒憑賴泰霖聯繫楊奕清及接受金錢之事實,亦不足推謂賴泰霖即有代理楊家琪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家琪就乙-73 至乙-7

6 號款項,確有與楊奕清、楊淑娟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賴泰霖本於楊家琪與楊奕清、楊淑娟間先前合意,代理楊家琪受領乙-73 至乙-76 號款項云云,誠難採取。

⒊綜上,楊家琪確有向楊奕清、楊淑娟借貸乙-1至乙-72 號款

項計936 萬元,並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158 萬元,迄今尚有778 萬元(計算式:9,360,000 -1,580,000 =7,780,000 )未償,應堪認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271 條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家琪向楊政寧借貸甲款項,迄未清償;另向楊奕清、楊淑娟借貸乙-1至乙-72 號款項,迄今尚有778 萬元未清償,則被告因繼承而為消費借貸債務人,即應於繼承楊家琪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楊奕清、楊淑娟對楊家琪有同一消費借貸債權,且屬可分之債,本件復無事證可認楊奕清、楊淑娟、楊家琪曾另約定分受債權方式,則亦應由楊奕清、楊淑娟平均分受債權。又原告業於109 年2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5日內返還楊家琪之借款,復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楊家琪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415 萬4,793 元予楊政寧;另於繼承楊家琪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楊奕清、楊淑娟各389 萬元(計算式:7,780,000 ÷2 =3,890,000 ),即屬有據;楊奕清、楊淑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楊家琪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楊政寧415 萬4,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7至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於繼承楊家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奕清、楊淑娟各389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