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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姵璇律師被 告 葉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葉明雄

葉嘉寶葉嘉元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明雄與被告葉嘉祥、葉嘉寶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嘉祥、葉嘉寶與被告葉嘉元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明雄、葉嘉寶、葉嘉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明雄曾於民國81年6月間向原告詐領拆遷補償費,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278號及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被告葉明雄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萬90元,及自8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經原告對被告葉明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原告於108年6月24日竟查得被告葉明雄於108年6月10日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4樓及頂樓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登記,旋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長子即被告葉嘉祥、次子即被告葉嘉寶(下稱葉嘉祥2人),權利範圍各為1/2,而被告葉嘉祥2人復於同年8月6日贈與系爭房屋各1/6權利範圍予被告葉明雄之三子即被告葉嘉元,並變更納稅義務人。被告葉明雄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葉嘉祥2人之行為,係減少積極財產,已影響對原告債權總擔保而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葉明雄與葉嘉祥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葉嘉祥2人與被告葉嘉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6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葉明雄、葉嘉寶、葉嘉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葉嘉祥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葉明雄之父葉德旺所興建,其死亡後由葉德旺之子出資整建,故系爭房屋屬葉德旺遺產,而由全體男性繼承人繼承,非被告葉明雄單獨所有。被告葉明雄係以系爭房屋占有人身分於108 年6 月間自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再將登記名義贈與予被告葉嘉祥2 人,並非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被告葉嘉祥2人及葉嘉元已受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簡易判決主文,被告葉明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僅有1/2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葉明雄曾於81年6月間向原告領取拆遷補償費,經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葉明雄應返還原告1,441萬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以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葉明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葉明雄於108年6月1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

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持分全部,被告葉明雄為納稅義務人。

㈢被告葉明雄於108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葉嘉祥、葉嘉寶,權利範圍各1/2。

㈣被告葉嘉祥2人復於108年8月6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嘉元,移轉權利範圍各1/6。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3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葉明雄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葉德旺出資興建,為葉德旺之遺產云云

,經查:被告葉明雄於108年6月1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持分全部,其申請設立稅籍之申報書係記載系爭房屋「3、4樓及頂樓中」完成日期為82年6月,「頂樓前後」完成日期為91年11月,並聲明確為其本人自行出資興建完成等情,有該分處109年4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95603512號函檢送之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而查葉德旺係57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其顯無可能於82年及91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甚明,被告葉嘉祥前揭所辯,要屬臨訟之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葉明雄顯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人,而就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甚明。

⒉被告復抗辯訴外人葉明村曾對被告4 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簡易判決(下稱另案確認訴訟)確認葉明村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存在等情。惟,另案確認訴訟當事人為葉明村及被告4人,本件原告並非該事件當事人,是該事件之既判力並無法及於原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本件尚不受另案確認訴訟判決主文或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再查:被告葉明雄雖於該事件陳述:葉明村確實對系爭房屋之興建有出資一半,對於葉明村主張其有一半的權利,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另案確認訴訟判決),惟此節與被告葉明雄申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時書立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屋確由其出資興建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已有可疑;又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月7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訴狀上之收文章),被告葉明雄於本院109年3月2日、同年4月13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24日、110年5月3日、同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另案確認訴訟係本院士林簡易庭係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053號收案,於109年12月7日改分109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0年1月14日宣判,有另案確認訴訟判決書影本及本院簡易庭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第184至186頁)。倘葉明村確有出資一半興建系爭房屋,何以被告葉明雄於設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時,竟以權利範圍全部為登記,倘其係欲侵吞葉明村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豈又會於另案確認訴訟兩造未為攻防,即輕易承認葉明村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倘自覺對葉明村有愧,又豈會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上情,以上各節均與常情不符。再觀諸葉明村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後逾9月始提起另案確認訴訟,則原告主張葉明村係配合被告4人而為上開訴訟行為,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葉嘉祥執另案確認訴訟判決主張被告葉明雄就系爭房屋僅有1/2權利,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葉明雄確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而原始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就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㈢被告葉明雄有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葉嘉祥2人?⒈被告葉明雄於108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葉嘉祥、葉嘉寶,權利範圍各1/2,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葉嘉祥雖抗辯係受贈「登記名義」,而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無法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吾人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買賣或贈與之標的尚屬常見,雖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亦不當然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惟民間交易常見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而為買賣或贈與房屋契約之附隨義務,以彰顯權利變動之狀態,是以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常作為買賣、贈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本件被告葉明雄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葉嘉祥2人,及被告葉嘉祥2人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葉嘉元時,均有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34頁)為證明文書,顯然其等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原因,係贈與系爭房屋無訛,又因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移轉所有權,依前揭說明,顯然其等係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已堪認定,是被告葉嘉祥前揭所辯,顯屬無稽。

⒉綜上所述,被告葉明雄確已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

告葉嘉祥2人,權利範圍各1/2;被告葉嘉祥2人復又各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1/6予被告葉嘉元。㈣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以「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方式而為

買賣或贈與,自具有經濟價值,而得為債權之總擔保,是系爭房屋自得為被告葉明雄債權之總擔保,在其對原告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債務未清償前,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葉嘉祥2人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其迄今未能返還債務,足認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而被告葉嘉祥2人復又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6予被告葉嘉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頁、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葉明雄與被告葉嘉祥2人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被告葉嘉祥2人與被告葉嘉元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贈與人原有之權利範圍 受贈人及其受贈之權利範圍 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發生之日期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樓、4 樓及頂樓房屋 葉明雄、全部 葉嘉祥1/2 108年6月20日 葉嘉寶1/2 2 同上 葉嘉祥1/2 葉嘉元1/6 108年8月6日 葉嘉寶1/2 葉嘉元1/6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