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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政隆相 對 人即 參 加人 楊金順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天然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因欲以伊為代表人之訴外人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由伊先與黃天然(下逕稱姓名,與春風公司合稱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4日簽訂725、726、727、72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應於101年4月2日前就72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且春風公司及黃天然同意以土地房屋營造費用及管銷費用成本每房屋每坪新臺幣(下同)90萬及每車位200萬元優惠價,將729地號土地未來投資新建工程頂樓乙戶及地下一層2至3個平面車位出售予伊。嗣伊與黃天然於101年4月2日就72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為前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契約),為配合春風公司及黃天然整合開發系爭土地計畫,亦協助整合726、727、728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因該建案(即云硯春風)已興建完成,並於108年1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擇定房屋戶號A-19F(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9樓,登記名義人為春風公司)及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5、6、7號停車位並通知黃天然,卻未獲置理,復經伊發函催告春風公司及黃天然依約履行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春風公司及黃天然應於伊給付6,250萬2,000元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56,及其上建物4189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9樓)房屋,暨地下一層編號5、6、7號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款等,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伊7,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伊發現聲請人於上開判決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伊債權之受償,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信託等訴訟,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258萬5,600元,與伊對聲請人得請求之債權額相當,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財產即增加,伊亦將因此提高債權受償可能,反之,將喪失債權受償之機會,可見伊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聲請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聲請人則具狀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84至186、306至308頁)。

四、查相對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94號撤銷信託等事件通知書影本、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06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10至126頁),然縱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僅生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增加之結果,對相對人而言,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不論本件聲請人對春風公司及黃天然之請求有無理由,均無礙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其亦不因聲請人所受之判決結果,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可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至多僅有債權實現可能之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參加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