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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郭國輝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葉美霞張維鄉張肇康即張瀚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與被告倪夢麒、張維鄉、葉美霞及其他人等基於經營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之目的,於民國80年8 月8 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4,650 萬元成立福德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寶公司)及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以經營上開業務(下稱系爭事業),原告經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被告陳秀文、張肇康即張瀚元(與被告倪夢麒、張維鄉、葉美霞、陳秀文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87年間入股,嗣投資人迭有更易且系爭事業於87年3 月31日、89年9 月16日分別辦理增資,至104 年6 月30日止,系爭事業計募集62股,兩造為投資系爭事業之全部股東,約定出資比例為倪夢麒1 股、陳秀文1 股、葉美霞1.5 股、張維鄉1.9476股、張肇康2股,其餘股數為原告所有,福德寶公司嗣雖未完成設立登記且福德寶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就系爭事業之經營仍屬合夥關係。88年間新北市政府以福德寶寺經認屬新建違建為由通知兩造將行拆除,並下令福德寶寺禁止續售塔位,系爭事業自此無收入,甚至須賠償已購塔位者近4 億元之損害,前此販售塔位之所得亦因投入福德寶寺擴建工程而全數用罄,稅捐機關核課系爭事業自93年4 月至104 年6 月30日止積欠如附表甲至丁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高達6,684 萬5,033 元,系爭事業已無資金可供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兩造催繳,被告均置若罔聞,伊為能繼續經營系爭事業,只能以自己財產如數繳付稅款,此部分屬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共同負擔,且兩造前亦曾於會議中約定共同分攤上開稅款,伊自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稅款其中94年7 月1 日至104年6 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計6,128 萬3,466 元部分(下稱系爭稅款),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又如認系爭稅款非屬執行合夥事務之支出,亦應認屬被告因系爭事業應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就其原應依出資比例負擔之系爭稅款,係因伊先行代墊清償而受有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於自己出資比例義務外給付之損害,亦應返還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錢予伊。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678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保管系爭事業販售福德寶寺納骨塔位之營收,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偵字第11597 號貪瀆等事件(下稱士檢第11597 號事件)偵查中亦陳稱福德寶寺迄至88年間之銷售塔位收入約2 億元均以其個人賬戶保管,則原告以上開收入支付系爭稅款綽綽有餘,根本無須以自己財產繳稅;又系爭稅款如屬原告因合夥事業支出之費用,其本應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不得向合夥人個人請求以自己財產支付,而原告自系爭事業開始經營起迄今,從未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向股東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系爭事業財務狀況,自無從依其片面之詞逕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納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兩造與其他人等依80年8 月8 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興建並經營福德寶寺納骨塔事業(即系爭事業),且皆已依股份比例提出資金,嗣投資成員迭有更易,原告始終受選任為系爭事業執行人,系爭事業仍持續經營迄今;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即系爭期間)兩造就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股份比例如下:原告原始持有4 股、倪夢麒1 股、陳秀文1 股、葉美霞1.5 股、張維鄉1.9476股、張肇康2 股;系爭事業於系爭期間未進行清算,亦未分配盈餘紅利(本院卷第26至36頁、第40至42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股東名冊、讓渡證書)。

㈢ 93年4 月至104 年6 月間原告及郭國華帳戶有支付如附表甲至丁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計6,684 萬5,

033 元,其中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支出之營業稅計443 萬4,714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269 萬3,971 元、房屋稅424 萬5,781 元,計6,128 萬3,466 元(本院卷第44至

109 頁、第192 至198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分期筆錄、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郵局匯款執據、板橋行政執行處函)。

㈣ 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東每股增資13萬元部分,兩造均已依個人出資比例繳付;第184 頁每股增資20萬元部分,原告有依出資比例全部繳付,被告僅繳付每股10萬元,每股其餘10萬元均未繳付(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系爭事業87年3 月31日及同年6 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下分稱870331會議紀錄及870630會議紀錄】)。

㈤ 福德寶寺納骨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卷第38頁拆除通知單、第186 至190 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明文。而民法第681 條亦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㈡ 經查:⒈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福德寶寺,並共同經營販售該寺納骨塔、

牌位之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乃兩造所不爭執(上三、㈠);福德寶寺於系爭期間各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及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如附表丙、丁所示房屋稅,系爭事業亦於系爭期間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改制前之臺北縣分局核課如附表甲、乙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有繳款書及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書上記載義務人或受通知人為「郭國輝等14人」可憑(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102 至109 頁、第192 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曾於93年間以「郭國輝等14人」欠繳應納稅捐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限制包含兩造在內之人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復有上開稽徵所93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0930001976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98 至20

1 頁),循前堪知系爭稅款應屬系爭事業之經營所生,則原告主張系爭稅款屬合夥事務應支出之費用,尚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稅款非因合夥支出之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36頁),不足為採。

⒉其次,稽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支票、匯款憑據等件

,固堪認原告主張其繳付系爭稅款之事實非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三、㈢),然自兩造合夥關係成立迄今,原告始終為系爭事業執行人,系爭事業迄亦持續經營(上三、㈠),而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塔、牌位販售所得係由原告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保管一情,復為其於88年11月23日士檢第11

597 號事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下稱1123調查筆錄)所直承(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對於系爭稅款有清理償還之責,其清理償還之方法,當應先就其保管之合夥財產為之,衡以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計有納骨塔位1 萬座,神祖牌位2,000 座,共1 萬2,000 座自82年間起已售出5,000 座,每座價格自2 萬元至30萬元不等,計售出約2 億元,其中部分所得投入後續擴建工程等節,有1123調查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54 頁),堪知福德寶寺塔牌位銷售所得用於支出擴建工程外,尚非全然無餘,則被告抗辯系爭事業尚有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之合夥財產可供繳付系爭稅款,及原告尚有可能以其保管之合夥財產支付系爭稅款等語,即非全然虛妄,況系爭事業於系爭期間未進行清算,亦未分配盈餘紅利,系爭事業迄今尚持續經營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㈠),亦堪認系爭事業尚應持續累積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財產,而非以合夥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利己事實,當應由其負證明責任,但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佐,自難遽信其主張屬實。

⒊又承⒉所認,系爭事業既不無合夥財產可供系爭稅款之清償

,揆之上㈠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合夥財產清理,縱有不足而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不足之數,原告亦應先核計合夥財產數額及不足清償之數多少,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結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逕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賠墊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於系爭期間不足清償系爭稅款,或不足清償之數額多少,其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支付系爭稅款,或返還其代繳之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業因支付擴建工程款而用

磬,且因福德寶寺於88年間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建消息傳出,已無人購買所剩塔、牌位,各該塔、牌位實質上已無價值,並以系爭事業股東89年9 月16日開會紀錄(下稱890916會議紀錄)所載,佐證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付系爭稅款云云(本院卷第172 頁、第184 頁、第259 至261 頁)。然:

⑴870331會議紀錄三記載:「擴建工程:1.以公積金及前未分配盈餘做轉投資。2.工程款以不分配盈餘支付為原則。

3.工程預計完成為87年10月份,付款完成延後至88年2 月份,此期間股東不分紅。4.每股增資款為13萬元,87年5月10日前繳清」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⑵870630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1.87年5 月份股東實收

3,192,100 ,6 月份2,718,300 全部撥入擴建工程款,為(字跡模糊)工程款需求,本塔三樓庫存為應以特賣打折方式推出,但價目表不調整。2.工程款支付,如遇有周轉需求時,以月息一分半計,股東可提供周轉資金或由廠商自行周轉取息。……5.增資款每股13萬元,請於近日繳交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⑶兩造各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增資方案,繳付全部或部分增資款如上三、㈣所敘。

⑷審繹上⑴、⑵決議內容,堪知福德寶寺擴建工程資金來源

,尚有系爭事業87年3 月31日前後之股東未分配盈餘、公積金及增資款,而依上⑵、⑶載述,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事業股東至87年6 月間止所繳納之增資款,已高達591 萬餘元,倘依原告主張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福德寶塔、牌位全部銷售所得及股東增資款,全數用於擴建工程款支出,則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所需經費應高達2 億591 萬餘元以上,如此鉅額工程款支出,衡情應有工程契約或相關支出憑證可佐,原告身為系爭事業執行人,亦應據實詳載各該款項支付帳務報表,以備日後製作帳務供股東查核,但其就上開擴建工程支出經過及相關發票憑證,毫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以供參酌,尤悖常情,其徒以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主張全部合夥財產投入擴建工程云云,益乏其據,自難逕信其主張系爭事業合夥財產業因支付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款而用磬之事為真。至890916會議紀錄固記載:「A . 前題:一、本福德寶寺,無意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所有經費全部用罄,目前已面臨無法經營之困境」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然觀諸上載字句並非股東決議事項,而此「前題」事實亦無相關財報文件作為附件可參,自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又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自88年間起即以福德寶寺經勘查屬

違建為由,歷年來多次查辦或寄發拆除通知單乙情,雖有原告提出之函件為佐(本院卷第38頁、第186 至190 頁),原告據此主張福德寶寺塔位已無再為販售之可能等語,固亦非無見,然核之系爭事業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系爭事業經營業務係「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之經營」(本院卷第28頁),顯非僅營靈骨塔販售一途,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除販售靈骨塔牌位之收入外,別無其他營收乙節,未舉事證以明,復佐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事業目前財產狀況,無從推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收入一情,業經前論,其逕以福德寶寺經認屬違建後無人購買塔牌位之結果,主張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敷支應合夥債務云云,難以信實。

⑹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已全數支應於福德寶寺

擴建工程,或系爭事業於88年間福德寶寺難以銷售塔、牌位後即無收入,致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系爭稅款乙節,均未舉證以供考實,是其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繳付系爭稅款而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並返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己,委難成立。

⒌原告固再援民法第67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

號判例意旨,主張其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己,不必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云云(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原告就其係以自己財產而非以合夥財產清償系爭稅款一節之舉證責任未盡,前⒉已析,其主張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稅款云云,已然難採;而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亦有民法第66

9 條前段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共同依出資比例負擔系爭稅款一情,既經被告否認,當應就此利己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其就此無何舉證為據,按諸上開規定,本不得逕向其他合夥人即被告主張履行增加出資之義務;另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678 條第

1 項所明定,然循上開同法第669 條關於合夥人除約定之出資外別無出資義務之規定脈絡以觀,此條項應認合夥人得請求支出費用償還之對象,應為合夥財產,始符體系解釋之旨,上開判例案件事實乃論及原合夥人全體合意解散原合夥而另立新合夥,該判例認新合夥執行人應得請求原合夥人償還其墊付原合夥費用之支出等情,要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間,自非得率予比附攀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失所據。⒍綜酌前述,原告未證明其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稅款,亦未證

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稅款,其依民法第67

8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個人出資比例以其等個人財產償還系爭稅款予己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本院卷第12至13頁)┌──┬────┬─────────┐│編號│被 告 │金額(新臺幣:元)│├──┼────┼─────────┤│ 1 │倪夢麒 │197 萬6,884 │├──┼────┼─────────┤│ 2 │陳秀文 │197 萬6,884 │├──┼────┼─────────┤│ 3 │葉美霞 │296 萬5,228 │├──┼────┼─────────┤│ 4 │張維鄉 │385 萬181 │├──┼────┼─────────┤│ 5 │張肇康 │395 萬3,770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