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釋常禪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峰碧山圓覺寺法定代理人 劉金蟬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9年3月1日以原證8委任書委任訴外人葉秋波負責開發經營、維護管理被告所有如原證1所示19筆土地、遊樂區及峰碧寶塔(下稱系爭A委任事務)。
葉秋波於100年間欲整修重建峰碧寶塔,而於103年7月3日委由訴外人觀心生命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觀心公司)全權處理整修相關事宜(下稱系爭B委任事務);觀心公司復將此項工作委由原告辦理(下稱系爭C委任事務);原告遂於103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最好有限公司(下稱最好公司)簽訂琉璃拉門單人櫃工程合約書,並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4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依約給付訂金即第1期款882萬元予最好公司。詎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金蟬因私心而將峰碧寶塔大門深鎖、阻撓最好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後被告甚將峰碧寶塔拆除並全面改建。觀心公司因被告惡意毀棄委託整修峰碧寶塔之事務,蒙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882萬元之代墊款,且被告係在不利觀心公司之時期逕自終止委任契約,故觀心公司亦得依同法第546條第3項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上述882萬元款項。又觀心公司業於104年6月24日倒閉解散,並於解散前之103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依委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萬元墊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葉秋波間不存在系爭A委任事務,葉秋波與觀心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均與被告無涉。原證8委任書係由訴外人圓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覺公司)所出具,並非被告出具;至該委任書後頁之文字係葉秋波先行擬好,再迫使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釋傳定抄寫及用印。縱認原證8委任書屬實,則整修重建峰碧寶塔亦非屬委任範圍,葉秋波無權代表被告再行委任觀心公司,被告不承認其效力,原告請求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5頁)㈠原證8委任書末(即本院卷第96頁第6行以下)之文字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釋傳定所書寫及用印。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與葉秋波間是否有成立系爭A委任事務契約?如有,其內容為何,是否包括整修重建峰碧寶塔?㈡葉秋波與觀心公司間是否有成立系爭B委任事務契約?㈢原告與觀心公司間是否有成立系爭C委任事務,而由原告與最好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契約?㈣原告是否已代墊工程款882萬元?其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882萬元之代墊款,或依同法第546條第3項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上述882萬元之款項,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96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葉秋波間是否有成立系爭A委任事務契約?如有,其內
容為何,是否包括整修重建峰碧寶塔?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⒉查證人葉秋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在63年間有受任
開發圓覺寺的19筆土地,原證8委任書我有看過,圓覺寺的管理委員會及住持有開會,並通知我開發,我是受圓覺寺管理委員會還有住持釋傳定的委任。103年間我並沒有委任觀心公司整修裝潢圓覺寺峰碧寶塔(按:即系爭B委任事務),原證2委託書上「葉秋波」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是我有叫(觀心公司)董事長柯秉辰蓋大小章,他不肯蓋,意思是他不想做,因為他們沒有蓋大小章,所以該委託書沒有成立,我並不知道觀心公司後來有無派人去整修峰碧寶塔。至於原證10存證信函,是我發出的,信函雖然有提到我在103年有委託觀心公司整修,但那是因為委託書有期限在,原本我是期待他用印,但後來還是沒有蓋大小章給我。圓覺寺在69年3月有委任我處理峰碧寶塔,因為峰碧寶塔本來只有1層,他們還叫我增建1層,但是69年委任的意思並沒有包含103年的整修峰碧寶塔事宜,103年我會想找柯秉辰洽談原證2的委託事宜,是因為我看現場有破壞、有雜草,是我自己想整修峰碧寶塔,前面說的69年的委任事項就是開發遊樂區,還有把原本1層的塔再加蓋1層,寶塔加蓋1層,跟103年整修工程是兩碼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至286頁)。依證人葉秋波前揭證言,其於69年期間雖有與被告成立系爭A委任事務契約,惟就峰碧寶塔之事務,係將原本之1層塔再加蓋1層,而非「整修重建峰碧寶塔」;至其於103年7月3日雖有與觀心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秉辰洽談峰碧寶塔整修、裝潢事宜,係證人葉秋波己意欲整修,與69年被告之委任行為無涉,並非系爭A委任事務契約之內容。
⒊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釋傳定曾書寫如原證8委任書末之內容,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係葉秋波先行擬好,再迫使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釋傳定抄寫及用印,惟就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而觀諸釋傳定於原證8委任書書寫之內容為:「一、遊樂區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三開工無誤。二、開發遊樂區本寺所有土地十九筆委任葉秋波並無其他第三者(包括團體單位)。三、本寺及葉秋波有關財務清理清楚時對方馬上離開。」,有原證8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該內容係在說明僅委任葉秋波1人處理開發遊樂區被告所有土地19筆事宜,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峰碧寶塔加蓋1層或整修重建之事宜。至原告舉原證1順次23有提及峰碧寶塔,欲證明原證8委任書委任事務包括整修重建峰碧寶塔云云,惟查:原證1為電腦繕打,由何人於何時製作均有不明,且原證8委任書係於69年3月手寫,當時電腦並不普及,是尚難認原證1與原證8有所關連,而認整修重建峰碧寶塔亦屬釋傳定於原證8委任書委任葉秋波處理之事務。是以原告舉原證8欲證明系爭A委任事務內容包括103年整修重建峰碧寶塔,並不足採。
⒋從而,綜合證人葉秋波前揭證言及釋傳定於原證8委任書末書
寫之文字內容,雖可認釋傳定曾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葉秋波處理開發遊樂區被告所有土地19筆,惟並無法證明系爭A委任事務內容有委任葉秋波「整修重建峰碧寶塔」。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69年有委任葉秋波整修重建峰碧寶塔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A委任事務有包括整修重建峰碧寶塔,其自無法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882萬元之代墊款,或依同法第546條第3項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上述882萬元之款項,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