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寶蓮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寶蓮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應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寶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所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寶蓮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至善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0,788,00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調字第256號卷第43至57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763號裁定核定為10,78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上訴利益均應依此核定為10,788,000元,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0,4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兩造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上訴。又兩造提出之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博怡變更為林謙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