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王德銘訴訟代理人 張齡月原 告 王德君訴訟代理人 張美玉原 告 王介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被 告 王德慧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 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 萬2,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澳幣133 萬1,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介完澳幣90萬9,
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士調卷第3 頁)。嗣擴張為:一、被告應給付1,369 萬9,447 元,及其中1,312 萬2,34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萬7,104 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澳幣143 萬7,801.38元,及其中澳幣133 萬1,48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澳幣10萬6312.38 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介完澳幣92萬5,513.49元,及其中澳幣90萬9,8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澳幣1 萬5632.49 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279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5-56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介完、王德銘、王德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1 人則逕稱其名)為父子,被告為王介完之女,訴外人王周麗玉為王介完之配偶(下與王介完合稱王介完夫妻)。被告前訛稱欲照顧王介完夫妻之晚年生活,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簽立「切結書、授權書、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將財產交付予被告管理,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詐欺行為對王介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介完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申明書之意思表示;而王周麗玉簽立系爭申明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簽立系爭申明書之行為應屬無效;是王介完夫妻簽立系爭申明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且有無效事由,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王介完夫妻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渠等所交付之財產。倘鈞院認王介完夫妻簽立系爭申明書之行為有效,王介完夫妻亦僅委任被告管理財產用以照顧渠等之生活,惟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而任意花用,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認王介完夫妻係將名下財產贈與被告,然王介完於贈與時附有「照顧王介完生活」之負擔約款(下稱系爭負擔約款),且被告對王介完亦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負擔約款及扶養義務,王介完得依民法第
412 條、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備位依第179 條、又備位依第544 條、再備位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王介完之財產加計利息後予以返還;另因王周麗玉已於108 年6 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原告併依上開條文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王周麗玉之財產加計利息後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369 萬9,447 元,及其中1,312 萬2,34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萬7,104 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應給付澳幣143 萬7,801.38元,及其中澳幣133 萬1,
48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澳幣10萬6312.38 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介完澳幣92萬5,513.49元,及其中澳幣90萬9,8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澳幣1 萬5632.49 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279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王周麗玉簽立系爭申明書時意識清楚,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且王介完亦非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申明書,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亦不得主張簽立系爭申明書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且無效而依不當得利請求。又王介完夫妻簽立系爭聲明書係因受被告長年照顧,而將渠等名下財產全部贈與被告,並非委任被告於扶養渠等之範圍內管理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動支王介完夫妻財產已逾越授權之範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王介完名下現仍有存款1,451 萬3,471 元,與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撤銷贈與;至系爭申明書並未附有系爭負擔約款,縱有,王介完係因子女間之爭吵而遭王德銘、王德君帶走,並非被告故意不履行,王介完仍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周麗玉於簽立系爭申明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王介完則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申明書,惟此均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1.王介完夫妻前於102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申明書,並經本院公證人以102 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為認證,嗣王周麗玉於108 年6 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0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提出王周麗玉之門診紀錄單及心理衡鑑報告,主張王周麗玉簽立系爭申明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惟王周麗玉之中國醫藥大學精神醫學部101 年11月29日之門診單雖記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52 頁),然我國長者患有老年性癡呆症之案例甚多,個案之病症輕重不一,縱其因年事已高而患有老年性癡呆症,仍無從以此而證明其簽立申明書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王周麗玉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雖載明「會分不清真實或夢境」、「屬於輕度失智症程度。個案退步較多的項目為短期記憶、時間地點定向感及思考彈性」、「會整天睡、吃不下、常常哭、常常找先生吵架」等語,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之102 年6 月6 日心理衡鑑報告內容記載「…屬於輕度失智症程度。個案退步較多的項目為短期記憶、時間地點定向感及思考彈性。…」等語(本院卷一第236-250 、
258 頁),亦僅得認定王周麗玉患有輕度失智症,且短期記憶、時間地點定向感及思考彈性退化,仍難逕認其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申明書係王周麗玉所書寫,再與王介完共同簽名於系爭申明書簽名(本院卷二第397 頁),則王周麗玉既有能力持筆自行撰寫如系爭申明書所示之內容,其顯非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狀態之人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3.原告另主張王介完夫妻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申明書,故王介完得以108 年7 月20日親筆手寫文書(下稱系爭手寫文書)或109 年6 月19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撤銷簽立系爭申明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系爭手寫文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撤銷系爭申明書意思表示之文字(本院卷一第32-33 頁);而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所提及之撤銷權,並非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而係依民法贈與法律關係所為(本院卷一第27頁),均難認王介完有以系爭手寫文書及民事準備狀撤銷系爭申明書之意思。又王介完既未以系爭手寫文書撤銷簽立系爭申明書之意思表示,而依其上開主張,可知其係自承於108 年7 月20日主觀上已認定受被告詐欺;再參以原告歷次書狀,迄於109 年10月7 日之書狀始首次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王介完之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無從再主張撤銷簽立系爭申明書之意思表示。又縱認王介完之撤銷權尚未罹於時效,然系爭申明書業經本院公證人以102 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為認證,其上並載明「…公證人詢明請求人(即王介完夫妻),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等語,可知王介完夫妻實已知悉系爭申明書之內容,渠等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況原告亦不爭執王介完於
108 年7 月2 日前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其生活(本院卷二第420 頁),則王介完夫妻因長期受被告照顧生活而為財產贈與,尚與與我國社會常情相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王周麗玉簽立系爭申明書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復未能證明王介完簽立系爭申明書係受被告詐欺所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王介完之財產,並將王周麗玉之財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王介完夫妻意思表示自由之損害賠償云云,均難謂有理由。
(二)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06 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申明書之內容為:「…①我們在澳洲的Australia 的銀行HSBC Bank Australia Ltd 的帳戶和ANZ E*Trade 所有的股份均由1/9/2013起全由王德慧Connie O'Brien全權處理。她可將所有HSBC的錢和ANZ E*Trade 的股份全部轉移給她或是賣掉,並放在她的戶頭。②王德慧可隨時動用王周麗玉在永豐銀行的存款和王介完在郵局的存款以支付所有的生活費、醫療費、養老中心、活動中心以及任何其他費用。但若有一天我們無法行動自如或頭腦已不清楚了,女兒無法解定存或其他資金時,她可隨時提用我們在澳洲專給她的資金及股票。…⑤我倆同意將所有在臺灣的股票轉給王德慧。」(本院卷一第105-106 頁),是依系爭申明書之記載,王介完夫妻既稱將財產「全由王德慧全權處理」、「可將錢及股份全部移轉給她或是賣掉,並放在她的戶頭」、「可隨時動用存款以支付任何其他費用」、「將所有股票轉給王德慧」,可知王介完夫妻實有以系爭申明書將名下財產贈與被告之意無訛。
2.原告固主張系爭申明書係王介完夫妻授權被告於生活費之範圍內管理財產云云。惟細繹系爭申明書之文字為「王德慧可隨時動用王周麗玉在永豐銀行的存款和王介完在郵局的存款以支付所有的生活費、醫療費、養老中心、活動中心以及『任何其他費用』」等語,可知上開所列之事項僅為例示,被告亦得以王介完夫妻之財產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不限於照顧王介完夫妻之花費。又「但若有一天我們無法行動自如或頭腦已不清楚了,女兒無法解定存或其他資金時,她可隨時提用我們在澳洲專給她的資金及股票」等語,亦僅在表明王介完夫妻之定存現金尚未解約,然倘渠等過世前未及解約,被告因提用不便,則得以提用王介完夫妻在澳洲專給被告之資金及股票,應非單純授權管理財產之意。是依系爭申明書之文字,王介完夫妻業已表示將渠等財產贈與被告之真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任由原告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委任法律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3.又本院既認定系爭申明書並非王介完夫妻委任被告管理財產,而係對被告為贈與,則原告另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王介完名下現仍有存款1,451 萬3,471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0 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王介完所有財產數額,顯然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其盡扶養義務。而被告對王介完既不負有扶養義務,則王介完主張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申明書之贈與云云,自屬無據。
2.又王介完主張系爭申明書附有系爭負擔約款,惟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約款,另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云云。然被告否認王介完贈與財產時曾與其約定系爭負擔約款,王介完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負擔約款之存在,是其得否據此主張撤銷贈與,實有疑義。況被告與王德銘、王德君於108 年7 月2 日發生爭吵,在此之前王介完與被告同住,此日之後與王德銘、王德君同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7 頁);參以原告書狀曾提及「
108 年7 月2 日當日原告求助王德君於慌忙之間脫離被告之控制」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可知王介完係自行搬出與被告同住之處所,改與王德銘、王德君同住;則縱王介完贈與被告財產時確曾與其約定系爭負擔約款,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約款即照顧王介完生活,係王介完因王德銘、王德君與被告爭吵而自行搬離之故,並非被告惡意遺棄王介完而故意不履行系爭負擔約款。則王介完此部分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王介完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備位第179 條、又備位依第544 條,再備位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王介完之財產加計利息後予以返還,及原告併依上開條文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王周麗玉之財產加計利息後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