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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楊淑鳳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姜怡如律師被 告 昊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霓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馥璟律師

李毓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成立消費借貸,約定由伊提供被告資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投資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108 年12月24日止,被告並應於投資期間屆滿時,給付本金400 萬元,及以24個月80%計算之紅利即利息320 萬元予伊。伊業依約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現投資期間已經屆滿,被告應依約給付本利計720 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 萬元,及其中40

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應於投資期間屆滿時給付原告投資本金400萬元,惟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兩造之真意係於投資期間屆滿時,須經結算後無虧損且有獲利,伊始應給付約定比例之紅利。伊自107 年間起迄今均處於嚴重虧損無任何獲利之停業狀態,亦未與原告進行結算,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紅利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無須給付紅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有依約交付

400 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1

2 頁),且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71號卷,下稱促字卷,第6 至8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給付本金400 萬元與紅利320 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應給付上開本金,惟以前詞否認應給付紅利320 萬元等語。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7 條第1 項前段、第47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觀諸系爭契約標題載為「投資契約書」,第1 條約定「投資

期間:106/12/25-108/12/24 止」,第3 條約定「投資約定:一切經營之主導權均歸屬昊城建設有限公司(稱甲方),乙方(即原告)僅以私下投資昊城建設有限公司方式投入金額,與合建地主無涉。」,第4 條約定「投資回收:雙方議定結算方式如下:1.於投資結束時,甲方給付乙方本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無訛。2.分配紅利計算方式以24個月80%為計算標準,到期日取回本利為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見促字卷第7 頁),可知系爭契約雖迭使用「投資」乙詞,原告提供資金之目的固亦係為供被告經營建案使用,惟系爭契約已明定一定之投資期間,並以該期間之屆滿,作為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400 萬元及給付紅利之清償期,不因被告所營建案斯時是否已經結束而異;且有關紅利之數額,乃純粹繫諸原告提供之本金金額,按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期間之經過月數及固定比例計算,無待另以其他方式結算確認,易言之,被告應給付之紅利數額自始確定,並僅與本金、投資期間長短連動,要非按被告所營建案之盈餘數額,依原告出資占全部投資人出資之比例計算,且縱令被告獲利至鉅,原告亦不得主張按被告實際獲利數額分配利潤,遑論系爭契約洵無隻字提及原告同須分攤虧損。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簽約時,僅告知原告將於新北市新店區及汐止區推出建案,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須用於某特定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亦坦言: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特定投資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見兩造從未約定具體投資標的為何,實難認兩造確有原告應待特定建案完工並結算後,同負特定建案盈虧損益之意思。又考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記載「任一投資者興建期間若有損及其他投資者利益及舉止者,得解除本約並無息退還投資本金不得異議。」(見促字卷第7 頁),可徵於原告有損及其他投資者利益之行為時,被告雖得解除系爭契約,然仍應「無息退還」原告交付之本金,益彰即使因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致遭解除契約,其僅係無法取得約定紅利,仍可全數取回所交付之本金,更無須承擔在此期間已發生之成本甚或投資損失,凡此俱與投資或合夥(含隱名合夥)應由投資人或合夥人按其出資比例或約定方式承擔損益不同。綜合上情,足認原告固以「投資」為名義提供資金,然兩造之真意實為原告交付金錢供被告在契約所定期限內使用,並約定於期限屆滿時,被告即應返還數量相同之金錢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紅利,該紅利核屬原告提供資金所生之收益即利息,與被告所營建案之盈虧無涉。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本金400 萬元及給付紅利即利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紅利則屬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契約為投資契

約,且投資關係中所謂「紅利」,應指被投資人按其事業各階段結算確有盈餘或獲利時,依照投資人之投資比例或雙方約定計算方式分配予投資人之金額,否則將使紅利與消費借貸利息無從區別,令有心人規避最高利率與巧取利益之限制,故兩造之真意係於投資期限屆滿時,須經結算後無虧損且有獲利,伊始應給付約定比例之紅利。而伊因於107 年間開發坐落新店市○○區○○段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案(下稱新店建案),發生資金周轉不靈,往來帳戶存款不足陸續跳票,且另於興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之欣富築建案(下稱汐止建案)期間積欠廠商工程款,經第三人墊款代償後仍無力償還,致將依汐止建案所得分配之房地權利讓與該第三人,故伊自107 年間起迄今均處於嚴重虧損無任何獲利之停業狀態,亦未與原告進行結算,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紅利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

⒈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消費借貸,約定之紅利則為利息,業經

認定如前,況被告復自承:兩造未以書面明確約定須投資無虧損且有獲利才給付紅利,當事人亦不記憶有無此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自不得拘泥「投資」、「紅利」之字面文義,推謂系爭契約確為由投資人分攤損益之投資契約。至上載系爭契約第3 條有關經營權歸屬;第5 條第

2 項有關原告損及其他投資者利益時被告得解約之約定;暨第5 條第1 項另記載「投資者應以本案最大獲利為基礎原則不得違反」,核係因兩造認被告取得資金後將用於經營建案,為免原告出於確保被告未來償債能力之考量,介入干預被告事業之經營,故預為約定原告負有不得干擾之行為義務,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再系爭契約所定紅利之法律定性為何,與該項紅利之約定是否應受民法第204 條以下有關利息之債規定之限制,乃屬二事,自不得倒果為因,反推該紅利非屬利息,遑論執此遽謂系爭契約即為投資契約。至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61 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之佐據。然該案僅為法院基於個案事實所為認定,並非判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所涉基礎原因事實,乃該案當事人就「特定建案」約定投資,契約內容亦明載「按照本投資計畫出資比例享受利益」、「本計畫決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次提分配雙方(按甲乙雙方投資額除出資額之比例分配)」、「保證結案利潤」等項,顯與本件不同,要難予以比附援引。是被告抗辯兩造之真意係於投資期限屆滿時,須經結算後無虧損且有獲利,伊始應給付約定比例之紅利。伊有虧損且兩造未經結算,伊無須給付紅利云云,要非足採。

⒉況被告於開發新店建案期間是否資金周轉不靈、存款不足跳

票;於興建汐止建案期間是否積欠廠商工程款致須由第三人代償等項,核屬被告公司營運現金流是否充足、現金用度方法良窳之問題,與上開建案本身之獲利或虧損無必然關連。而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亦無須承擔被告公司整體事業經營不善之盈虧。被告以其自107 年間起迄今均處於嚴重虧損無任何獲利之停業狀態為由,抗辯無須給付紅利云云,尤無可憑取。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紅利以24個月80%為計算標準,換算週年利率即為40%,已逾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揆之上揭規定,原告就超逾週年利率20%之紅利,即無請求權。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00 萬元,及紅利160 萬元(計算式:4,000,000 ×20%×2 =1,600,000 ),計560 萬元(計算式:4,000,000 +1,600,000 =5,600,000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紅利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0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送達證書見促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