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馬德敏法定代理人 奚筱蕙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告 陳駿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 萬2,7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690 萬2,

957 元本息(本院卷第481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龍路與內湖路3 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下稱系爭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適伊斯時行走於系爭穿越道,被告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伊,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腫塊效應、呼吸機依賴狀態、左側顱骨缺損(下合稱系爭傷勢)等傷害,目前伊生活仍無法自理,需24小時照護及依賴呼吸器,伊女兒即訴外人甲○○聲請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05 號事件(下稱第405 號監宣事件)裁定准許,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

690 萬2,957 元(下合稱系爭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 所示,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208 萬4,495 元及被告賠償之1 萬5,1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系爭損害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萬2,95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騎乘系爭機車致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亦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反行人號誌管制而於紅燈時走在系爭穿越道上,自屬與有過失。又伊雖不爭執原告受有如附表1 「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支出費用之損害及必要性,但如「被告爭執金額」欄所示部分:㈠編號1 中之證明書費及X 光拷貝費申請頻率過繁,並無必要;㈡編號2 中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無聘請看護必要,而原告其轉出加護病房後之餘生雖有全日看護必要,但編號2 及5-2 之看護費應以外籍看護薪資每月2 萬58元計算為每日669 元始屬適當;㈢編號4 及編號5-4 中關於濕紙巾、水杯、衛生紙、凡士林、潔膚液等為日常生活用品,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㈣編號5-

1 至5-4 未來請求部分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10年計算;㈤編號6 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1 至483 頁、第49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違反行人號誌管制由北往南走在系爭穿越道上,欲穿越金龍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使其因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照護及依賴呼吸器,已達神經、呼吸系統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 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致重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5943號起訴,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下稱本件刑事事件)判決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㈢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勢於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接受治療,109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欄記載: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腫塊效應術後、呼吸機依賴狀態;「醫囑」欄記載:一、原告於108 年1 月20日至急診室求診,1 月21日安排加護病房住院。二、108 年1 月21日接受開顱神經減壓併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2 月19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三、108 年1 月21日至1 月31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1 月31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呼吸訓練。四、108 年11月1 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殘等鑑定。

五、於109 年2 月26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巴氏鑑定。六、宜門診追蹤。七、目前病患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鼻胃管餵食。另康寧醫院109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⒈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⒉外傷性腦挫傷。⒊第二型糖尿病;「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8 年4月22日入住慢性呼吸照護病房,108 年9 月10日出院,病患現接受居家呼吸照護,長期居家呼吸器使用中,病患需專人照護與居家呼吸器,抽痰機,噴霧器,血氧監測機及製氧機使用。

㈣ 原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16日止自行支付醫療費至少45萬7,388元為必要費用。

㈤ 原告自109 年2 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283 日,有全日看護必要,每日看護費至少669 元為必要費用。

㈥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已支出交通費5,886元為必要費用。

㈦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及其他用品費至少4 萬706元為必要費用。

㈧ 原告未來支出部分:醫療費1 年7,800 元、交通費1 年96元為必要費用;原告未來每日有全日看護必要,看護費每日至少669 元為必要費用;醫療及其他用品費1 年至少4 萬7,88

5 元為必要費用。

㈨ 原告已受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208 萬4,495 元。被告曾給付原告1 萬5,100 元。

㈩ 原告高中畢業,退休,無扶養人口,無收入。被告二技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月薪約9 萬5,000 元,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

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0歲6 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

108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全體70歲民眾之平均餘命為

18.28 歲。

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

 上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費用收據、救護車派車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和鄰居家護理所收據、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收據、億安看護中心收據(下稱億安中心)、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明細通知、108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憑(附民卷第31至33頁、第47至167 頁、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本院卷第134 至238 頁、第242 至244 、第248 至254 頁、第26

4 至376 頁、第402 頁、第484 頁、第486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事件案卷(含偵查卷)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穿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其遭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上四、㈠),且參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嗣於本件刑事事件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該事件判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四、㈡),復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事件案卷(含偵查卷)無訛,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事故之不法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及系爭損害之損失,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

六、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失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分敘如次:

㈠ 附表1編號1、3、4部分: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至少45

萬7,388 元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已支出就診交通費5,886元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已支出醫療及其他用品費至少4 萬

706 元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參附件1 至3 ,本院卷第130至132 頁、第246 頁、第256 至262 頁),與卷附醫療費支出單據、救護車派車單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接受治療內容互核以觀,堪認相符,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亦不爭執(上四、㈣、㈥、㈦),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乃為有據。

⒉被告抗辯附件1 中編號12、14、20、21、24、26、27、29、

30、32至38所示之康寧醫院證明書及X 光拷貝費等支出,申請過於頻繁且原告未敘明申請原因與必要性(本院卷第432至436 頁)等語。查:

⑴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入住康寧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於108 年9 月1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按(附民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四、㈢),則原告或為評估住院治療病情恢復程度,或為訴訟中主張權利所須,而於入院及出院之際各申請診斷證明書以明,尚有必要,是原告主張編號12、38單據所示之證明書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本院卷第154 頁、第196 頁),應可信取。

⑵又原告住院期間,醫院必安排各項檢查以決定治療進程,

X 光放射線為快速且能確實瞭解病況之檢查,對於治療系爭傷勢自屬必要醫療行為,而該項檢查產出之電子影像檔案既屬病歷而為原告所有,其或為瞭解自身病況,或為日後轉院使其他醫事機構瞭解病情以評估後續治療作為所須,而申請拷貝X 光檢查之病歷資料,衡情其上開申請非無必要,故編號14、29單據中之X 光拷貝費計400 元(計算式:200 元×2 =400 元,本院卷第156 頁、第180 頁),應亦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被告所辯,非為有據。

⑶其餘編號14、20、21、24、26、27、29、30、32至37單據

所示支出申請證明書費用部分(本院卷第156 頁、第166頁至168 頁、第172 頁、第176 至178 頁、第180 至182頁、第186 至194 頁),觀諸原告上開申請時間為康寧醫院住院期間,其病情要無明顯變化,斯時被告於本件刑事事件審理時亦未就原告病況多所爭執,原告復未敘明上開申請證明書有何必要性,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申請費計1,88

5 元(計算式:600 元+20元+10元+60元+325 元+40元+480 元+50元+20元+120 元+20元+120 元+10+10=1,885 元),為非必要費用等語,堪可採取。

⑷依上,原告主張受有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損害,逾45萬7,

978 元部分之請求(計算式:459,863 元-1,885 元=457,978 元),即無理由。

⒊被告又抗辯附件3 中編號1 、3-2 至3-4 、4-2 至4-3 、5

、10、13至16、20-1、21、33單據所載物品明細為日常用品,與治療系爭傷勢無關;編號42、49、54之物品明細為手寫註記,爭執支出事實等語(本院卷第442 至447 頁)。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須長期居家使用呼吸器、抽痰機、噴霧器

、血氧監測機及製氧機,有上四、㈢已述,則編號20-1單據所載「抽痰機3,800 元」(本院卷第300 頁),應屬必要支出,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又編號21未有相應書據為佐;編號42、49、54支出費用為

手寫註記(本院卷第346 頁、第360 頁、第368 頁),均難證明原告就各該編號之支出事實;其餘編號1 、3-2 至3-4 、4-2 至4-3 、5 、10、13至16、33單據所示購物,如「濕紙巾」、「水杯」、「牙棒」、「依必朗」、「凡士林」、「衛生紙」、「潔膚液」、「乳液」、「護唇膏」、「漱口水」、「食鹽水」等(本院卷第264 頁、第26

8 頁、第270 至272 頁、第282 頁、第288 至294 頁、第

328 頁),上開物品皆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附件

4 中計6,983 元部分非必要支出(計算式:被告爭執金額

1 萬783 元-抽痰機3,800 元=6,983 元),非無所憑。⑶依上,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損害,逾4 萬

4,506 元部分之請求(計算式:51,489元-6,983 元=44,506元),乃無理由。

㈡ 附表1編號2 已支出看護費部分: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30

日止,由三總安排加護病房住院(上四、㈢),此期間尚無聘請看護照護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20日

至三總急診,翌日即進行開顱神經減壓併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嗣雖經治療,仍須長期由專人照護並使用居家呼吸器,抽痰機,噴霧器,血氧監測機及製氧機(上四、㈢);又甲○○以原告因系爭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第405 號監宣事件審理後,依原告於訊問中無法言語回應之情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監宣字鑑定報告),認甲○○上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第405 號監宣事件卷覽閱無訛,審以監宣字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一、馬女之精神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二、馬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馬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不易恢復。」等語所載(第405 號監宣事件卷第71至72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所受系爭傷勢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難以恢復。職故,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1 月31日轉出三總加護病房後,終其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必要等語,顯屬有據。

⒊是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31日14時至同年3 月2 日14時支出

看護費7 萬5,000 元、同年3 月2 日14時至同年月12日14時支出看護費2 萬5,000 元、109 年2 月17日16時至同年9 月30日16時支出看護費56萬5,000 元,業據提出惠明公司、億安中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42 至244 頁),各該單據所載工作日期相連且無重複計算日數之情形,收費數額亦與國內聘請本國居家照顧人員之行情相符,依此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看護費支出損害計66萬5,000 元(計算式:75,000元+25,000元+565,000 元=665,000 元),可茲採據。

⑵又原告另主張108 年3 月13日至109 年2 月17日共340 日、

109 年10月1 日至109 年11月31日共61日期間,由甲○○居家看護,被告應以每日看護費2,500 元賠償其損失等語,查原告自108 年1 月31日後之餘生須全日看護,業如前析,且原告請求上開每日看護費之數額,亦合於上開惠明公司本國居家照護人員10日看護費2 萬5,000 元、每日2,500 元之業界行情(計算式:25,000元÷10日=2,500 元),並無明顯過高情事,而原告此部分支出雖無單據為佐,但原告係由親屬照護因出於親情無庸支付該日看護費而無憑據,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期間支出看護費計100 萬2,500 元(計算式:401 日【即340 日+61日=401 日】×2,500 元=1,002,500 元)之損害,亦為有據(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應以669 元計算部分,併於下㈢⒌論之)。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看護費計166 萬7,

500 元(計算式:665,000 元+1,002,500 元=1,667,500元),原告僅請求166萬2,500元,自應准許。

㈢ 附表1編號5-1至5-5未來請求部分:⒈被告不爭執之5-1、5-3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每3 個月應回診領慢性處方箋,每次掛號費150 元,又須居家護理每月2 次,每次300 元,每年須支出醫療費7,800 元如附表1 編號5-1 所示(計算式:150 元×4 次+300 元×2 次/ 每月×12次=7,800 元);及上開每3 個月複診須搭乘復康巴士,單程支出12元,每年須支出看診交通費96元如附表1 編號5-3 所示(計算式:12元×2 趟×4 次=96元)。核與前述系爭傷勢之治療進程相符(上四、㈢),應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就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亦不爭執(上四、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編號5-2 未來每年看護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顯無復原可能,終其餘生均

須專人全日看護其日常生活等情,已敘於前,是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12月1 日起將受有支出未來看護費之損害,即可採據。本院審酌原告以本國居家照顧人員每日看護費2,

500 元,計算每日支出看護費之損失,尚屬合理可採,已如上㈡⒊⑴⑵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每年支出看護費計91萬2,500 元(計算式:2,500 元×365 日=912,50

0 元)之損害,堪可信取。⒊原告請求編號5-4未來每年醫療及其他用品費部分:

⑴原告以如附件4 編號1 至26所示,主張其每年應支出醫療

及其他用品費5 萬4,623 元(本院卷第380 頁),惟編號

4 「衛生紙」屬日用品而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支出;編號19「磨藥粉瓶」、20「洗頭槽」、21「洗澡便盆椅」部分,衡諸一般使用常情,上開物品應屬可重複使用之物,難認有每年須更換新品之必要,且經被告抗辯上開支出必要性(本院卷第448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有必要每年一換,故原告主張每年受有此部分損失,難認可採。

⑵至被告雖另抗辯上開附件所示編號24「0.5 氧氣鋼瓶」、

25「1.5 氧氣鋼瓶」、26「加氧氣」屬一次性用品不應列為每年消耗品云云(本院卷第448 頁),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終生須使用呼吸機、製氧機乙情,業據提出如上四、㈢診斷證明書為佐,其主張每年應支出如上開編號24至26之費用,自非虛詞,應認此部分支出乃屬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上情所辯並無理由。

⑶依上,原告主張每年尚應支出如附件4 除編號4 、19、20

、21外之費用計5 萬8,690 元(按附件4 編號1 至26總計金額為61,823元。計算式:61,823元-2,388 元【編號4】-95元【編號19】-500 元【編號20】-150 元【編號21】=58,690元),可認有據,原告此部分僅主張5 萬4,

623 元,自應准之。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未來每年應支付97萬5,019 元(計算式:

7,800 元+912,500 元+96元+54,623元=975,019 元),洵屬有據。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108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本院卷第486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0歲6 個月,平均餘命為17.78 歲(計算式:18.28 -0.5 =17.78),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20日至109 年12月1 日,已逾681 日,約1.87年(計算式:681 ÷365 =1.87,小數點下4 捨5 入),則以原告於109 年12月1 日之平均餘命15.91 年期間(計算式:17.78 -1.87=15.91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自109 年12月1 日起被告應1次賠償之未來費用應為1,163 萬5,113 元(計算式如附件5-5)。

⒌至被告雖執其自網際網路查得資料辯稱原告之平均餘命並不

到10年云云(本院卷第390 頁、第398 至399 頁、第450 頁),惟本院採酌之內政部統計處製作我國各縣市人民平均餘命表,以各縣市所有人口資料統計,該統計進行業歷有年,自值採據,而被告提出之上開文章,網路資訊正確性無從確認,已難信實;其中醫聯網文章內容雖載「內政部預期可以活到80歲」等語,惟循該句前後文內容以觀,無從得知其所述「內政部預期」之憑據為何,而「國情統計通報第158 號」該文雖載:「不健康平均存活年數8.4 年」等語,然「不健康」係指如何狀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否屬上揭「不健康」統計範圍?俱無所悉,自難於本件比附援引而遽認原告之平均餘命僅為「8.4 年」。再,被告固又迭以網路查得文章,就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2 、5-2 所示之看護費,抗辯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 萬58元或機構照護費用之平均每日

669 元(計算式:20,058元÷30日=669 元,元以下4 捨5入)計算為當云云(上四、㈤、㈧、本院卷第400 頁、第49

4 頁、第496 至532 頁),然原告考量己身所須,本可選擇由何人、何機構進行照護,尤非得強限其僅能聘僱外籍看護人員或前往機構養護,而原告以本國居家照顧人員看護費每日2,500 元計算其每日看護費損失,非違國內收費行情,亦析於前,被告上開計算方式顯認原告僅能聘用外籍人士看護或前往機構養護,顯非合理,復無依據,更違人情,本院尤難逕採。

㈣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逾150萬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因系爭傷勢致原告須接受開顱神經減壓併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氣管造口手術,須長期使用呼吸器,抽痰機,噴霧器,血氧監測機及製氧機,且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而受監護宣告,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如前述之治療過程與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學歷、平均月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上四、㈩所示;及兩造108 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 編號1 至6 「金額」欄所示計1,530萬5,983 元(計算式:457,978 元+1,662,

500 元+5,886 元+44,506元+11,635,113元+1,500,000元=15,305,983元),堪認有據。

七、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定。

⒉ 查原告108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10分許,徒步行經系爭穿越

道時之行人號誌為紅燈等情,業有甲○○於本件刑事事件偵查中陳稱:伊只有看過影片,沒有實際當場目擊,伊看影片的情形是原告於行人號誌紅燈時行走的等語可稽(本件刑事事件偵查卷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43號卷第113 頁),佐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經審酌系爭穿越道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行人血跡及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同認原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乃肇事次因,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基此,原告徒步行經系爭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人號誌紅燈時由北往南走在系爭穿越道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依號誌指示迅速穿越系爭穿越道之過失至明。

⒊ 綜酌被告前述行經系爭穿越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

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與原告上開未依號誌指示迅速穿越系爭穿越道之過失,二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其等各自違規情節,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論有無號誌指示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認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穿越道,只要減速通行及加以注意禮讓行人,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等情,因認原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為允當。

⒋揆上⒈規定,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應依上開過

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1,071 萬4,188 元(計算式:15,305,983元×70% =10,714,188元,元以下4 捨5 入。

八、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 萬4,49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四、㈨),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 萬5,1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四、㈨),此部分金額亦應計為被告已賠償部分而自應賠償數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61 萬4,593 元(計算式:10,714,188元-2,084,495 元-15,100元=8,614,593 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

3 月10由被告收受(附民卷第177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 萬4,59

3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