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賴思翰
賴孟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被 告 林韋伶
林佳立蔡專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徐崧博律師複代理人 盧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賴林碧蓮與被告甲○○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小段313-1 地號土地(下稱3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60分之274 、同小段10
222 建號建物(下稱10222 建號建物)所有權於民國92年4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1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甲○○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3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 分之822、1022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小段13 242建號建物(分割自10222 建號建物,下稱1324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小段13243 建號建物(分割自10222 建號建物,下稱1324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於102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 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3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 分之137 、1022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1324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於102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 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㈣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1 分之
8 、1022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 、1324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 於103 年1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 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㈤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分之5 、10
22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1324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3 年1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 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㈥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 分之9 、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 於104 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1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㈦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 分之
9 、1324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4 於104 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1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㈧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 分之42、3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 分之
685 、1324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於104 年12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2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㈨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 分之55、3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 分之822 、1324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於104 年12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2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賴林碧蓮與被告甲○○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3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60分之274、10222 建號建物所有權於92年4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1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3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 分之822 、1022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1324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1324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2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 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3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 分之13
7 、1022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1324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1324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於102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 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㈣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
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1 分之8 、1022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 、1324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 於103 年1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分之5 、1022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13242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於103 年1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 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㈥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 分之9 、1324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 於104 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1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㈦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
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 分之9 、1324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4 於104 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1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㈧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 分之42、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 分之685 、1324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於104 年12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2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㈨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 分之55、3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 分之822 、1324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於104 年12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2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30 至136 頁)。其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係依據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第二項至九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係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146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卷二第136 至137 頁)。惟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9年8 月11日始具狀依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應屬訴之追加,其所追加之民法第1146條規定即繼承回復請求權,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處理之,與本件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