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陳再成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被 告 唐瑞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再成應將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洪翠薇、蕭逸偉、蕭揆平、蕭佐安、蕭宇韜、蕭馭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被告唐瑞廷應將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洪翠薇、蕭逸偉、蕭揆平、蕭佐安、蕭宇韜、蕭馭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再成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唐瑞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陳再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再成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唐瑞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瑞廷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唐瑞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02 年間,原告為處理與訴外人徐進宗(下稱徐進宗
)間之合作購地糾紛(下稱系爭購地糾紛),委託訴外人蕭澤宏(下稱蕭澤宏)代為協商(下稱系爭委任事務),並交付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IN0000000、IN0000000,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60 萬元,票載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22日及10月5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爾後一段時間,原告經徐進宗催討要求分紅,原告以為蕭澤宏業將原告委任之事務處理完成,詎料,原告卻因系爭購地糾紛,遭徐進宗、范倚瑄、許美香等人於103 年間起訴請求履行合約給付分紅、返還投資額等訴訟,斯時,原告始知蕭澤宏並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嗣蕭澤宏於108 年2 月7 日死亡,原告與蕭澤宏間之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蕭澤宏受領系爭支票2 紙共3,32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蕭澤宏之繼承人自應將3,320 萬元返還予原告。
㈡緣蕭澤宏收受系爭支票後,即交予被告唐瑞廷兌現存入宇順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唐瑞廷)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復由被告唐瑞廷依蕭澤宏指示,於102年10月9日自該帳戶領款辦理轉開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面額2,0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陳再成、票號XV0000000,票載日期102 年10月9日之本行支票(下稱695號支票)後,交予蕭澤宏,蕭澤宏再交予被告陳再成,被告陳再成將695 號支票兌現後,於102 年11月11自被告陳再成女兒陳佳欣於板信銀行之帳戶匯款1,150 萬元至徐進宗指定之范倚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詎料,被告陳再成收受695 號支票,並將該支票兌現,扣除上開匯予范倚瑄之1,150萬元後,於未告知蕭澤宏之情形下,將所餘850萬元花用殆盡;而被告唐瑞廷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除依蕭澤宏指示開立695號支票交予被告陳再成外,將剩餘1,320萬元提領花用,以上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
3 號刑事判決(下稱上易字1413號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
2 人分別侵占蕭澤宏之850 萬元及1,32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蕭澤宏之繼承人。又蕭澤宏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洪翠薇、蕭逸偉、蕭揆平、蕭佐安、蕭宇韜及蕭馭峰等6 人(下稱洪翠薇等6 人),渠等並未將3,320 萬元返還予原告,亦怠於行使權利,未向被告2 人追討其分別侵占之款項,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蕭澤宏之繼承人,向被告2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受領金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代位蕭澤宏之繼承人受領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再成應將8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洪翠薇等6 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2.被告唐瑞廷應將1,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洪翠薇等6 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再成部分:原告就本件交付給蕭澤宏之3,320 萬元之
原因、蕭澤宏該如何運用該款項,包括多少為蕭澤宏之報酬?業經原刑事確定判決明確指出原告歷次陳述矛盾不一,故原告主張其得向蕭澤宏之繼承人即洪翠薇等6 人請求返還3,
320 萬元,並無理由。又被告陳再成已將蕭澤宏交付之2,00
0 萬元款項返還給蕭澤宏,甚至還被處罰,總共交付3,000萬元,被告陳再成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是蕭澤宏對被告陳再成並無返還款項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蕭澤宏之繼承人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瑞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交付蕭澤宏系爭支票2 紙,蕭澤宏收受系爭支票後
,交予被告唐瑞廷兌現存入宇順交通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復由被告唐瑞廷依蕭澤宏指示,於102 年10月
9 日自該帳戶領款辦理轉開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面額2,
00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陳再成之695 號支票後,交予蕭澤宏,蕭澤宏再交予被告陳再成,被告陳再成將695 號支票兌現後,於102 年11月11自被告陳再成女兒陳佳欣於板信銀行之帳戶匯款1,150 萬元至徐進宗指定之范倚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695 號支票兌現餘款850 萬元則花用殆盡:另被告唐瑞廷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除依蕭澤宏指示開立695 號支票交予被告陳再成外,將剩餘1,320 萬元提領花用等情,為被告陳再成所不爭執,並有上易字141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3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易1413 號刑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㈡被告與蕭澤宏間有無委任關係?⒈原告主張與徐進宗間有系爭購地糾紛,遂委託蕭澤宏代為協
商一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蕭澤宏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陳稱:「我否認反犯罪。我有收到告訴人(即原告)的兩張起訴書附表所載3,320 萬元的支票,告訴人說他有債務糾紛,有人要開槍打他,所以就開票給我,請我幫他處理告訴人跟徐柏敬( 徐進宗)的債務,我有幫告訴人處理,目前還在處理中。」【見107 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卷(下稱易字第101 號卷)一第107頁筆錄】,述及收受系爭支票及代為處理原告與徐進宗間系爭購地糾紛事宜。再蕭澤宏其後並證稱:張進興跟徐進宗有債務糾紛,人家要拿槍打他,所以找伊幫忙,張進興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伊說該給人家的錢要給人家,開槍的事情幫他擺平,伊就叫陳再成去了解是否有開槍的事情,順便去處理張進興跟徐進宗債務的事情,張進興沒有講支票如果兌現的話,錢究竟是全部要給徐進宗還是部分給徐進宗,要看處理事情是否圓滿,圓滿才會有報酬等語(見易字第101 號卷第122、124頁筆錄),足見原告委託蕭澤宏處理其與徐進宗間系爭購地糾紛,雖未明確指示處理之方式,但以系爭支票兌現後金錢用以清償債務,此點要無疑義,至於報酬部分事先則無約定,須待糾紛處理圓滿後,蕭澤宏再與原告另行協商數額等情。至段樹文於刑事案件(即上易字第1413號)審理中證稱:蕭澤宏說徐進宗與張進興有一件土地糾紛,徐進宗A 了張進興的錢還拿槍恐嚇,所以蕭澤宏叫伊找小弟去處理徐進宗,伊就到中壢叫天道盟所有兄弟出來說要找徐進宗,徐進宗夫妻聽到就跟伊見面,說他們才是被害人,他們是被張進興A 錢,並沒有拿槍恐嚇張進興,伊向蕭澤宏報告後,蕭澤宏有點不高興,叫陳再成打電話給伊叫伊上臺北,也叫陳再成跟著去中壢處理所有事情,伊跟陳再成說這種欺負人的事伊不幹,伊想閃老闆蕭澤宏,伊知道老闆應該有拿錢,拿了錢卻叫伊去做這種事情伊不爽,覺得江湖越來越沒有道義,就漸漸脫離江湖,後來伊因為一件案子要去關一年,關回來以後不想再混江湖了,伊要選議員,找陳再成找不到,後來蕭澤宏叫陳平木要伊上臺北,要請喝酒,伊不敢上來就搪塞掉,後來再見到蕭澤宏就是去跟他燒香了,伊覺得蕭澤宏是叫陳再成來盯著伊,逼伊要去處理徐進宗,意思就是要叫小弟開槍打徐進宗等語(見上易字第1413號卷第257至263頁筆錄),段樹文所稱找人開槍打徐進宗一事,係蕭澤宏所為指示,且參以蕭澤宏證稱原告並無具體指示處理方式,顯然段樹文所稱找人開槍一事為蕭澤宏個人所為,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與蕭澤宏間應係單純委託處理系爭購地糾紛之事。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蕭澤宏於108 年2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洪翠薇等6 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2至72頁)。
關於原告委任蕭澤宏處理系爭購地糾紛,蕭澤宏於易字第10
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尚未處理完畢,且徐進宗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投資款一事,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
87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審理後,判命原告應給付徐進宗3,422 萬1,365 元,嗣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卷第250 至278 頁),足見蕭澤宏並未處理完成受委任之事項,原告以系爭支票兌現後,僅其中1,150 萬元匯入徐進宗指定帳戶,其餘2,170 萬元委任款尚未處理,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對蕭澤宏之繼承人即洪翠薇等6 人有請求返還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㈢被告唐廷瑞應否返還洪翠薇等6 人不當得利1,320 萬元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並為同法第179 條所明定。
被告唐瑞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蕭澤宏給伊兩張面額各1,600 多萬元支票,支票存到公司帳戶,錢進來以後,蕭澤宏請伊開2,000 萬元支票給陳再成,剩下的錢沒有經過蕭澤宏同意花掉了,怕蕭澤宏罵伊,是花掉後才跟蕭澤宏講等語(見易字第101 號卷一第127 、128 頁筆錄)。可知蕭澤宏委由被告唐廷瑞將系爭支票兌現,被告唐廷瑞擅自花用系爭支票餘款,蕭澤宏對被告唐廷瑞應有2,0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蕭澤宏現已死亡,該不當得利債權即為洪翠薇等6 人所繼承,而屬公同共有債權。
㈣被告陳再成應否返還洪翠薇等6 人不當得利850 萬元部分:
⒈被告陳再成將695 號支票兌現後,僅將其中1,150 萬元匯款
至徐進宗指定帳戶,其餘850 萬元之處理情形,依被告陳再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先匯了1,150 萬元給徐進宗的老婆帳戶,剩下的850 萬元,其中600 多萬元因為張進興一直找人跟伊對帳,就跟他們喝酒花掉了,還有100 多萬元伊個人花掉了,蕭澤宏沒有同意可以應酬喝酒花掉,只叫伊把事情處理掉,蕭澤宏沒有跟伊說要還錢等語(見易字第101號卷一第108 頁、133 筆錄),就該850 萬元係在未經蕭澤宏同意下將花用殆盡。
⒉被告陳再成嗣於刑事案件二審程序中,提出抗辯稱蕭澤宏認
伊處理拖太久,就跟伊要了3,000 萬云云(見上易字第1413號卷第151 頁筆錄)。證人段樹文雖於刑事二審程序中證稱:關回來伊找不到陳再成,蕭澤宏要請伊喝酒,伊不敢去,就用理由擋掉了,但是陳平木及所有江湖上及公司的人都知道陳再成被蕭澤宏拿3,000 萬元,蕭澤宏認為陳再成辦事不力,好像處罰陳再成,伊的認知是這件事,周遭朋友也告訴伊這件事等語(見上易字第1413號卷第262 頁筆錄);另證人陳平木證稱:陳再成拿錢給蕭澤宏的時候,蕭澤宏說陳再成辦事不力,給他一個教訓,就是要罰陳再成錢,那二袋錢小弟算了之後是3,000 萬,蕭澤宏沒有說陳再成是因為辦什麼事情辦不好,只有說辦事辦得零零落落等語(見上易字第
336 、337 頁筆錄)。從上開證人段樹文、陳平木之證詞,證人段樹文並未親身見聞被告陳再成交付3,000 萬元之情形,對於交付之原因亦僅聽聞他人轉述,非親身見聞。而證人陳平木對於被告陳再成交付3,000 萬元之原因是否與系爭購地糾紛相關,並未明確為此證述。是被告陳再成所稱因系爭購地糾紛處理不當,於事後交付蕭澤宏3,000 萬元云云,並無積極證據佐證。況被告陳再成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均未為此部分辯解,反證述蕭澤宏沒有跟其說要還錢等語。迨蕭澤宏於刑事一審程序中死亡,被告陳再成提起上訴於刑事二審程序中,始為此部分抗辯,足見此抗辯係在蕭澤宏死亡而無法對質情況下,臨訟杜撰,意圖拖免卸責之詞。是被告陳再成抗辯雖將850 萬元花用殆盡,惟已就此返還蕭澤宏3,000 萬元云云,要無足採。蕭澤宏對被告陳再成既有8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蕭澤宏現已死亡,該不當得利債權即為洪翠薇等6 人所繼承,而屬公同共有債權。
㈤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蕭澤宏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得請求返還收取之金錢,蕭澤宏於108 年死亡時,僅有華泰商業銀行36元股利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 萬
190 元利息所得,此有蕭澤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可參(置於證物袋),堪認蕭澤宏就其對於原告之債務金額,除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外,依現有積極財產評估已陷於資力不足之情形。準此,原告以其對蕭澤宏有債權存在,於蕭澤宏死亡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繼承人洪翠薇等6 人繼承自蕭澤宏對被告2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蕭澤宏請求被告2人給付一定之金額,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再成、唐瑞廷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09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109年8 月9日(109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7-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洪翠薇等6 人之被繼承人蕭澤宏有前述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再成、唐瑞廷各給付850 萬元、1,320 萬元,及分別自109 年7 月29日、109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陳再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唐瑞廷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