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訴訟代理人 陳玠聖
孫咸仁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告 林于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口頭訂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媒介與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訂立「台塑林口長庚尖端醫療院區第2.2期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原告預先給付,倘未能媒介訂約,被告應返還原告90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作為被告居間所需交通等費用。嗣原告於106年5月8日、5月9日、7月6日先後預付被告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惟最終被告未能媒介原告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兩造間就原告預付之900萬元報酬,係以未能媒介原告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為解除條件,現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居間契約失其效力,被告受領9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9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公司費用付款單」、「貨款、票據簽收回執聯」、「現金、票據簽收回執聯」、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