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𣛮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訴訟代理人 賀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張德民變更為李發耀、再由李發耀變更為許惠恒,復由許惠恒變更為陳威明,均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四第272頁、本院卷五第103頁至第10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6,858元,暨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7,998元,暨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月11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998元,暨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106-107年臺北榮民總醫院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委外採購」契約、於106年6月15日、同年10月12日簽訂「106-107年臺北榮民總醫院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委外採購增購人力1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派遣一般人力201人及替代人力74人,每月價金10,701,570元,嗣被告管理人員之督導班長口頭與原告約定全年無休部門派遣159人已足,雙方達成共識(下稱系爭縮減約定)。詎事後仍要求原告全年無休部門平日應派足200人以上、假日應派足189人以上,且替代人力亦應至現場點名,原告允諾並實際增派人力(下稱系爭增派約定),致原告於106至107年間增派共529.17人,每人每月單價為34,860元,被告應給付差額價金18,446,858元。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第30條,自105年1月1日施行;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38條,自106年1月1日施行,致替班率上升,原告須多聘員工及多派人力,增加之薪資支出(包含月薪、延長工時、獎金及特休折算等)非簽約時所能預料,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增加價金。爰依系爭增派約定或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1.款及同條第(六)項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價金及遲延利息。
(二)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於每月驗收完成後給付,107年12月份每日之工作均完成且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嗣後請款107年12月份價金10,701,570元時,遭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員工特休折算工資2,587,998元,扣留該部分價金,原告僅得就無爭議之價金8,113,572元先為受領。然原告工資給付方式為總給付制,員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均已預約移入包含在所提高之月薪數額內,以總給付方式給付之,原告每月預先給付2,000元,年底結算,若有不足者,原告於結算後補足,若有溢給者,則充作獎金不會要求退還,此「總給付制」之約定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認有效。被告給付之價金已包含原告員工所有費用,因此原告如何支付加班費、特休折算薪資等款項實與被告無關,既然原告無違反法令,亦無損害勞工權益,被告不得逕自編篡理由拒絕給付2,587,998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留部分價金及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6,858元,暨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998元,暨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派遣一般人力201人及替代人力74人,並採取統包價制,非實作實算,兩造間亦未曾有系爭縮減約定及系爭增派約定之合意。107年12月間被告派遣78人至106人不等,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一般人力201名,亦未要求無排班之替代人力到現場點名,原告主張有增派人力,實無足採。而勞基法修正公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與情事變更原則「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發生變更」之要件不符;且勞基法修正規定於決標日前數月,早由新聞媒體報導,並經行政院及勞動部公告,原告均有明確資訊可預見,與情事變更原則「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又相較於同一履約標的之前一廠商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之約定人力配置減少6.5人,卻多估算46名替代人力,並將價金增加34,895,350元,即係為因應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修正,縱有何情事變更,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實現,顯失公平」之要件不符,故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差額價金,並無理由。
(二)原告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休假或發放未休假工資共2,587,998元,違反系爭契約應履行之事項,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抵扣後應給付價金8,113,572元經原告領取,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價金,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抵扣部分價金,並無理由。
(三)原告因前述違約事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37,500元、逾期違約金5,362,541元,被告迄今仍未請求。若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差額價金、扣留部分價金,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並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價金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106-107年臺北榮民總醫院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委外採購」契約、於106年6月15日、同年10月12日簽訂「106-107年臺北榮民總醫院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委外採購增購人力1人」契約,約定派遣一般人力201人及替代人力74人(即清潔維護及勤務工作規範第二條第(二)項駐點工作人員類別區分及人數:人數總表詳如下表區分欄中中第二區所載),每月價金10,701,570元,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等情,業據提出「106-107年臺北榮民總醫院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委外採購(合約號:K105099)」影本(詳見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系爭契約附件清潔維護及勤務工作規範第二條第(二)項)、「106-107年臺北榮民總醫院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委外採購增購人力1人契約書(合約號:K106055)」影本、「106-107年臺北榮民總醫院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委外採購增購人力1人契約書(合約號:K106093)」影本及清潔人力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151、154、155、156至16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31日履行完畢,嗣於108年3月4日請款107年12月份價金10,701,570元,被告扣留爭議款項2,587,998元,其餘無爭議之款項8,113,572元業由原告領取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9月1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總字第10800049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18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差額價金、扣留部分價金,其得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略以:1.被告是否要求派遣超過約定之人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
1.款及同條第(六)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清償差額價金是否有理由?2.原告是否未發放休假折算工資共2,587,998元?3.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並得本件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要求派遣超過約定之人力,又系爭契約並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價金,並無理由。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管理人員之督導班長間成立系爭縮減約定
,調降一般人力至159人,復以系爭增派約定增派至平日200人以上、假日189人以上等情,故提出第二區人力配置表(見本院卷四第233頁至第234頁)、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程序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四第235頁至239頁),並聲請證人陳瓊衍、楊積成及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木𣛮為證。經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未在前開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有107年12月28日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9頁至第51頁),依上開見解,本院尚不得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上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第二區人力配置表、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程序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等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亦即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事後要求原告全年無休部門平日應派足200人以上、假日應派足189人以上,且替代人力亦應至現場點名,原告允諾並實際增派人力即系爭增派約定確實存在。
⑵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陳瓊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曾負
責督導被告院區兩個分區其中中正樓及分配表中第二區清潔人員的工作。當天清潔人員是否請假、缺席、出勤等均由班長及清潔公司確認。一般來說,早上8時,清潔公司主任及班長會到會議室點名,如果班長與清潔公司發生問題或是其他單位有不同意見時,伊會介入協調。伊不記得第二區每日應配給多少清潔人員。於106年1月1日當天,清潔公司派遣到場員工之人數。伊不記得是否有班長反應點名未到情形。就伊所知如果要增加契約人數必須經過人評會會議核准並簽訂如原證2的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至11頁),是依據證人陳瓊衍所為證述,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增派約定確實存在。
⑶原告前員工即派駐被告中正樓之現場主任楊積成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6年至107年間,經原告公司派遣至被告中正樓擔任現場主任,負責原告公司人員派遣,訓練現場人員、休假調度及原告公司與派遣人員相關事務處理。伊於106年3月份開始到中正樓任職,原告自106年1月1日進駐,被告依照契約約定會來清點伊們派遣到現場人員人數,如果現場清潔人員有缺員,病房有下單告知總務處,總務處會通知伊,就由伊進行調度。被告是由輪值班長及承辦人進行清點原告所派遣到現場之清潔人員人數。
伊於106年3月份到職時,原告公司陳經理告訴伊現場派遣人數與合約人數不太一樣,但實際上人數哪裡不一樣伊不確定。伊不能確定106年至107 年間實際履約派遣至現場之人數是否與原證3所示第二區清潔人力分配表上所載人數相同。伊在現場期間,就伊認知,並無被告班長在合約所約定之人力之外,向伊要求說請原告要多派清潔工人力至現場。如果伊們的人有休假,替班人員就要到現場,班長確認後就要簽名確認。伊於106年3月到職後曾聽公司陳經理提及被告有要求原告每日應派足200人以上,陳經理跟伊說這樣替代人力不夠。伊任職期間,因為公司跟被告有到工程會進行協調,所以人力上有做調整,例如連假的情況下,就不用像平日派遣這麼多人。就伊記憶中公共區域的人數可以縮減,連續假日時人數可以縮減,連續假期派遣人力的縮減會特別開會決定,如果沒有開會協調決定,就依契約派遣人力。按照區域,如2人或3人所做的區域縮減為1人做,這就是連續假期當時進行情形。伊印象中是連續假期間如果原告認為有縮減人數的需求就會與被告協調,且是要經過被告同意才可以減少人數,並不是由原告單方決定。伊見過原證2增購人力契約(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這兩份契約我看過,原來契約人數為273人,後來兩份契約共增加2人,為275人。在伊任職期間106年3月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內,兩造除原證2所示契約外,沒有再簽訂訂其他增購人力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4至18頁)。是證人楊積成作為原告公司派駐被告中正樓區域之現場主任,負責現場清潔人員之調度,其當知悉被告有無如原告主張除合約約定之人數外,要求多派遣清潔人員至現場情形,是其證稱:伊在現場期間,就伊認知,並無被告班長在合約所約定之人力之外,向伊要求說請原告要多派清潔工人力至現場等情,即為可採信。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明顯有疑。況且證人楊積成所提及連續假期間等人力減縮情形,必須經由兩造協調,經被告同意才可減少人數,並參以被告所提出107年12月27日工作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五第53至55頁)之記載,足見兩造間履行系爭契約,仍係按照契約約定人數履約甚明。
⑷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木𣛮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
曾告知休假之單位不用派遣,假日派遣159人已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8頁),惟證人陳木𣛮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仍屬有疑,原告亦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調降約定及系爭增派約定等情,尚難採信。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全年無休部門平日應派足200人以上、
假日應派足189人以上,替代人力亦應至現場點名,導致勞動替代率上升,原告實際派遣之人力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並提出第二區清潔人力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惟查,第二區清潔人力分配表雖配置有274名人力,107年12月間實際到場之人力亦僅有78人至106人,有好景駐臺北榮總出勤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13頁至第547頁),縱加計原告主張無須點名之幹部、外勤等人力,亦僅到勤177人至201人(見本院卷五第165頁),並未超過合約約定之人力201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木𣛮雖於審理中證稱:替代人力原則不用到場,但被告調派特殊工作,其中有13人一定要到場(見本院卷五第99頁)。惟觀諸上開出勤表,替代人力無論係代班、其他特殊工作必須到場,皆已計入上開到勤人數計算,並未超過合約約定之人力201人,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要求替代人力應全部至現場點名,縱因替代人力中之13人必須每天到場,致勞動替代率上升,惟系爭合約既採統包價制,未約定固定之勞動替代率,勞動替代率之調整即屬原告人力配置之內部管理參考,祇要被告未要求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人力201人,即未違反契約約定等情,顯非無據。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是否要求派遣超過約定之人力之判斷
,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一般人力201人及替代人力74人作為判斷依據,是原告主張依據被告要求約定增加派遣人數而請求給付差額價金,尚難有理由。
2.按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至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至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至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1款及同條第(六)項約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如增減給付或解除終止契約)之法律原則。其要件有三:第一、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發生變更。第二、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料。第三、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實現,顯失公平。情事變更與否,係就客觀事實而定,與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無關。另就實體關係而言,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效果,不僅可以變動給付之內容,甚至可以創設或消滅法律關係。前者如增加或減少給付之數額是,法條文句稱之「增減給付」,後者如解除或終止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發生)是,法條文句稱之「變更原有效果」,不過,究係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法院應就個案,斟酌其具體情況而妥為裁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而勞基法於10
4年6月3日修正公布第30條,自105年1月1日施行;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38條,自106年1月1日施行,導致額外增加之人事成本,為締約當時無法預見之修法內容,本件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1.款及同條第(六)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惟兩造係於105年12月30日訂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有「106-107年臺北榮民總醫院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委外採購(合約號:K105099)」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有關締約前於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實無任何情事變更可言,當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1.款及同條第(六)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甚明。
⑵次查,勞基法第38條雖於106年1月1日即締約後方正式施行
,惟已在兩造締約前之105年12月21日公告修正,雖公告修正之日稍晚於決標日即105年12月14日,但該修法情形,兩造在締約前,並非兩造所不得預料甚明。另依一般招標之作業程序,各標案於得標後,復有就契約內容與招標機關議約之機會,原告於締約前,仍得評估勞基法第38條修正後之成本變動,決定是否以契約範本之作為締約內容,或與招標機關協議調整,將修法風險反應在締約之報酬中,且以兩造締約地位而論,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依被告所提出其前於103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德嘉公司所簽訂相同被告院內中正樓及週邊區域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即系爭契約書所載第2區部分)所約定配置實際人力為205.5人,休假代班人力為28人,2年履約期間總價金為220,200,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委外採購(合約號:P103062)」(下稱系爭前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9至75頁),將之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人力配置人數199人、休假替代人力74人,2年履約期間總價金為255,095,350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就相同履約標的,於105年12月6日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後,系爭契約所需配置人力人數較系爭前契約約定減少6.5人,但多估算46名休假替代人力人數,價金增加34,895,350元,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即為可採。況且,系爭契約附件清潔維護及勤務工作規範第四條第(七)項約定:上述工作時間及人力調配廠商可依實際運作情形調整(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亦可依需求調整,廠商不得拒絕。足見,兩造在締約之際,已經預見勞基法相關之修法,且依上揭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是原告因而有履約費用增加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1.款及同條第(六)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增加價金,並無理由。
⑶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既未要求派遣超過約定之人力,亦無
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1.款及同條第(六)項約定原告因而有履約費用增加之情形,而系爭契約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差額價金18,446,858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充分舉證原告未發放休假折算工資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留價金2,587,99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論述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主張107年12月份每日之工作均完成且經被告驗收通過,嗣請款107年12月份價金,遭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員工特休折算工資為由,扣留其中2,587,998元。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應就價金請求權存在,即107年12月份每日之工作均完成,且經被告驗收通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價金請求權消滅、障礙,即原告未給付員工特休折算工資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應付價金總額為10,701,570元,於每月驗收完成後給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5頁、第154頁、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107年12月份每日之工作均完成,且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僅就原告未給付員工特休折算工資2,587,998元部分加以扣留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原告已完成107年12月份清潔工作之事實,並無爭議,是原告請求107年12月份價金,顯非無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係編纂薪資項目結構,將本薪記載金領降低,另虛列「特休給付」、「未休假金」等項目,員工實際未拿到特休折算工資,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項、第八條第項第5.款之約定,扣留部分價金2,587,998元,並提出抽檢薪資支領概況查核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勞工特休假發放訪查表影本等(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07頁)為證。
然查:
⑴被告雖以勞工特休假發放訪查表作為原告未給付員工特休
折算工資2,587,998元部分加以扣留之依據,但原告已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五第176頁),是上揭勞工特休假發放訪查表是否確實為該等員工所書立,顯非無疑,已難作為被告扣留2,587,998元之依據。
⑵依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薪資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
二第57頁至第115頁),內容明確記載原告員工除領有薪資(即底薪)外,尚有「全勤」、「特休給付」、「小夜值班」、「其他加項」等薪資項目。與原告主張:「總給付制」之核定薪資,除本薪外,已預支員工國定假日出勤、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等情,形式上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顯非無據。又原告主張:以員工李許玉好為例,其底薪22,000元,加計全勤1,000元、特休給付583元、其他加項9,417元等薪資項目,實際薪資33,000元,甚至高於原核定薪資其31,000元,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無據。
⑶被告舉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李許玉好之薪資為例,辯稱: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107年12月李許玉好應休假日數至少為8日,實際上班日為25日,至少於休息日加班2日,李許玉好於休息日加班費至少為3,272元,薪資不應少於34,272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頁至第155頁),並藉以反推上述薪資項目為原告所虛列等情,惟被告計算上開加班費係以李許玉好之底薪31,000元為基礎,與上揭薪資表上所記載李許玉好實際底薪22,000元不符,則被告上揭所辯是否正確計算李許玉好之應領薪資,已有疑義。況以李許玉好一人之結果,是否代表原告對全體員工未發放休假折算工資,亦有疑問。況且,被告雖以勞工特休假發放訪查表對原告全體員工進行問卷調查,惟調查結果亦與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並非相符。是在至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下,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抽檢薪資支領概況查核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勞工特休假發放訪查表影本等(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07頁)即採信被告所辯:原告有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休假或未發放休假折算工資為真實。
4.綜上,被告既未對原告未給付員工特休折算工資之事實負完足之舉證責任,則其本於系爭契約扣留原告應領之價金2,587,998元,尚難認有理由。
5.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原告以108年6月17日好景事業有限公司好營專一字第0052號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108年6月30日日前給付107年12月價金等情,又上揭函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108年6月17日好景事業有限公司好營專一字第0052號函通知被告於108年6月30日給付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6頁),又依被告108年7月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總字第1080800371號回函(見本院卷一第553頁、第560頁),足見被告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已經收受原告以108年6月17日好景事業有限公司好營專一字第0052號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17日好景事業有限公司好營專一字第0052號函送達被告並催告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前給付之翌日即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主張,即無理由。
(五)被告以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論述判斷如下:
⒈被告另以原告未給付員工特休折算工資,已違反系爭契約
,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⒏、第12條㈤、第13條㈠但書,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萬7,500元、逾期違約金536萬2,541元,並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價金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惟被告既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㈩項,即原告有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休假或未發放休假折算工資等情,未提出足可使本院形成心證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因之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亦難認有理由,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被告要求約定增加派遣人數、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1.款及同條第(六)項約定原告因而有履約費用增加之情形,而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價金18,446,858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7,998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被告雖就免為假執行部分未表示意見,惟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