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吳秉聰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被 告 汪建源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複代理人 張維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借貸港幣,原告乃介紹在澳門工作之朋友阿壕予被告認識,由阿壕工作之公司(下稱澳門公司)借款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債務,詎料屆期後未獲兌付,致使澳門公司向原告催討,原告迫於無奈,遂代被告向澳門公司還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及票據上債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6,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因代被告清償借款,而承受債權人之地位,得依民法第311 、312 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縱使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代其清償,仍因原告之清償而免除債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7 條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利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訴請被告返還6,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從事賭博工作之人,以「博彩旅遊家」之名義,對外招徠賭客至其自身經營之澳門賭場賭博,被告前於民國
106 年間數次前往賭博,原告會要求被告先簽發票據做為賭資,其後再結算輸贏,並要求被告匯款,被告曾分別於
106 年10月17日、12月7 日、107 年1 月9 日,先後匯款1,896,556 元、60萬元、320 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支票為賭債之擔保,而賭債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訴請被告返還,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
(二)被告與澳門公司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合意、確有交付金錢等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30至36頁),被告對其確有開立系爭支票、及兩造間確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等情,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然辯稱係因賭債而簽發票據云云,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等情,業已提出匯付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署名為訴外人高誌壕所出具收到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之收據等件相佐(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另依兩造間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有如下之內容:「原告:汪建源目前總欠款金額:NT0000000 ,明細. . . 被告:是的!我知道。
原告:Jacky 哥,阿壕幫我一起跟公司保證,公司答應5/8 回200 、月中回150 ,其餘6/4 。被告:謝謝你了這一次真的是抱歉。」、「原告:汪建源目前總欠款金額:NT0000000 ,已收票150 萬(5/4 ),麻煩您再開一張(5/4 )2,644,140 ,剩餘金額200 萬麻煩您開6/4 ,利息的日期、金額再麻煩您另外開一張。. . . 被告:是的!我知道。跟阿豪講一下真的是不好意思!不是我要搞烏龍的. . . 抱歉。. . . 目前先這樣有多的錢我一定會先多還的。但目前這是我最有把握一定的錢。」(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由相符,堪認原告就其所稱票據給付之原因,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而被告就其所辯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雖提出訴外人金贊國際旅行社之名片、原告LINE頭像截圖、匯款單影本、原告帶團照片等文書(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惟依前開書面資料,至多僅能得知原告從事旅行社相關工作,此節亦為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然無從佐證被告確係因積欠賭債而開立系爭支票,至被告另要求原告提出澳門公司之登記資料、訴外人高誌壕在澳門公司之薪資證明、澳門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及借款金流證明、被告至澳門賭場賭錢之輸贏紀錄等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顯將其所抗辯票據原因之舉證責任,轉嫁由原告負責,自非可取,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出於賭債之原因關係而簽發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出於賭債之原因關係所簽發,則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6,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經審理之後,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予以准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於備位聲明依代位清償、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1 │ 汪建源 │中國信託銀行 │109 年4 月15│1,500,000 │DP0000000 │109 年5 月8 ││ │ │瑞光分行 │日 │元 │ │日 │├──┼──────┼───────┼──────┼─────┼─────┼──────┤│ 2 │ 同 上 │ 同 上 │109 年5 月4 │2,644,000 │DP0000000 │109 年5 月11││ │ │ │日 │元 │ │日 │├──┼──────┼───────┼──────┼─────┼─────┼──────┤│ 3 │ 同 上 │ 同 上 │109 年6 月4 │2,000,000 │DP0000000 │109 年6 月5 ││ │ │ │日 │元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