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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吳美惠(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

杜嘉文(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杜育婷(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杜錦昌(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杜錦鑫(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阿宝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7萬3,7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6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是系爭土地租金前於另案判決調整為每年5萬5,55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萬3,280元(計算式:55,552×15=833,280)。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面積48.5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林阿宝部分,是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萬6,4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4萬476元(計算式:56,400×48.59=2,740,476)。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萬3,756元(計算式:833,280+2,740,476=3,573,756)。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