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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仁華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林寀志(即林政賢)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被 告 林芯宇

林芯安林朝聘林陳雪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訴外人周怡君指示,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至被告己○○設於永豐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1 千萬元匯款、或系爭

1 千萬元借款),原告迭向周怡君催討款項,然經周怡君以另案起訴(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993 號,下稱前案撤銷贈與訴訟)於108 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確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為己○○,而非周怡君。

(二)經原告查調己○○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發現己○○在外債臺高築,明知無力清償,卻於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分別移轉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14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各

200 分之14、200 分之13、200 分之6 、200 分之12予被告乙○○、丙○○,於100 年6 月2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各

200 分之32予被告戊○○、丁○○○,致原告無法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命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三)聲明:

1.被告己○○、乙○○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45,於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

100 年5 月17日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己○○、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15日、

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己○○、丙○○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45,於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

100 年5 月17日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4.被告己○○、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15日、

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5.被告己○○、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32,於100 年6 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6.被告己○○、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7.被告己○○、丁○○○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32,於100 年6 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8.被告己○○、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己○○辯稱:

1.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周怡君為己○○之前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為周怡君之父,周怡君於103 年1 月2 日就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提起前案撤銷贈與訴訟,並於審理中表明其於102 年9 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即知悉移轉行為,另前開事件曾傳喚負責處理系爭

1 千萬元匯款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張碧如於105 年12月6日到庭作證,足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及會計,均至少在前案撤銷贈與訴訟105 年間一審審理時,即知悉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又依周怡君於102 年傳給己○○之簡訊內容,及己○○將借款利息支付予原告及轉匯給甲○○等情,足知原告在前案撤銷贈與訴訟時,即知悉自己為借款人,原告遲至109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2.系爭不動產為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己○○名下,實際上亦由戊○○居住、管理、使用,周怡君與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收養乙○○、丙○○,己○○係依戊○○之指示,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予乙○○、丙○○,並非減損自己之財產,而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己○○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有足夠之償債能力與信用,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

3.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丁○○○、乙○○、丙○○辯稱:

1.原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甲○○、董事周怡君等3 人,曾共同於105 年1 月間對己○○起訴主張有諸多債權存在,原告於該案起訴時已主張系爭1 千萬元匯款為原告對己○○之借款,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返還借款訴訟),原告至遲於該事件起訴或宣判時即已知自己對己○○有債權存在。另原告與甲○○前曾對己○○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原告撤回起訴,僅由甲○○擔任原告),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不當得利訴訟),該事件一、二審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均載明周怡君自98年10月12日起至少至105 年間為原告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則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事實,遲至109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2.周怡君前曾對被告等人就相同事實提起前案撤銷贈與訴訟,該案歷審判決均認定系爭不動產實為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己○○,並非己○○之財產,而判決周怡君敗訴確定,是縱認己○○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己○○係受戊○○之指示,自90年間起陸續將系爭不動產持分過戶予乙○○、丙○○,且己○○於歷次移轉登記時並無財務問題,其餘被告等人亦不知己○○對原告有何欠款,原告指稱己○○因欠債而脫產,既無證據,亦與事實不符。

3.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10 年1 月2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己○○積欠原告1 千萬元,且尚未清償。

2.己○○現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1 千萬元。

3.己○○、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45,於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年5 月17日以贈與或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4.己○○、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45,於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年5 月17日以贈與或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5.己○○、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32,於100年6 月29日以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6.己○○、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32,於100 年6 月29日以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7.原告於99年1 月29日自公司帳戶匯款1 千萬元至己○○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二)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

2.系爭不動產是否實質上為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己○○名下之財產?

3.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固有明文;惟前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二)經查:

1.甲○○前曾對己○○提起前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於該事件第一、二審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均載明周怡君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1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此後未再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登記情形亦未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86 、395 頁),此部分且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3 頁),足見周怡君當時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2.原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甲○○、董事周怡君等3 人,於前案返還借款訴訟中,曾主張系爭1 千萬元匯款為該公司出借予己○○,而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己○○返還系爭1 千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經己○○於該事件中自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在案,此有該事件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0 至381 頁),另參周怡君曾於102年4 月1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己○○:「合麟要結束了,麻煩你合麟渣打的1 千萬匯還給公司」,此經該事件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04 頁),足見原告於該事件起訴時,或至遲於該事件判決時,對於該公司出借系爭1 千萬元借款予己○○乙節,業已有所認知,原告聲稱其係於周怡君所提前案撤銷贈與訴訟於108 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後,始確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為己○○云云,尚非可採。

3.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法人為債權人時,關於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以其負責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算。查周怡君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為法定公司負責人之一,其就本件相同之事實,前於103 年

1 月2 日,對己○○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戊○○、丁○○○、乙○○、丙○○等人之行為提起前案撤銷贈與訴訟,並於該事件審理中表明其於102 年9 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即知悉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前案撤銷贈與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卷宗第11、16頁),應認原告公司自斯時起,業已知悉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卻遲至109 年2 月14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始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同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行使之撤銷訴權,既已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無從行使,則關於前開爭點2 、3 部分,及原告請求向地政機關調閱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全部資料、查詢己○○於84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在華南銀行、安泰銀行之交易明細、己○○於84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文件紀錄等,均無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