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陳美麗追加原告 陳美霞
陳美菊上三人共同 陳俊翰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正誠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福生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或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得由公同共有人一人單獨或數人共同起訴。惟若部分或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合先敘明。查本件起訴時雖僅由原告陳美麗1 人單獨起訴,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無效,被告逕為分割繼承登記,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仍屬於繼承人全體所有,惟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1)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其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當事人即屬適格。又被繼承人陳福生(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陳美麗、被告陳正誠外,尚有陳美霞、陳美菊等人,關於遺產分割協議生效與否對於渠等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受判決對於其他繼承人亦生效力。從而原告於110年3月8日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陳美霞、陳美菊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81、487頁),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2)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2,579,312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不同意追加陳美霞、陳美菊為共同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惟陳美霞、陳美菊既同為法定繼承人,且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美麗及追加原告陳美霞、陳美菊(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除保留其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福生所有。」外,其餘訴之聲明均撤回起訴;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30頁),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因原告撤回訴訟而歸於消滅。
(三)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查原告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1所示89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係1952/10000(即被告分得部分),惟其於110年10月15日已將上開附表編號21所示應塗銷之權利範圍變更為2235/10000(其中含被告分得之應有部分1544/10000及陳美霞分得之應有部分691/10000),核此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福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蘇匏(已於107年7月17日死亡),子女即原告陳美麗、陳美霞、陳美菊及被告陳正誠等5 人。又陳福生生前已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各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同號5樓建物分別讓與陳美霞、陳美菊,但尚未移轉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即8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時,藉口要將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美霞、陳美菊為由,向原告騙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偽造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在其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委託林文藝代書持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890地號土地由陳美霞及陳美菊各取得691/10000外,其餘不動產全數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嗣於母親陳蘇匏於107年7月17日死亡後,始發現陳福生所遺其他不動產等遺產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原告寄發存證信請求被告重新分配,被告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福生所有。
三、被告辯稱:伊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不法情形,被繼承人陳福生過世後,伊依照母親陳蘇匏之指示,去找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陳蘇匏依陳福生生前之意願指示代書繕打,伊未在場,伊於系爭協議書繕打完成後,單獨前往代書事務所用印,事前對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知情,亦未向原告取得印鑑證明等物交予代書辦理,另伊先前基於家人情誼,曾給予陳美麗50萬元及陳美霞、陳美菊各20萬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6-228頁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繼承人陳福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蘇匏(已於107年7月17日死亡),子女即被告陳正誠及原告陳美麗、陳美霞、陳美菊共5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85-399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第301-307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二)陳福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25筆不動產,由林文藝為代理人於96年7月間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卷附96年6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欄所載之分割方法,於96年7月5日辦妥遺產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陳正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952/10000,陳美霞及陳美菊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91/10000外,其餘不動產均由陳正誠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65-314頁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317-383頁、卷二第120-144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三)卷附土地申請登記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上兩造及其母親陳蘇匏所蓋印鑑章之印文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95頁) 。
(四)陳美霞於87年6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取得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19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該建物之基地為上開890地號土地;嗣於96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為由取得其基地即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10000(見本院卷二第214-222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
(五)陳美菊於87年6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取得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19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該建物之基地為上開890地號土地。嗣於96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為由取得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10000。另上開房屋連同基地已於99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慶城;方慶城嗣於99年7月14日再因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書羣;趙書羣復於100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俞雅玲;俞雅玲再於103年1月7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素貞(見本院卷二第120-144頁之8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178、180、184、188頁之地籍異動索引,第204-212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
(六)陳正誠因繼承取得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52/10000,已於107年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中應有部分408/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黃瓊娟名下,陳正誠名下目前僅有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44/10000(見本院卷二第120-144頁之8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194頁之地籍異動索引)。
(七)原告以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其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持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由,對於被告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
1.按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正。又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無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訂立有所爭執。原告固不否認96年7月5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提出土地申請登記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上,兩造及其母親陳蘇匏所蓋印鑑章之印文均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坐落89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1所示)上之19號4樓、19號5 樓房屋分別讓與陳美霞、陳美菊,但未隨同移轉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即8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向原告表示要將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美霞、陳美菊,但未提到要辦理被繼承人其他遺產之分割登記,故原告除同意890地號土地由陳美霞、陳美菊各取得691/10000外,並未同意其餘不動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以此方式騙取原告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擅自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並在其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再由林文藝代書持往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然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屬無效等語。另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偽造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屬無效。
2.陳美霞、陳美菊早於87年6月間以第一次登記為由,分別取得坐落基地皆為890地號土地上之19號4樓、19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惟尚未取得其房屋基地即8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又陳美霞、陳美菊嗣於96年7月5日完成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取得其房屋基地持分即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91/10000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又被告亦不否認伊有找林文藝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上述19號4樓、19號5
樓房屋在被繼承人生前即已過戶登記予陳美霞、陳美菊,但當時因土地過戶要徵稅,所以只有過戶建物,沒有過戶土地,890地號土地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才以繼承方式來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士檢108年度他字第458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0-83頁)。另依卷附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登記清冊之「申請人簽章」處,申請人僅列陳美霞、陳美菊及被告陳正誠3 人並在其上用印等情,亦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9、275頁),可見原告主張上情尚非虛妄。另證人即承辦代書林文藝已到庭證述:當時來找伊委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人是陳正誠或他母親,印鑑章是他們拿來事務所蓋完章後拿回去,伊不會保留印鑑章;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就是陳正誠告訴伊,伊再請助理在事務所繕打內容並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445、483-48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向其等佯稱要將上開房屋基地即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移轉登記予陳美霞、陳美菊,致原告誤信被告僅要辦理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騙取原告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物予被告,再交由代書在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後,持往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非無據。
3.被告於審理時雖不否認其有委託林文藝代書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 頁);惟辯稱:伊是依照母親陳蘇匏之指示去找代書辦理,系爭協議書內容非伊所擬,是陳蘇匏依陳福生生前之意願指示代書繕打內容,繕打時伊未在場,事前亦不知道協議書內容,是在協議書繕打完成後,才單獨前往代書事務所用印,當時其他人均未用印,伊未向原告拿取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再交予代書用印,不清楚原告3 人及陳蘇匏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是如何交給代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原告已堅決否認上情,並稱:被告有向伊等拿取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物,且僅表示要辦理89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陳美霞、陳美菊,並未說過其餘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取得等語。經查,被告前於另案偵查時已供稱:伊父親生前已經交代其財產之分配方法,原告3 人只能各分得兩戶房屋及土地,不得再分配遺產,父親生前已各自過戶一間房子給原告3 人,再過戶第二間房子時,陳美麗因要辦理貸款,所以將建物基地一併過戶給陳美麗,但是陳美霞、陳美菊只有過戶房屋,沒有過戶土地;伊父親於95年10月10日因嗆水意外往生後,伊當初辦理遺產過戶時,有向原告3 人提到父親生前分配財產之意願,明確告知原告除上開房屋基地(即890地號土地由陳美霞、陳美菊各取得應有部分691/10000)外,原告3人不得再分配其他遺產,其餘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皆同意上述遺產分配方法,伊才向她們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等物,交給代書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原告3 人是將印鑑章等物親自拿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交給伊;原告3 人及母親陳蘇匏都事前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配方法,才會將上開物品交予伊處理等語(見士檢他字卷第81-8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抗辯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情節先後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故其嗣於審理時抗辯:伊事前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未向原告拿取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再交予代書用印云云,已難採信。參以證人林文藝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就是陳正誠告訴伊,伊再請助理吳昌霖在事務所繕打內容,由伊或助理用印,至於當時是否只有陳正誠一人提及協議書之內容,現在已不確定,當初來找伊的人是陳正誠或他母親;另伊已忘記是何人用印,不過伊通常不會保留印鑑章,都是由當事人拿到事務所蓋完就拿回去,或是到當事人住處或指定處所去蓋章,但伊沒有去過原告之住處,也不記得原告曾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484頁),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非伊所擬,事前並不知內容,繕打時亦不在場,伊是在協議書繕打完成後,才前往代書事務所用印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已陳明其等不認識林文藝代書,亦未去過代書事務所等語;復佐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登記清冊之「申請人簽章」處之申請人,僅列陳美霞、陳美菊及被告陳正誠3 人並在其上用印,而其他繼承人陳美麗及陳蘇匏則未列名其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
9、275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當初僅表示要辦理上開19號4樓、19號5 樓房屋基地即890地號土地予陳美霞、陳美菊之過戶登記,伊等始同意將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給被告等情悉相符合,足認原告主張伊等從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予被告時,僅有同意被告辦理將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91/10000過戶登記予陳美霞、陳美菊而已,並未同意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等情非虛。況被告抗辯之情節前後不一,復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訂立,故其所辯上情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訂立,應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應屬可採。
4.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符合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分配財產之意願,被告係依母親陳蘇匏之指示聯繫代書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1199條規定甚明。可知被繼承人生前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但其若未以遺囑對於遺產為遺贈、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則其遺產仍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縱使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或規劃,倘其未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既未立遺囑,則其遺產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仍屬於兩造及訴外人陳蘇匏所公同共有,不容被告或其母親以尊重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財產之意思為由,片面剝奪原告之合法繼承權利。是被告抗辯上情,亦無可取。
(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遺產之協議分割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如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自無從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2.被繼承人陳福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蘇匏及子女陳美麗、陳美霞、陳美菊、陳正誠5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照上開說明,渠等5人若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然原告除同意890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691/10000予陳美霞、陳美菊外,並未同意其餘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已表明:原告不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分配遺產,若法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則被告亦不同意由陳美霞、陳美菊分得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91/10000,應由兩造將全部遺產重為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均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甚明。被告既未取得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權,則其於96年7月5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應不發生消滅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2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有理由。至原告另基於選擇合併關係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即無再予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復抗辯: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於96年7月5日完成登記,迄今已逾10年,爰為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真正繼承人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影響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甚明。查被告從未否認原告3人為陳福生之繼承人身分,且其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所侵害者為原告已因繼承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為請求,並非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繼承人資格既未被否認,並不發生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更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10年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另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 。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4/10000,於96年7月5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已由陳美霞、陳美菊各取得應有部分691/10000、被告取得應有部分1952/1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然查,陳美菊取得上述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10000,嗣於99年3月25日連同其上19號5 樓建物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慶城;方慶城於99年7月14日再因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書羣;趙書羣復於100年3月2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俞雅玲;俞雅玲再於103年1月7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素貞(見不爭執事項㈤)。另被告陳正誠取得上述8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52/10000,其中應有部分408/10000,已於107年2月5日因夫妻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瓊娟,被告陳正誠目前僅有8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44/10000(見不爭執事項㈥),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8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0-144頁)。是以陳美菊所取得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10000已輾轉登記為李素貞所有、被告陳正誠取得890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08/10000亦移轉登記為黃瓊娟所有,第三人李素貞、黃瓊娟既已各自取得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10000、408/10000之移轉登記,則渠等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即不受影響,自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效而請求塗銷,就890地號土地部分僅可請求塗銷現仍登記為原告陳美霞所有之應有部分691/10000、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1544/10000(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名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6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福生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