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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張榮華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被 告 楊元繁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

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日幣8,632 萬3,

45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返還車牌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車牌000 -0000號車輛(下稱B 車;與A 車合稱系爭車輛)及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 至16、135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請求日幣部分依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另以被告業將系爭車輛過戶至第三人名下為由,變更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152 萬4,168 元,及加計其中新臺幣2,496 萬4,7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新臺幣655 萬9,426 元自民國109 年3 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210 至211 頁),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8 年3 月26日協議離婚。伊前於同年月14日,匯款日幣2,000 萬元(下稱A 款項)至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婚生子女甲○○在訴外人Bank JuliusBaer And CO .LTD(即瑞士寶盛集團銀行,下稱瑞銀)新加坡分行(下稱瑞銀新加坡分行)開立供投資使用之共同帳號SG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共同帳戶),惟被告竟於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未經伊同意,將A 款項陸續轉匯至被告個人設在瑞銀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而侵占入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A 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次被告於同年5 月8 日,向伊恫稱如不給付額外費用,將公開自電腦雲端硬碟取得之伊個人資料,致伊因受脅迫而於同年月9 日匯款日幣6,632 萬3,450 元(下稱B 款項;與A 款項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共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B 款項轉匯至系爭信託帳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與財產權;又伊已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且倘認B 款項係伊贈與被告,因被告於同年月16日侵入伊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1樓住處,竊取伊所有之外國貨幣40萬元,另於同年月8 日以後之不詳時間,挪用侵占系爭共同帳戶內之資金,對伊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伊得撤銷贈與B 款項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B 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又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本應返還系爭車輛及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伊。被告業將系爭車輛過戶至第三人名下,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起訴時匯率換算系爭款項後之金額即新臺幣2,496 萬4,742 元,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655 萬9,426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2 萬4,168 元,及其中新臺幣2,

496 萬4,7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655萬9,426 元自109 年3 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 款項係原告贈與甲○○供繳納房貸使用,伊轉匯前亦經原告同意。而因伊前於108 年2 月底,曾購買一以日幣1,571 萬元對應瑞士法郎142 萬301 元之遠期外匯,該遠期外匯約於同年3 月底到期,遂先將A 款項中之日幣1,57

1 萬元用以結清前述遠期外匯操作,再將所得款項與A 款項餘額轉換為新臺幣556 萬元,加上自己之金錢湊成新臺幣56

0 萬元,匯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為甲○○清償房貸,並無侵占行為,亦未受有利益。次伊未曾脅迫原告給付B 款項,實係兩造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開立共同帳戶存放港幣與新臺幣,為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遂約定伊將港幣1,459 萬9,445.16元全數轉匯予原告,原告則將新臺幣1,371 萬1,922 元全數轉匯予伊,而因上開款項仍有差額,原告即同意給付B 款項予伊,資以找補,伊復無侵入住宅竊盜或侵占系爭共同帳戶資金行為。又A 車乃原告贈與伊,B 車則為伊購買,且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費均由伊支付,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係兩造與甲○○共同占有使用,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284 頁):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即甲○○。嗣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於同年3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解消婚姻關係。

㈡兩造及甲○○曾於瑞銀新加坡分行共同開立系爭共同帳戶,作為投資使用;被告於同銀行另設立系爭信託帳戶。

㈢原告分別於108 年3 月14日、同年5 月9 日,匯款A 款項、

B 款項至系爭共同帳戶。嗣A 款項於同年3 月28日、同年月29日;B 款項同年5 月9 日,經轉匯至系爭信託帳戶。

㈣A 車於101 年2 月間出廠,經以830 萬元購入,現登記所有

權人為甲○○。B 車於106 年2 月間出廠,經以1,300 萬元購入,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璽陽工業有限公司。

㈤原告曾於108 年5 月19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占有。

㈥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向瑞銀新加坡分行申請解除原告對

系爭共同帳戶之投資顧問身分,經該分行認被告依約有權為此行為,而通知原告其投資顧問身分遭解除並立即生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 款項,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同年月29日,未經其同意,將其存於系爭共同帳戶之A 款項陸續轉匯至系爭信託帳戶而侵占入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應返還A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被告於原告將A 款項存入系爭共同帳戶後,即於108 年3 月

21日,指示訴外人即瑞銀新加坡分行前經理人楊武德(英文名「Bell Young」)將A 款項轉匯出,瑞銀新加坡分行因而於同年月28日,將A 款項中之日幣427 萬6,703 元轉匯至系爭信託帳戶;於同年月29日,將A 款項中之日幣1,571 萬15

4 元轉換為瑞士法郎結清被告之遠期外匯操作後,亦轉匯至系爭信託帳戶;另於同日將餘款日幣1 萬3,143 元轉匯至系爭信託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21

2 至213 、284 、424 頁),並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0

4 、252 頁)、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06 頁)、系爭共同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28 頁)可稽,固堪採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將A 款項存入系爭共同帳戶,堪認其已於斯時喪失對A 款項之金錢所有權,則無論被告將A 款項轉匯出系爭共同帳戶前有無徵得原告同意,原告主張受侵害者,核屬獨立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以外之財產上不利益,而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 款項,自屬無據。

⒊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固亦各有明定。然:

⑴系爭共同帳戶之帳戶名義人為兩造及甲○○,且兩造、甲○

○均有權單獨指示楊武德動撥系爭共同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經兩造各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162 、284 頁),可徵被告就存至系爭共同帳戶之款項,確有單獨動用之權限,則其將A 款項轉匯出系爭共同帳戶,核僅涉及是否符合兩造與甲○○間就系爭共同帳戶管理方式之約定,已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

⑵證人楊武德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315 頁),於110 年1

月22日在法院外以書狀具結證述:伊為兩造之理財專員,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匯款A 款項至系爭共同帳戶,用途是投資及還貸款。系爭共同帳戶於同年月28日轉匯出日幣427 萬6,703 元至系爭信託帳戶、日幣1,571 萬154 元換成瑞士法郎還貸款。如欲動用系爭共同帳戶內之款項,正常作業流程是銀行根據客戶的指示,準備好指示書讓客戶簽回,再電話確認。(問:原告於轉出上開款項前,是否曾與台端通電話,指示為此轉匯行為?)記憶中伊有和原告討論這些動作等語,有公證書及楊武德之書面陳述、證人結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08 至412 頁)。衡諸楊武德僅為兩造之理財專員,亦已於109 年12月30日自瑞銀離職,有訴外人Tony Fu 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2 頁),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之必要,所證自屬信實可採。再參以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8 月28日、同年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楊武德,經楊武德表示將日幣2,000 萬元轉出系爭共同帳戶前,曾與原告本人通電話確認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徵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Bell,謝謝您確認今年3/20有跟Sherman (即原告)討論,確定Sherman chang/yuan Fan Yang/chai Wei chang當時共同戶頭裡的錢包括日幣2000萬是在Sherman 的指示轉到信託(Trust )所以我在3/21去公司簽文件並在當天寄給貴銀行,而且我一人的簽名就可。」、「(楊武德)是的。我記得轉帳之前有跟sher

man 通過電話,講到這一件事情。」,核與楊武德前揭書面證述之情節相合;酌以被告亦在公證人前登入建置在被告手機軟體之LINE,經公證人確認LINE中確有上述對話紀錄存在,並當場擷圖存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

9 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10 號公證書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考(見本院卷第368 至370 頁),堪信前載LINE對話紀錄應為被告與楊武德間之對話無疑,且被告所辯上詞亦屬真實。原告空言爭執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容無可取。據此,足見被告陸續自系爭共同帳戶轉匯出合計為A 款項全額之日幣427 萬6,703 元、日幣1,571 萬154 元、日幣1 萬3,143 元前,確有透過楊武德徵得原告同意,自難認有何侵占行為。被告抗辯:伊轉匯A款項前有經原告同意等語,應值採信。原告泛詞主張:伊無印象楊武德在轉匯前曾與伊討論,且楊武德僅表示印象中好像有這件事,並非肯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23 頁),無可憑取。至被告係分次將A 款項轉匯出系爭共同帳戶,並先將其中日幣1,571 萬154 元轉換為瑞士法郎結清被告之遠期外匯操作等項,核僅屬資金操作方法,無礙被告確係經原告同意轉匯A 款項之事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更舉反證以為推翻,則原告主張被告將A 款項侵占入己云云,即無足取。

⑶綜上,被告既未侵占A 款項,其將A 款項輾轉轉匯至系爭信

託帳戶,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 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 款項,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向其恫稱如不給付額外費

用,將公開原告個人資料,致其因受脅迫而於同年月9 日匯款B 款項至系爭共同帳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財產權,應返還B 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將B 款項匯至系爭共同帳戶云云,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雖援引兩造於108 年5 月8 日所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222 頁)、被告委任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下稱大恆律師函)、訴外人敦峰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峰管委會)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提供予訴外人鄭嘉珮簽署之空白協議書

1 紙(見本院卷第226 頁)、被告、鄭嘉珮與訴外人鍾佳恩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20號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之陳述為佐。然:

①觀諸兩造於108 年5 月8 日所立補充協議書內容,固可知被

告在協議書最下方以手寫記載「女方同意收日幣00000000之後,所有資料不會公布,並會銷毀所有原始雲端檔案。」(見本院卷第222 頁)。惟徒憑上揭記載,僅可認兩造於是日成立保密協議,約定被告於取得B 款項後,不會公開協議書所指資料且會銷毀所有自雲端取得之檔案,尚不足推謂被告確曾以公開原告個人資料為由脅迫原告給付B 款項。

②細繹大恆律師函所載「甲○○…於108 年5 月5 日…在淡水

自家公用電腦整理家庭相簿時,意外發現乙○○先生與鄭嘉珮女士之通信內容,而其乃儲存在未設置密碼之公共空間內,而該通信內容即為乙○○先生在106 年10月18日時起,即與鄭嘉珮女士進行婚外情之鐵證,而乙○○竟於108 年3 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日與同年4 月5 日,與事後仍於不同時間,多次向本人(即被告)說謊…」、「乙○○先生於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後即後悔,遂利用本人對其舊情來哄騙,使本人在簽定上開離婚協議書後,讓與給其香港之共同帳戶,本人在發現被詐騙後,身心嚴重受創…」、「嗣後,本人即於108 年5 月8 日親自與乙○○先生商談,其當下旋即表示承認說謊並道歉示意,願意無條件請日方銀行轉帳日幣66,323,450元作為差額補償,雙方並互相約定保密,此情均為乙○○先生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本人絕無使用任何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手段。」(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僅足認被告於訴訟外自述其於108 年5 月8 日,執甲○○自家中公用電腦取得之原告與鄭嘉珮間婚外情事證,質問原告為何說謊並欺騙被告於離婚後讓與兩造設在香港銀行之共同帳戶,原告即當場道歉,表示願無條件支付B 款項予被告以為差額補償,且兩造約定就上開事證應予保密等項,亦難據此率謂被告曾向原告恫稱如不給付額外費用,將公開原告個人資料。

③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敦峰管委會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241 、283 頁),審視上開聲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24 頁),僅可知敦峰管委會聲稱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要求鄭嘉珮住處之大廈管理員允由其前往鄭嘉珮之住處,並對鄭嘉珮多所指控,無從認被告曾於同年5 月8 日對原告為何種脅迫行為。而細觀被告提供予鄭嘉珮簽署之空白協議書所載「乙方(即鄭嘉珮)(LINE通訊名稱:Ali )在民國107 年4 月18日儲存並轉寄給乙○○自106 年10月18日與Sherman Chang 乙○○LINE通訊對話內容,甲(即被告)乙雙方同意除司法人員外不向任何人公開」(見本院卷第22

6 頁),及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所陳:伊於108 年5 月14日約鄭嘉珮見面,當天伊帶了一張協議書要給鄭嘉珮簽名,內容是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4 月18日通訊內容,除了司法單位不得跟任何人公開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6 頁),除要難遽指被告確有以公開原告個人資料為由脅迫原告,更可推知被告實欲與鄭嘉珮約定其等除受司法偵審外,皆不得對外公開鄭嘉珮於107 年4月18日轉寄予原告之對話內容,反係意在維護原告隱私。再詳繹鄭嘉珮、鍾佳恩於另案偵查案件警詢、偵查中所述,僅可知鄭嘉珮指訴:被告曾於108 年3 月底至同年4 月初至伊住處騷擾,另於同年5 月14日至卡內基餐廳找伊,向伊出示一些資料,指責伊與原告有不正當關係,要求伊應對被告為精神賠償,期間口出「難道要我鬧大到家人都知道嗎」,並威脅要在伊所營餐廳門口張貼上開資料云云,及鍾佳恩另稱:被告有於該日至卡內基餐廳找鄭嘉珮,向鄭嘉珮出示一些資料,伊有聽聞被告提到「賠償」云云(見偵字卷第17至19、21至23、278 至280 頁),核均與被告是否曾於同年月8日,向原告恫稱如不給付額外費用,將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乙事無必然關連。況鄭嘉珮指訴被告以「難道要我鬧大到家人都知道嗎」及要在鄭嘉珮所營餐廳門口張貼前述資料之方式恐嚇鄭嘉珮一節,業經另案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8 至251 頁)。是原告徒執被告與鄭嘉珮間之另案糾葛,空言率謂被告脅迫原告給付B 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容非可採。

⑶是以,依原告所提證據,皆不足證明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

曾向原告恫稱如不給付額外費用,將公開原告個人資料,致其因受脅迫而將B 款項匯至系爭共同帳戶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B 款項云云,即屬無據。⒉原告雖又主張其已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且

倘認B 款項係其贈與被告,因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侵入原告住處並竊取原告所有之外國貨幣40萬元,另於同年月8 日以後之不詳時間,挪用侵占系爭共同帳戶內之資金,對原告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其得撤銷贈與B 款項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返還B 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脅迫其給付B 款項之事實,業悉述如前,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給付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由。

⑵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雖有明定。惟姑不論被告否認兩造間就B 款項係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就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侵入其住處並竊取原告所有之外國貨幣40萬元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有侵入住居、竊盜等故意侵害行為云云,顯乏所據。再者,被告就存至系爭共同帳戶之款項有單獨動用之權限,縱將系爭共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核僅涉及是否符合兩造與甲○○間就系爭共同帳戶管理方式之約定,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兩造與甲○○間管理系爭共同帳戶之約定,不得提領系爭共同帳戶內之資金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月8 日以後之不詳時間,挪用侵占系爭共同帳戶內之資金,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云云,亦非可採。況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即令原告前揭所指被告有竊盜、侵占行為云云為真,核僅係對原告之財產為侵害行為,無涉人格權之侵害,揆之上開說明,尤無從據以撤銷贈與。原告主張: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只要刑法設有處罰規定即屬之,不限於對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33 頁),並不可採。

⑶從而,原告以其已撤銷受脅迫與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 款項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655 萬9,426 元,同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業將系爭車輛過戶至第三人名下,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價值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應就兩造間確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原告雖主張:A 車購車款與B 車保險費均由伊支付云云。查:

⑴系爭車輛購入後,原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曾支付A 車

購車款與B 車保險費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6 、211 頁),且有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7頁)、B 車保險費簽帳單(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惟B 車係以被告為買受人,購車款由被告自其個人帳戶取款後匯款支付,A 車保險費與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亦均由被告支付等情,有被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6

6 至168 頁)、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78 頁)、A 車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2 至202 頁)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0 、314 至315 頁);佐以證人甲○○證述:系爭車輛之稅、保養費皆由被告支付。且在兩造離婚前,兩造與伊均可使用系爭車輛,每個人都有系爭車輛之鑰匙並各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顯見B 車並非原告出資購買,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管理、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支付費用,難認兩造就系爭車輛僅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享有處分權,並經被告予以允諾。據此,徒以A 車購車款與B 車保險費為原告支付之事實,尚不足推謂兩造確有就系爭車輛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係將伊存於兩造共同帳戶中之資金匯

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支付B 車購車款。又兩造原為配偶,被告係為伊代墊保險費、稅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315 頁),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才取得系爭車輛,故系

爭車輛購入後均由伊管理、使用云云,並援引大恆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管理與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而細繹前揭律師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被告明確表示系爭車輛皆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於同年5 月19日係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持有。原告僅擷取上開律師函之隻字片語,主張系爭車輛購入後均由其管理、使用云云,諉無可採。

⒋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曾達成

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得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繼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與變更登記名義人所生損害即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655 萬9,426 元云云,仍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152 萬4,

168 元,及其中新臺幣2,496 萬4,7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655 萬9,426 元自109 年3 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共同帳戶自108 年12月31日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擅自挪用系爭共同帳戶內款項,其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B 款項之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惟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則上情縱令屬實,原告亦不得據以撤銷給付B 款項之意思表示,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