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Mark Tucker Inc.法定代理人 Mark Tucker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謝穎青律師被 告 張元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HONOUR SERVICES LIMITED開設之境外帳戶侵占款項,而依照侵權行為請求,又前開境外帳戶之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營業登記地、暨HONOUR SERVICESLIMITED於該銀行所留存通訊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南港區、內湖區,故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而,原告既自承用以侵占款項之帳戶為境外帳戶,自難認屬本院轄區,且開設帳戶一事並非侵權行為,尚不能據此認定銀行登記營業所在地為侵權行為地,至於被告固為HONOUR SERVICES LIMITED之負責人,惟法人與自然人仍屬有別,不能遽以HONOUR SERVICES LIMITED留存之通訊地址認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