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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張文瓊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羅存侃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海霸王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法律規定,婚姻已成立生效。被告竟仍基於重婚、通姦之犯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 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盧美惠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而為重婚行為,並通姦而於同年4 月20日產女。被告重婚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與盧美惠交往長達10餘年,迄今仍與盧美惠同住共組家庭,其前揭犯行,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有重婚行為,惟兩造80年間於美國舊金山認識交往、結婚,婚後時常爭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淪為陌路。嗣被告隻身赴亞洲工作,惟仍按時給付原告家用以扶養子女,並無棄家庭於不顧。被告對重婚犯行深感悔意,且其現為無業狀態,名下無資產,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4頁)。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海霸王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

3 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盧美惠結婚、產女,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而為重婚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案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盧美惠重婚、通姦產女,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現無業(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11月30日起(見108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7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