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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聲 請 人 洪阿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爰請求補發上開文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參與訴訟之人,如僅為利害關係人,但並未以自己名義參與訴訟,即不能謂當事人。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系爭事件係原告洪李垣花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聲請人雖稱其亦為系爭事件爭訟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之一,此要僅能認其為利害關係人,然尚不能認其係當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5-12-17